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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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钱明星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2-11-22 浏览次数:10208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它既有民法上 的物的一般属性,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还具有自己的独特内涵。用益物权在性质、 效力、结构等方面的一系列特点都是与其客体联系在一起的,其客体的含义、范围和特性 对用益物权有着根本性的影响。 一、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属性 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 如山川、大地、阳光、空气等皆为物,外延十分宽泛。罗马人有时也称物为 Bon

2、a,意指那 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包括权利、利益、权利客体等等,而这里的物的 有用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是以物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来衡量的。1 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 也包括无形之物。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 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 权)等等。2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 因此在第二编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 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

3、第 90 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 指有体物而言。 ”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如日本民法典第 85 条的规定就是直 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 。 在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极少使用物这一词,经常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财产权、 财产法等。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 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掌握、支配的。所以,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 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包括处于自然状态的物,如江河、珍禽异 兽,也可以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物体,如房屋、桥梁、机器。作为民法上的物,它具有以 下的特性: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依一

4、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 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扩 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如电,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以,我们不必拘泥 于“有形”之意。2、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里的需要,可以是人们 生活上的需要,也可以是人们生产上的需要。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 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但是,物的能 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例如,情人的书简、相片虽无金钱 价格,但对情人之间来说至为宝贵,因而成为他(她)的所有权客体。3、民法上的物

5、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 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但不 是法律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是把人类自身排除在外的。这里的人身并不以生理上的人体为限,如假肢、假 牙,一旦成为人体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物视之,而相反,虽然于生理上为人体的一部分, 如头发、血液等,一旦与人体发生了分离,就可以视为物了。至于人的尸体是否为物的问 题,有的认为人的人格不因死亡而完全消灭,死者的人格尚存于尸体之上,故不能将尸体 作为物看待。但随着现代社会观念的进步,尸体作为没有生命现象的肉体,已不是人身, 在不违反法律和社

6、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尸体可以作为物,如医疗单位或研究单位将尸体 做成标本后,可以依法对之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尸体及其一部分,如眼球、肉脏等, 也可以成为遗赠的客体。 与物的概念相联系的是财产的概念。罗马法中财产与物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依罗马法的 观念,物必须是能够以金钱加以评价的东西。法国民法承袭了这一观念,具有经济内容的 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构成了法律上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两个部分。 我国民法经常是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财产这个概念的,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为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这里的“财产”指物。 继承法第 3 条规 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

7、产”则指物、财产权利和财产义 务。另外,还有专指财产权利或财产义务等用法。因此,对于财产这一用语,必须注意它 在不同场合中使用时的特殊涵义。 二、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物权客体的物的特征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但由于物权的客体直接承受着物权的支 配作用,它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特征。 1、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为有体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这 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完全相同。法国民法的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 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则明确规定了 权利可以为其客体。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

8、节规定的各种物权来看,其客体都是 有体物。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法理上较为严谨。物权是所有 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制指物质资料的所有制,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能较好地反映 物权的经济属性。同时,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是区别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 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界限。立法例和法学中有把权利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 “以权利 为所有权之目的。故不得不认地上权之所有权,债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之所有权等。 ”3甚 至有的学者把身体权、健康权、消像权等人身权也列入所有权的范围。4这样就混淆了所 有权与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别,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会导

9、致 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实不可取。 但是,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对此也不能绝对化,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不仅有 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无体物也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 有价证券的令人注目的发展,其担保利益愈来愈受到重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以之作为担 保权利客体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应当承认 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但这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产品,是一种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人对之亦享有排 他性的支配权,但知识产权不能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等同,它们是在性质、效力、保护 等方面具有完全不同的

10、特征的两类权利。 2、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法上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即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对此原 则,我国民法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 立一个所有权。 ”5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人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本义,而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内涵。就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 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个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 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 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

11、须确定物权客 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不 能被特定化的物难以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其二,可以明确每 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所承受的物权,即明确特定的客体所负担的确定的物权,使物权 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 确、公开,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按照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 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 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特定物具

12、有的这种 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上讲的,虽 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 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例如企业财团,虽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 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 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 能成立物权。例如双方约定买卖 10 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 10 吨汽油的债权, 但在未确定某 10 吨汽油并交付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只有在将某 10 吨汽油特定 化并交付给

13、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依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 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只有是独立物, 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 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 的而合为一体的物之集合,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 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各个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 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

14、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 以成为独立物,就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 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以设定财团抵押 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 屋或房屋的各个可以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 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 也可以为物权的客体,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 为分地块而独立,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 成为独

15、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 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3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 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进行民事流转的范围和程 序给予一定限制的物,如专属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等财产,以及土地、金银、文物、武器、烈性麻醉剂、毒品等。限制流通物往往不能成为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的标的, 但它却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6 条的规定,土地可以由国家、 集体所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可以由国家、集

16、体、个人所有。 但是,由于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存在于其上的物权的主体范围和主 体的权利范围是不一致的,例如,对于流通物,任何主体(公民、法人)都可以依法取得其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土地就并不是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其所有人,只有国家和农村集体 组织才享有土地所有权。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从性质上说,用益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一)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 在民法上,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而将之分为动产和不动产。6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 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而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从物的分类意义而言,由于不动产的种类较为有限、具体,易于确定,而动产的种类繁多、 范围广泛。所以一般认为,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还包括树木、庄稼等)。而作为用益物权 客体的不动产,则限于土地和建筑物: 1、土地。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必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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