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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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条例条例(1993 年 12 月 30 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9 月24 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1 年 9 月 29 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7 年 7 月 27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 年 9 月 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2、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

4、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月工资总额的 20%20%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8%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第七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 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 年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确定,分 5 年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

7、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30 日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 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

8、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

9、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查批准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 6 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51

10、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 75 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七条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 1998 年 l 月 1 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 年 1 月 1 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 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11、的 11%记入,同时将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5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

12、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年满 15 年的,自社会保险经

13、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 15 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6(二)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 年 1 月 1 日后退休,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

14、均工资的 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 15 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三)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以及 1998 年 1 月 1 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 5 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向后续缴 5 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 15 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补缴至实际缴费年限满 15 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

15、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五年政策过渡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 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从业人员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 1

16、年,再增发 1 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7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第二十六条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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