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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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草案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根据本条的修改,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

2、的有关管理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五、删除第八条。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从下列

3、人员中选拔:“(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二)退出现役的士兵;“(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标志,是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预备

4、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十三、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 30 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5、“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

6、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预备役军官的征召”。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

7、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

8、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立即返回。”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解除国防动员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

9、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二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荣誉证章。”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担任师级职务的,55 岁;“担任团级职务的,50 岁;“担任营级职务的,45 岁;“担任连级职务的,40 岁;“担任排级职务的,35 岁。“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

10、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 5 岁。”二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三)战时拒绝、逃避征召的。“战时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大军区级”修改为“军区级”。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纪律处分

11、”,将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 案案( (草案草案)的说明的说明总政治部在总结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一、修改预备役军官法的必要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以下简称预备役军官法),自 1995 年 5 月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12、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以来,对于贯彻党管武装的根本原则,建立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保持预备役军官储备规模,提高预备役军官队伍素质,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在新起点上的扎实推进,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增多,需要对预备役军官法中的一些内容,诸如预备役军官的储备结构、选拔配备、动员征召、教育培训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同时,由于我国的各项改革深入发展,分配方式、利益关系等发生变化,这部法律的一些内容也需要作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这次修改预备役军官法,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1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胡锦涛主席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为依据,以健全和完善预备役军官制度,进一步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为目标,遵循党管武装、平战结合、分类建设、与时俱进的原则,从我国国情和军情出发,总结预备役军官法实施 1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预备役军官制度建设的有益做法,对预备役军官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在修改中,注意把握和处理当前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继承与发展、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使修正案草案更加适应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需要,适应我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三、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正案草案在保持现行法

14、律整体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将原来的 10 章 56 条调整为11 章 65 条,并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一)充实完善了动员征召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预备役军官的征召”一章,对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征召程序、重点环节等作了明确。(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增设本章,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借鉴国外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的有益做法,其主要目的:一是充分体现国防法律的特色,增强法律对战时军事行为的调整功能,为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确保依法动员、依法征召。二是注重征召内容的完整性,对战时征召工作进行规范,为制定相关配

15、套政策提供依据。三是着眼于强化预备役军官的使命意识,使他们随时准备依法应召,遂行作战任务,履行保卫国家安全的神圣义务。(二)规范了预备役军官的管理制度。修正案草案将军兵种政治部纳入了预备役军官管理部门之中(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建立了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的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作这样的调整,主要考虑到军兵种预备役部队已经组建,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将军兵种政治部纳入到预备役军官管理的实施主体之中。同时,鉴于预备役军官亦军亦民,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是军地双方的共同职责,因而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建立相应的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三)调整了预备役军官的退役年龄。修正案草案将团职以下预备役军官平时服预备役

16、的最高年龄普遍下调 5 岁,同时规定延长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只适用于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作这样的调整,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预备役军官来源比较充足,仅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年都有一定数量。二是控制预备役军官的储备规模。目前全国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总体规模偏大,与建设一支精干的预备役军官队伍的需求不相适应,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压减规模。三是下调团以下预备役军官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有利于改善预备役军官队伍的年龄和素质结构,有效发挥退出现役时间较短人员的军事潜能。师职预备役军官的最高服役年龄之所以不作调整,主要考虑到这部分人员数量较少,且在地方的职务等级较高,维持师职干部服役的最高年龄与退休年龄基本接近,有利于增加遴选的余地,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同时也使师、团职预备役军官的最高服役年龄拉开了档次。(四)增加了对预备役军官的褒奖内容。修正案草案规定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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