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诉讼费用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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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诉讼费用第四十六条澳门诉讼费用第四十六条 (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二二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 24055 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 2138 号法律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

2、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 49160 号命令第一条;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 336/80 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 366/80 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 267/85 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十章;f)一月二十六日第 5/87/M 号法令;g)五月二十四日第 20/99/M 号法令第四条。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3、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

4、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八、一月二十六日第 5/87/M 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命令公布。总督韦奇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第一条 (

5、诉讼费用之范围)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第二条 (主体豁免)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c)检察院;d)市政机构;e)行政公益法人;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

6、被上诉人;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三、如显示第一款 d 项及 e 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第三条 (客体豁免)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b)收养程序;c)强制性

7、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 50UC;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 100UC;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

8、款之提取;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二、第一款 f 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 a 项、b 项及 c 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第五条 (一般规则)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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