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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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发布时间:2007-10-18 来源:1971 年 3 月 24 日各缔约国,考虑到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 是符合全体的利益的,而且可能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有助于协 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认识到 1954 年 12 月 19 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的重要性,根据这一公 约,欧洲理事会创建了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注意到这一分类法的普遍价值及其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全体缔约国的重要 性;注意到这一分类法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将使这些国家比较容易地获得一直在 大量发展的现代技

2、术;注意到 1883 年 3 月 20 日在巴黎签订、1900 年 12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 1911 年 6 月 2 日在华盛顿、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 1958 年 10 月 31 日在里斯本、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先后修订的保护工 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 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即已知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以下简称“本分类法”)。第二条 本分类法的定义(1)(a)本分类法包括: ()

3、依据 1954 年 12 月 19 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 洲公约”)的规定而制订的、1968 年 9 月 1 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二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 此后依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并依据本协定第六条生效的修正案; (b)本分类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注释是其组成部分。(2)(a)第(1)款(a)项第()目所指的本分类法正文包括在两份正本中, 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在本协定签字期间,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 由 1967 年 7 月 14 日的公约所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存(以下分别简称

4、 “本组织”和“总干事”)。 (b)第(1)款(a)项第()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载于两份正本中,每份 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总干事保存。 (c)第(1)款(a)项第()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只载于一份正本,用英语 和法语写成,由总干事保存。第三条 本分类法的语言(1)本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定,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2)本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应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或在各该政府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或通过对本专门联盟或对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其他 任何方法,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本协定第七条所述 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5、。第四条 本分类法的使用(1) 本分类法纯属行政管理性质。(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将本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 分类系统使用。(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在以下文件上标明适用于第()项所指文件 涉及的发明的完整分类号: () 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及其有关 的申请文件,不论是公布的或仅供公众查阅的,以及 ()官方期刊发表的关于第()项所指文件的公布或供公众查阅的有关通知。(4)在本协定签字时或在递交本协定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 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仅供公众查阅的申请文件及其有 关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或分组分类号,以

6、及 ()任何国家不进行即时的或延迟的新颖性审查,以及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其他 保护形式的程序中没有规定现有技术检索的,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文件和通知中 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和分组分类号。如果上述情况仅在涉及某种保护形式或某些技术 领域时才存在,有关国家可以在适用这些情况的范围内作出该项保留。(5)分类号及其前面写明的“国际专利分类”或由第五条所述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 缩写词,应用粗体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这些符号的第(1)款 ()项所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标明。(6)如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委托政府间机构授予专利的,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 施,保证该机构依本条规定使用本分类法。第五条 专家委员

7、会(1)本专门联盟设立专家委员会,每一国家应派代表参加。(2)(a)总干事应邀请以专利为其专业的、其成员至少有一国是本协定的缔约 国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b)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请求,应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 府间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3)专家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 修订本分类法; () 向本专门联盟国家提出旨在便利本分类法的使用和促进本分类法的统一 应用的建议; () 帮助促进对用于发明审查的文献进行重新分类的国际合作,特别要考虑 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 在对本专门联盟或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其他一 切措施促进发展中

8、国家应用本分类法; () 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4)专家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程,该规程应允许第(2)款(a)项所指 能在本分类法的发展中担任实质性工作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5)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第(2)款(a)项的规定有 代表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及应专家委员会特别邀请对修订本分 类法提出建议的任何其他组织,均可对本分类法提出修订建议。修订建议应递交国际 局,国际局应在不迟于专家委员会开会审议上述建议前两个月提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 观察员。(6)(a)专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有出席并参

9、加表决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 (c)任何决议,如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五分之一国家认为会引起本分类法 基本结构的改变,或需要进行大量重新分类工作的,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四 分之三多数票。 (d)弃权不应视为投票。第六条 修正案及其他决议的通知、生效和公布(1)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本分类法的决议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 知本专门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国际局应将已生效的修正案编入本分类法中。修正案应在第七条所述大会指 定的期刊上公布。第七条 本专门联盟的大会(1)(a)本专门联盟应设大会,由本专门联盟的国家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

10、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 家。 (c)第五条第(2)款(a)项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可以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d)各国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2)(a)除第五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11、; ()决定除英语、法语和第三条第(2)款所列语言外的其它语言分类法正式 文本的制定; ()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除第(1)款(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 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以及大会所设立 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 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12、 (c)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 所有这类决议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 会的成员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在 该期间届满时,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已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缺额,这些决议只要 同时取得所需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d)除第十一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 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4)(a)大会应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 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

13、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d)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程。第八条 国际局(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 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是这 些机构的当然秘书。(3)(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

14、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 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4)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其它工作。第九条 财务(1)(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 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额。 (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 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 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适

15、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协调的需要。(3)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4)(a)为了确定第(3)款第()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 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 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 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 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 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 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此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表 决权。 (e)如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根据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 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 定并报告大会。(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 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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