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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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法律依据。其颁布、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法律意义,但在一些具体 制度的设计上亦不可避免地存有一些疏漏之处。本文在对现行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赔偿机制、运营方式及配套制 度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投保的,以自己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

2、标的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50 条第 2 款 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 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因此,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 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

3、者责任保险。通常,第三人泛指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确定主体。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3、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在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能拒保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障损失范围、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4、交强险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保险人不能以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作为不支付或少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事由。同大多数保险具有的“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的功能一样,交强险是 基于机动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有助于增强加害人的 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多数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韩

5、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 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对交强险制度加以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已成为国际立法上的一种惯例。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状况评价2004 年 5 月 1 日起 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 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和保险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的内容,而且对 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

6、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促 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交强险方面的立法经验尚不丰富,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作充分考虑,一些 制度设计亦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并应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学者从立

7、法目的角度考虑,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但随后出台的条例第 28 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这种规定不仅扩大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交强险原理也是最不成功的规定。2、保障损失范围有待细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 同时也为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损失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按照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人的生命终 止。具体来说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导致的损害后

8、果。人身伤亡还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 痛和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财产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关于精神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规定,作为具体实施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虽排除了间接财产损失,但将精神损害列入承保范围内。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也不符合中国实际国情。3、责任限额应予提高。据保监会公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 6 万元人民币。在 6 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

9、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 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 20%计算。保监会同时强调该限额是依据数据分析得出的,并且在 6万元总责任限额下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保监会并没有公布其所依据的数据的详细资料,也未说明所谓“大部分交通事故”的比例。现行法律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数额过低,分项以后 数额更低,不能充分发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分担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其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各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易产生实质

10、上的不公平。最后,该责任限额适用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交通事故,无法满足多个受害人因同一起交通事 故同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需要。4、保险费率负担过重。在交强险的新费率标准出台之前,一辆 6 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投保限额为 5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其保险费通常情形下为 800 元左右,投保限额为 10 万元时,其保险费仅为 1000 元左右。新费率出台后,一辆 6 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强制保险金额为 6 万元,而其基础保险费率为 1050 元。如果该车投保 10 万元左右的保险,其保费至少为 1700 元。现行规定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费率负担。这种高保费、低保障的现状

11、与交强险低保费、高保障的要求相去甚远。条例虽然规定了“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保监会应当每 年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 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等制度,但并没有规定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机制,对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5、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交强险的不足

12、,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等加害人不明,或者交强险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十分有限。条例在 考虑到中国可能出现的低投保率、高肇事逃逸率等导致救助基金负担过重的现实情况后,规定救助基金仅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这种规定等于让受害人独自承担 机动车未承保、肇事后逃逸等风险,将会造成受害人的差别待遇。其次,没有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本是交强险的辅助制度,这种不设 限

13、额的规定有可能使救助基金不堪重负,要么严重亏损、无力维持,要么提高费率,进一步增加投保人的成本。无论哪一种情况出现,都不利于救助基金制度的长远 发展。再次,没有对肇事车辆逃逸后能否找到作具体区分。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让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而应由保 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三、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面对上述分析到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及时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发挥

14、应有的作用。笔者试从赔偿机制、运营方式及配套制度三方面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加以阐述:(一)赔偿机制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如德国 1965 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16 条也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

15、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 15 条还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作出限制,即“被保险人只有在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该规定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侵占保险金而不向受害人支付。我国台湾地区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7 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第 11 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请求权人为受害人本人;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该规定将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扩大到受害人的近亲属。我国在日后修订交强险立法时应首先增加受害人在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规定,具体内容应

16、包括: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用对被保 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加害人求偿。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支 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之前无权向保险人求偿。扩大受害人的解释,增加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同时赋予受益人与受害人同等的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 权。受益人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及继承人,受害人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益人。2、明确保障损失范围。明确保障损失范围的意义在于,只有发生保障范围内的利益减损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否则,即使出现了承保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障程 度的不同,各国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也有所不同。英国、美国(部分州)、德国等国实行充分保障,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纳入保障损失范围。如英国机动车 强制保险规则规定投保内容包括致第三人人身受损或者致第三人死亡、财产损失以及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紧急救护费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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