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报-沙利文原则”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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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时报沙利文原则”与公众人物的界 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关键词: 公众人物 公众利益内容提要:“公众人物“一词在英语里由多种表达方式,如 public men, public person,public figure,有时甚至用 celebrity。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某人的名誉和隐私就岌岌可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为什么很难在法庭上得到保护?本文主要以美国的案例来探讨个中原因。“公众人物“至少有两大类:公共官员和社会名流。在诽谤和隐私诉讼中,只要法院认定原告属于“公众人物“,“时报沙利文原则“就自动生效,原告就要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是出于“实际恶意“,而这种证明几乎没有成功的

2、可能性。 关键词:公众人物、公众利益 一、公共官员 Public official,我主张译为“公共官员“,以突出其由选民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性质,“政府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尚不能显示这个词的政治含义。 英国近代的诽谤法也适用于美洲殖民地,最著名的案例是曾格案 1,虽然曾格在汉密尔顿的帮助下胜诉,但是该案除了有限地引入真实性作为诽谤辩护理由之外2,对美国的司法没有太大的影响。美国独立后反而在 1798 年制定了煽动法3,对政府官员进行保护。在此以后,美国法院实际上更多地保护政府官员的名誉,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 1964 年。 21964 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4 一举

3、扭转了局面。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所谓的“时报沙利文原则“(TimesSullivan rule) 5:(1)联邦法律禁止官员因他的政务行为遭诽谤而获得补偿,除非(2)他能证明该诽谤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并且(3)证据必须是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的(convincing clarity or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实际恶意“指的是“明知是错误的或不管是否是错误的“6 但是,正如大法官布莱克所说的,“实际恶意,即使如法院所界定的那样,也是一个模糊、抽象的概念,很难证明也很难反驳“7。要求原告证明“实际恶意“,以及证据必须明白

4、无误或令人信服,实际上是给官员诉讼设置障碍,要他们知难而退。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最大的贡献在于,在美国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应该接受来自新闻媒介和公众的评论,即使这些评论是错误的甚至带有诽谤的成分。一旦诽谤诉讼的原告被界定为“公共官员“,他就受到该原则的限制,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原告如果是“私人“(private person),则不适用该原则,他(她)只要证明侵权者存在“疏忽“(negligence)即可。因此,原告身份的界定至关重要。 何谓“公共官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中没有直接定义,但是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书中有将近四十处(包括注释)提到“公共官员“,

5、大法官布伦南、布莱克、道格拉斯和高德博格在论及“公共官员“时的关键表述有这么一些(包括他们的引述):8 (1)“公开(讨论)对于公共利益是如此重要,对个人品质的损害是如此微不足道,这样的讨论应该享有特权.这种特权可延伸至诸多领域,包括公共事务、公众人物(public men)和公共职位的候选人。“ 3(2)“我们的国家选举了许多重要的官员;各州、各市、各县甚至许多选取也一样选举了许多重要的官员。这些官员以他们的职务行为向人民负责.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和公共官员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3)“政府不是抽象的,她由许多个人组成对被管理者负责的管理者“, “如果政治评论因为损害作为公共官员的某个公共官员的

6、名誉而需要附带责任,就不会有公民能够安全地就政府和官员发表任何意见,有的只是苍白的颂扬。“ 四位大法官的论述已经描绘出“公共官员“的轮廓:经过选举或任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官员。 大法官布伦南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中对“公共官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很显然.公共官员的名称至少适用于那些在政府各层次中的雇员,或对于公众来说那些明显对政府事务负有实际职责或能控制政府事务的人。“9 在该案中还确认了“公共官员“也应该包括担任公职时曾经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前政府官员,以及因过去的职务行为而在当前受到指控的前政府官员。政治候选人(political candidates)也属于“公共官员“,联

7、邦最高法院在“爱国者监视器公司诉罗伊案“ (1971) 10 中有较为明确的意见。 至此,由“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所提出的“公共官员“概念在最高法院内基本得到界定。四个层次的人员符合“公共官员“11 的标准:(1)经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2)经任命的政府雇员(并不一定包括所有的政府工作人员,主要指负有重要职责的管理者和决策者);(3)前政府要员(曾经做出重大决策或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官员);(4)政治候选人; 4这四种人如果要提起诽谤诉讼,法院就会启用“时报沙利文原则“,要求原告证明对方具有明确无误的实际恶意。 问题在于,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要给“公共官员“设置“时报沙利文原则“这个

8、难以逾越的障碍? 布伦南在“纽约时报案“中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所写的裁决词,以及布莱克、高德博格、道格拉斯的意见清晰地表明,最高法院认定,当政府(官员)的利益与第一修正案所代表的言论自由权产生冲突时,前者要为后者让路。也就是说,保护第一修正案所代表的言论自由权是“时报沙利文原则“的出发点,而言论和出版自由又是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必要保证,因此,保护言论自由权对民主政治至关重要。还是直接引用几位大法官的论述:12 (1)“对于公共事务的自由表达权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本法院的裁决早已解决了这个问题.大法官布兰代斯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27)13 中发表了经典意见: 为我们赢得独立的先驱们相信

9、.公开讨论是一种政治责任,这应该成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认为,所有人为设立的机构都隐藏着危险。他们认识到,秩序只有通过侵害会遭到惩罚这样的畏惧才能得到维持;因此,压制思想、希望和想象是有害的;恐惧催生压制,压制催生憎恨,憎恨危及稳定的政体;有机会自由讨论所遭受的冤屈并提出疗救的方法才是社会稳定的必由之路.正是认识到统治的主体会时常运用专制手段,他们才对宪法进行修正以确保自由表达和自由集会。 (2)“我(布莱克,作者注)投票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是由于坚信宪法第一和第十5四条修正案不仅禁止各州利用权力补偿公共官员就他们的政务行为所遭受的抨击,而且完全禁止各州运用这种权力。“我认为,我们应该更

10、真诚地解释第一修正案,坚持一个原则,即至少要让人民和新闻媒介享有豁免权,以便自由地批评官员和自由地讨论公共事务.我所认为的第一修正案最起码的保证,就是要让任何人享有无条件的权利就公共事务发表任何意见。“ (3)“在我(高德博格,作者注)看来,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介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特权来批评政府行为,尽管过度利用和滥用此种特权可能会造成伤害。 . 我认为,这样的批评不能因公共官员以诽谤的名义而由法院加以钳制或禁止。我们已经认识到,因政府而引起的诽谤诉讼在美国法理学中是没有生存余地的.如果对政府的诽谤在我们的宪法中没有生存余地要落到实处,那么对统治者政府行为的诽谤在我们的宪法

11、中也同样没有生存的余地。 大法官布兰代斯说得好,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出于这样的理由,我坚信宪法应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介无条件的特权自由批评政府行为.“ 这些论述所援用的资源就是洛克、密尔、杰斐逊、麦迪逊等人的政治哲学,在“纽约时报案“的裁决书中(包括注释)也直接或间接引用了他们的论述,比如在谈到1798 年煽动法时就引用了杰斐逊选集和1798 年弗吉尼亚决议(麦迪逊),在注释中引用了密尔的论自由。虽然没有直接引述洛克的思想,但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讨论明显时洛克思想的引申。洛克认为,人们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6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

12、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4 正如大法官布莱克在本案意见中所说的,“但是我很怀疑一个国家能自由地生存下去,当她的人民因批评他们的政府、政府的行为以及政府官员而遭受身体和经济上的苦痛。 因为,当政府官员通过任何手段免除对于选民所负的责任之时,代议制民主就不复存在,而这随时会发生,如果选民被以任何方式限制就公共政策或那些可能建议和实施这些政策的官员发表意见。“ 15 因此,他认为本案的判决理由应该更加注重对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免新闻媒介的言论自由遭到破坏。不过,布伦南代表法院所发表的裁决意见实际上已经把公

13、共官员的个人权利和公民及新闻媒介的言论自由权分成了两个层次,本案中个人 的(名誉)权利至多只是阿拉巴马州诽谤法所保护的一项权利,而言论自由权却是一项联邦宪法权利,当两者产生冲突时,第一修正案应该适用于州的诽谤法则,宪法权利应该高于州一级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16 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中,布莱克大法官更明确地指出,“能使言论和新闻媒介免于此种威胁(指诽谤诉讼威胁到了第一修正案权利,作者注)的唯一方法是,承认诽谤法损害了言论和新闻媒介,联邦和州法院应该按照宪法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予以禁止。“17 罗纳德德沃金说,“在所有民主制国家中,也只有美国把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宪法保护置于如此非同

14、寻常的地位,而联邦最高法院于 1964 年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重要判决是那一宪法保护制度中的中心成分。“ 18 因此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超出了法律的范畴,成为美国民主政治理论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 二、社会名流 7“public figure“一词在我国常常被用来指称“公众人物“,但是在美国法院审理诽谤案时它特指非公共官员的社会知名人士,因此我倾向于把这个词译为“社会名流“。 自“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有一种把“时报沙利文原则“扩大化的倾向,突出表现在对“社会名流“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裁决上。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及“美联社诉沃克案“(1967)19 中,联邦最

15、高法院认定两案中的原告属于“社会名流“。这两个案子最高法院时一起审理的,裁决意见也写在一起,但是在前一个案子中九名大法官意见分歧较大(裁决结果是 5:4),而在后一个案子中意见统一(裁决结果是 9:0),原因之一是,“柯蒂斯案“中的巴茨虽是乔治亚州立大学的体育主管,但是他受雇于一家私人机构(乔治亚运动协会),工资是由该机构提供的,因此不算“公共官员“。而沃克曾经是美国军队的军官,退役后一直从事政治活动,因此法官认定他“主动介入争端的漩涡“而且拥有很多政治追随者,因此“可以却在相当程度上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政治知名度“20,由于他当时的身份是平民,因此也不是“公共官员“,但是由于他的行为以及曾经是军

16、队高官,因此他作为“社会名流“被看作与“公共官员“具有相近的身份,所以九名大法官一致裁决“时报沙利文原则“适用于他。 由于最高法院认为他们俩都是“社会名流“,而沃克又被认为是具有准公共官员的身份,因此裁决结果公布之后,“时报沙利文原则“扩大到适用于“社会名流“这类“公众人物“。首席大法官沃伦的意见为这种扩大化提供了理论依据:21 “我认为,区分社会名流和公共官员并适用不同的标准,在法律、逻辑和第一修正案中没有根据。在这个国家中,政府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区分越来越模糊.8在许多情况下,传统的通过正式的政治机制所形成的政治决策,如今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理事会、委员会、专任委员会、社团和协会等机构来制定并实施,有些机构与政府仅存在松散的关系。这种职位与权力的融合在个人身上也同样存在,所以,许多目前没有公职的人员仍然与许多重要的公共决策有密切的联系,或者由于他们的名声,能使事件吸引社会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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