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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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1 日全文公布女职 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将产假由 90 天增至 14 周。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女职工怀孕未满 4 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个月流产的,不少于 2 2 周的产假;怀周的产假;怀 孕满孕满 4 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个月流产的,不少于 6 6 周的产假。周的产假。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 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 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

2、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 1988 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 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 年 2 月,原劳动 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 国务院审

3、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 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条例名称(一)关于条例名称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 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 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 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 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 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

4、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 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 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 90 天增至 14 周(第七条第 一款)。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 2 周的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不少于 6 周的产假 (第七条第二款)。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5、行办法, 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 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四)关于法律责任(四)关于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 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二、提出意见的方式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有关单位和

6、各界人士可以在 2011 年 12 月 23 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 2067 信箱(邮政编码:100035),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1 年 11 月 21 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 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

7、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 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 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 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 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

8、作岗位。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 7 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 其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14 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2 周;难 产的,增加产假 2 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2 周。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 2 周的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 6 周的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 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9、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 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 1 小时的 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日增加 1 小时的哺 乳时间。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 2 年至少安排 1 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

10、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 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 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 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 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 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

11、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 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 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附:附:女职工

12、禁忌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 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 业。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女职工在

13、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 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 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 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 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 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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