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二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二(三)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发展步骤是相一致的在国际社会,最先制定的多边环境条约是 1900 年的《保存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该公约在总则中规定,应当停止对有益于人类和对人类无害的动物的残杀这个公约促进了人们对破坏生物包括狮子、豹子、鳄鱼和毒蛇在内的野生动物即是危害人类利益的认识在 1902,国际社会又制定了《保护农业益鸟公约》在此之后约 10 年的时间里,在一些国家签署的有关边界河流的协定中还专门规定了反对水污染条款,并且反对一国的行为对其邻国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与环境有关的案例也对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个最著名的案例就是发生在本世纪 30 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事件在国际仲裁法庭审理该案件时,运用了“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的古老原则,指出“……正如根据美国法原则一样,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在他国领土内或对着他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损害,只要此事情具有严害的后果以及此种损害有着明白的和可信的证据”这里涉及到国际关系中国家对其领土上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对它国无害这样的原则,即“领土的无害使用原则”。
从而确定了加拿大方的赔偿责任1957 年,国际仲裁法庭又审理了“兰诺克斯湖案件”法庭最后裁决认为,“可以争辩的是,工程会给卡罗尔河河水带来相当的污染,引回之水可能含有化学物质,或水温升高,或具有足以损害西班牙利益的其他特征那么,西班牙便可以因其权利由于法国违反附加议定书受到损害而提出申诉”法庭认为,根据善意原则,上游国有义务对所涉及各方的给予考虑,它有义务使它对自己利益的谋求与满足上述各方面的每一项利益相容在这个问题上,它也有义务表明:它真诚地关心使它沿岸国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得到协调”从而裁决法国在保证河水补充的前提下可以施工,且西班牙可以在法国境内建立享有领事特权的机构以保证河水顺利回复上述两个国际法判例为后来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从 50 年代起,随着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各国的环境保护措施也由于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扩及领土以外的地区,诸如公海、外层空间和南极等地而最突出的国际环境问题表现在由于海洋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方面虽然 50 年代以前海洋石油污染及其危害后果就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人们并没有将此问题上升到国际环境问题的高度去认识,也没有针对海洋环境保护而签署专门的国际公约或协定。
海上石油污染之所以在 50 年代以后能够引起西方的注意,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而大量把资源和能源从世界各地运到本国,导致海上运输业尤其是海上石油运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各大港口,因众多的巨型油轮大量排放含油洗舱水、压舱水及其他油性混合物,造成各国港口以及近海海域的海洋石油污染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了防止海上油污,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为主在 1954 年于伦敦签署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本世纪 60 年代,世界各国烽烟四起的环境污染使得发达国家一方面面临着强大的国内民众反对污染呼声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着资源能源因不合理利用和滥肆开发所带来的危机的矛盾此间,科学研究的结果也表明科技发达的副产品、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将导致人类生存空间的毁灭1966 年联合国大会以“人类环境问题”为论题就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控制作了一般性讨论大会一致认为,国际社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全球环境,以避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在此之后,区域性和国际环境立法开始蓬勃发展例如,1968年《欧洲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1 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2 年《防上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等等。
到此,环境保护思想已为国内和国际环境立法奠定了立法的思想基础,环境立法实践为70 年代环境立法的“爆发”作好了前期准备四、全方位环境保护: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的整合型环境立法进入 70 年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都成为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理论所论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致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在目标上达成一致为此,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也开始形成一)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全方位展开在欧、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 70 年代以后,国内环境立法即呈“爆发”式发展,在立法目的上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从 1970 年至 1980 年,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从 1980 年至 1990 年,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对处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注重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1990 年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对处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在日本,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在 1970 年底召开的第 64 届临时国会上,一次通过了新制定和修改制定的 14 部环境法律,以致于人们称这次国会为“公害国会”从 1971 年到 1973 年,日本主要制定了《环境厅设置法》 、《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关于特定工场整备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恶臭防止法》等环境法律1993 年,日本制定了新的《环境基本法》在美国,70 年代主要通过了《清法空气法》、《职业安全卫生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海岸带管理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危害种类法》、《安全饮用水法》、《深水港法》、《林业和山地可更新资源规划法》、《资源保持和回收法》、《渔业保持和管理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水土资源保持法》、《地面矿产控制和开垦法》、《国家能源法》等等到 80 年代,美国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在欧洲,环境立法则更为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一些东欧国家环境立法资料暂缺),从 60年代起直至 90 年代初,各国的环境立法状况大体为:奥地利:主要有《1973 年工业化法典》、《汽车尾气法》、《水管理法》;比利时:主要有《反对大气污染法》、《噪声控制法》;保加利亚: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农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法》;塞浦路斯:主要有《渔业法》、《土壤保护法》;智利: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危害法》、《关于废弃物法》;丹麦: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废弃物再生利用法》;芬兰:主要有《渔业法》、《林区保护法》、《狩猎法》、《自然保持法》(1923 年)、《野生生物法》、《荒川法》;法国:主要有《海岸带保护法》、《实施 MARPOL 法》、《反对大气污染和臭气法》、《放射性废弃物管理法》、《自然保护法》、《废弃物法》、《水法》;德国:主要有《航空器噪声法》、《联邦大气污染控制法》、《环境责任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自然保护法》、《废弃物处置法》、《联邦水法》;希腊: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主要有《自然保持法令》;爱尔兰:主要有《大气污染法》、《环境保护局法》、《地方政府规划和发展法》、《地方政府清洁服务法》、《地方政府水污染法》、《公共卫生法》(1978 年);意大利:主要有:《国家卫生法》(1934 年)、《土壤和集水盆地法》、《废弃物处理法》;卢森堡:主要有《反对大气污染法》、《保护自然遗迹法》、《废弃物法》;马耳他:主要有《土壤保护法》;荷兰:主要有《大气污染法》、《化学废弃物法》、《环境卫生法总则》、《自然保持法》、《噪声公害法》、《公害法》(1952 年)、《自然规划法》、《海水污染法》、《间歇清洁土壤法》、《土壤保护法》、《地表水污染法》、《废弃物质法》、《水资源管理法》;挪威:主要有《自然保护法》、《规划和建设法》、《野生动物法》;葡萄牙:主要有《环境基本法》、《保护水生环境法》;西班牙:主要有《大气保护法》、《海岸带法》、《国家海洋港口和海上贸易法》、《水法》;瑞典:主要有《反船源污染措施法》、《禁止向水体倾倒废弃物法》、《化学制品法》、《环境保护法》、《狩猎法》、《水法》、《有害健康和环境的产品法》、《硫法》、《公共卫生保护法》、《核活动法》、《环境损害法》、《规划和建设法》、《废弃物管理法》;瑞士:主要有《环境保护法》、《联邦渔业法》、《联邦狩猎法》、《联邦水电站使用法》、《领土规划法》、《自然保护法令》、《自然保护法》;土耳其:主要有《环境法》;英国:主要有《清洁空气法》、《污染控制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和安全情报法》、《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法》、《城镇与乡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城镇与乡村规划法》、《水法》、《野生动物与乡村法》。
80 年代以后,各国通过环境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领域,因为经济投入与经济发展已经被人们认为与保护环境直接相关;另外,环境法律的对策已经将焦点放到了鼓励预防污染和环境退化方面到 90 年代,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环境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二)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70 年代以后,受联合国 1972 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 影响、以及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立法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形式编集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位,资源利用第二位在委内瑞拉,1942 年以来制定了《森林、土壤与水法》;在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制定了《国家可更新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在 1981 年,阿根廷的科连特斯省还制定了《自然资源条例》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环境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立法在韩国,1965 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到 1990 年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大气环境保全法》、《噪声、振动控制法》、《水质环境保全法》、《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1991 年又制定了《关于处罚污水、粪便等畜产废水特别措施法》,并修改了《海洋污染防止法》;在中国的台湾地区,80 年代以后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估法》、《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振动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公共环境卫生法》、《饮用水管理条例》、《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用药品管理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在新加坡,其法律制度主要沿袭英国判例法,但是环境立法(公法)仍然比较完备。
60 年代以后相继制定了《规划法》、《土地收用法》、《大气清洁法》、《环境公共卫生法》、《关于防止水质污染以及下水道法》、《海洋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民事责任法》以及从公共卫生角度出发制定了许多环境关联法(如家畜、病原体、食品、传染病、吸烟等)三)中国环境立法的进展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1973 年中国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国务院批转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形成了中国环境法规了雏形在1978 年颁布的经修改的《宪法》第 11 条专门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样,环境保护首次被列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中到 1979 年,中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 年又对《宪法》作了修改、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