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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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研究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研究副标题副标题摘要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本身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被受伤的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教唆交通肇事的人逃逸,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我国目前机动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的频发对人民人身和财产构成了重大威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被处以刑罚;肇事后逃逸的,提升一格科以刑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以更严重的刑罚。关键词: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 教唆者教唆者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交

2、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给予被害人以积极救助, 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与法律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救助义务,但行为人却违背了该义务,因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重伤加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结果的发生。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一)交通肇事,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刑法这一规定中,呈梯度型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来看,都是相对明确和易于操作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的问题。下文中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性质及其责任认定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二)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撞倒后,立即拨打 120 急救电话后逃

4、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即指行

5、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

6、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这是笔者对

7、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根本倾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0 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不仅仅违反了上述的种种义务,更关键地是对行为有主观恶意,是积极而为之。实质上是行为人采取了作为的手段,同时违反了一定的义务。所以尽管 “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如在将伤员送往

8、医院后的逃逸等。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 133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对于刑法第 133 条及解释第 5 条的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同样是观点繁多,争议颇大:(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

9、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 7 年以上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学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

10、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排除了故意杀人的情形,但将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纳入了其中。(三)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正确合理的,它符合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应分为两个阶段来理解: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 “因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是对前行为的延伸,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如上文所述,虽主观上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但实践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根据笔者对

1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刑法与解释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三、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一)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这已合理论界和公安实践界形成共鸣,这种过失表示为对肇事原因具有过失,既有过于自负的过失,也有警惕大意的过失,千万行动人对于违章驾驶是特意而为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对于呈现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对于交通肇事后有救治伤者和财产并听侯治理的法定任务也是明知的,但为了回避义务追究,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逃逸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交通肇事后,部门主管职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打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受伤的人得不

12、到救治的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规定,理论界进行了激烈地批评,认为它违背了共犯是共同特意犯法的基本理论。但是,超出上文的剖析不难觉察,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范畴截然不同,它是特意行为,因为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像这样的都成立共同犯罪。(二)解决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在刑法上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解释第 5 条第二款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是逃逸行为的教唆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

13、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论处。 四、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一)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是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须面对的最实际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与相似罪名的区别;二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如何适用。笔者就这两方面问题展开论述。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对于解释第 5 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是因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

14、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所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笔者认为, 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基础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二)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

15、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综合来看,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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