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上传人:woxinch****an2018 文档编号:39291055 上传时间:2018-05-14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4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边锋 发布时间:2005-08-18 09:48:26转自 http:/s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30 谢谢!内容提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同时,贷款诈骗犯罪呈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困难,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关键词:贷款诈骗 单位贷款诈

2、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而伴随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我国有关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始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第条首次以独立罪名的形式将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年修订刑法时,将贷款诈骗罪收入刑法典。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的行为。本

3、罪设立当初对打击贷款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贷款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一定困难,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一、犯罪客体 从总体上来看,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首先,诈骗贷款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本罪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如果说成是公共财产权,则排除了

4、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本罪的对象的可能性;说成是法人财产权,也不符合当前金融体制的现状;说成是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更是缩小了本罪构成的范围。所以唯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能正确地反映我国当前金融体系的面貌和贷款诈骗罪的实际状况。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这里,作为本罪受害对象之一的“银行” ,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一般只向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除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外,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因此,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里的“其他金

5、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没有信贷业务资格而违法发放的贷款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犯罪方式主要有: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

6、况不实的引进资金和引进项目等虚假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而诈骗贷款:或者编造需要引进设备、技术支付货款骗取贷款等。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是国家金融政策倾斜点的现实情况,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主要表现是:使用伪造的不存在的经济合同;虚构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

7、件签订的经济合同;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等。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编造的或者不真实的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各种担保书(函) 、验资凭证、印鉴;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和贴现票据;单位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投益率及年检证明等。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

8、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行为人伪造未到期的金融票据等债权等证明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等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明:机器、厂房、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等流动资产、产权证明;用于抵押的产权、债权价值低于贷款,或使用上述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本条所列举的四项常见的诈骗行为以外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伪造货物存放单骗取贷款;伪造本票和委托书骗取贷

9、款:企业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除了必须具备以上五个方面的行为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数额方面的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若未达此标准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为准。因为贷款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行为人提出的贷款数字往往不会全部满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会根据审查情况酌量发放贷款。另外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提出贷款的数字不能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只有行为人占有的贷款数额才能比较确切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至于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

10、“数额特别巨大”应达到何种程度,则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 三、犯罪主体 关于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有悖于刑法第条所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确定犯罪主体二元论,即从犯罪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区分,将犯罪主体分为

11、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在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为限。该观点的核心错误就在于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本质区别,片面地重视单位贷款诈骗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忽视了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将单位犯罪主体视为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是可以以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来处理。该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其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虽因法条的限制无法以贷款诈骗罪直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通

12、过对在单位贷款诈骗中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体定罪处刑,以达到打击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目的,使其不致逃脱刑法的制裁。该观点虽将单位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处罚联系起来,但是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以及单位犯罪及双罚制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是完全依赖于单位犯罪而存在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如果不能证明单位构成犯罪,则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同罪名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应灵活对待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接的法条

13、规定或直观的罪名表述作为罪刑法定的标准,而应当以有无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依据。贷款诈骗罪中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并不能排除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应选择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最为接近的合同诈骗罪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持此种观点,这是目前最具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但是此种观点混淆了两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上的根本区别,没有考虑到现行刑法将贷款诈骗罪列入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意图,而且此种方法有类推之嫌,仍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只能是短期内的应急性方案,不可能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疏漏。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

14、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当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该观点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法律依据,认为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定罪量刑,其该观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简便易行,不存在操作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根据刑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严格限制于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 但是,法律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并不意味着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存在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事实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不但大量存在

15、,而且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此种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种金融诈骗罪中有种规定了单位犯罪。这种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明显缺乏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外国刑事立法及理论已确定单位能够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现行刑法第条规定了信贷诈骗罪(,亦可译为贷款诈骗罪) 。该条第款规定:“一经营体或企

16、业就另一经营体或企业,或虚设的经营体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提出不真实或者不全面的资料,诸如收支平衡表。盈利及亏损账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书面做出不真实的或不全面的报告;()在提出报告时,没有告知在证明材料或者报告中说明的对申请的决定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情况的。 ”第款第()项规定:“经营体或企业是指不考虑其对象,而根据性质与范围要求以商业方式建立起来的经营场所。 ”该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经营体或企业) ,这与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美国法典第章第条规定:“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严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综合/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