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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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处理意见(2010 年年 6 月)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发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 号)

2、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问题:(一)根据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第 6 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

3、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劳动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

4、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三、关于终局裁决有关问题(七)当事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第 20 条规定范围的,属终局裁决案件;仲裁请求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第 20 条规定范围的,不属终局裁决案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九)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涉及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第 10 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并按鲁高法【20

5、10】84 号文件第 20 条第(1)项和本通知第(7)条规定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十)终局裁决案件中涉及鲁高法【2010】84 号文件第 6 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1、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计算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终局裁决的

6、案件,应在裁决书上写明“申请人(个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十二)中级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时,以及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因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时,均应审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否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的,基层法院应当对劳动者提起的诉讼裁定中

7、止审理,待中级法院对用人单位提起的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十三)中级法院审理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终局裁决的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十四)中级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应当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并出具裁定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该调解协议中写明: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劳动者向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8、撤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中级法院准许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恢复审理。(十五)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经审查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十六)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书,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十七)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十八)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

9、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当事人所提出未经该终局裁决审理且可单独成诉的新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十九)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先受理的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二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已及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实行

10、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二十一)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本通知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计算。(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续定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1、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二十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二十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存续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五、其他(二十六)

12、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二十七)本通知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山山 东东 省省 高高 级级 人人 民民 法法 院院山东省劳山东省劳 动动 争争 议仲议仲 裁委员会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鲁高法201084 号号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

13、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1月 19 日第 5 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一 0 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

14、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

15、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 至 13 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

16、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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