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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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 价值关键词: 虚假新闻 新闻专业规范 名誉权 UGC摘要: 本文根据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指出最近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作为新闻媒介的专业规范,为审判新闻媒介因新闻失实而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具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提供了明确底线。不应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名义挑战新闻专业规范。2011 年 11 月 11 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是继 2009 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之后从制度上保障新闻真实性、杜绝虚假新闻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世纪之交以来,党和国家各家新闻主管部门和行业团体分别或联合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新

2、闻工作的文件已有多项,可以认为我国新闻行业规范走向体系化。从法制角度来看,也许有人以为这类文件连最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都够不上因而不能进入“法”的行列而予以忽略。其实不然。在虚假新闻1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般的制裁规定,只有某些特殊的虚假新闻可以适用某些专项规定,通过司法审判予以制裁2。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与传播虚假事实有关,所以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有许多在事实上成为以司法对某些虚假新闻予以甄别、确认和制裁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为法院认定被起诉的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提供了衡量依据。且从一件案例讲起:2“毒毛巾”案:司法与行业规范冲突2008 年的“毒毛巾”

3、节目引发企业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因提出“容忍苛责”论而馳名於世。电视节目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属于虚假新闻无疑3。判决书载明以上事实,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原告诉求4。而原告的诉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未提出赔偿;这个判决也就是免除了被告电视台对虚假新闻更正和道歉的责任。这个“容忍苛责”论非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效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直接挑战我国新闻行业规范有

4、关规定。中国广电协会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2004):“ 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2005):“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中国记协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此前 1994 和 1997 版本,也有类似条款。这里未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处分虚假新闻、发现新闻虚假失实必须更正道3歉等各项规定。本案被告是电视台,可能会以版署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而认为它的文件管不着自己;虽然它与报

5、纸同属新闻行业,在专业规范上应该是相同的。司法就这样与专业规范打架:制作播出了虚假新闻,司法说无需更正道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说应该立即或及时更正致歉,应该以谁为准呢?也许有人会说,司法判决与专业规范不是一回事。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判决,行业规范性文件则是自律守则。司法只是判决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违法侵权,至于电视台是否和如何履行行业准则,这是它自己和行业内部的事,不是司法过问的范围。如果说,新闻真实性原则,曾经被什么“事实真实”、 “新闻真实”、 “法律真实”等词语搞得晕头转向,那么在对虚假新闻更正道歉问题上,倒是至今也还没有谁发明出“司法的更正道歉”和“行业规范的更

6、正道歉”的不同概念及其区别。我们且看事实:这家电视台在胜诉以后,还对这个虚假节目做过更正道歉吗?没有。还有谁督促它进行更正道歉吗?没有。如果要说司法判决与行业自律有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判决针对的仅仅是原告,即无需向原告更正道歉,而行业自律不只是着眼于受到虚假新闻侵害的当事人,而在于广大受众。虚假新闻不仅对当事人(如果有特指当事人的话)造成损害,而且欺骗和误导了受众,所以必须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受众作出更正和道歉。不過民事责任的所谓“消除影响”,虽然只是指消除对原告即侵权新闻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也这就意味着必须消除全体看過虚假侵权新闻的受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良影响。这种错误认识不仅有损新闻当

7、事人,而且有损广大受众,例如他们可能会把被认为有毒的毛巾统统扔掉,而去买其它4品牌毛巾,平白增加开支而造成浪费。由此可见,这一纸判决,虽然只是免除了媒介对受到它的虚假新闻损害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媒介面对受到虚假新闻损害的全体受众的社会责任。不应以挑战新闻专业规范来维护“媒介权利”电视台拒绝履行自己制播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由于得到法院的支持,连带也免除了自己的社会责任,这说明了什么?新闻媒介与报道对象的侵权纠纷,同一般侵权纠纷的不同正是在于:如果说通常的侵权纠纷案件调整的仅仅是诉辯双方的民事关系,那么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在法庭上虽然表现为媒介与报道对象的诉辩,但是它还涉及广大受

8、众的权益。新闻报道的功能,首先是满足广大受众的信息需求,然后才是对报道对象产生赋予或者贬低其社会地位的效果。内容虚假的侵权新闻,损害的不只是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受众的知情权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按照本案主审法官的思路,判决媒介免于更正道歉是要维护它的某种权利5。也许在他的天平上,小小个企权益比起国家媒介来真的是如同鸿毛权衡于泰山。那么广大受众也要“容忍”这种假新闻吗?以假新闻来满足知情权同商家产销伪劣货物有什么两样呢?再说,说一声“对不起”,究竟会使媒介损失什么呢?难道会使它从此“封咪”, “监督”不了此类小小个企了吗?不可能的。它所“损失”的,只是它对它所侵害的对方的傲慢,对亿万

9、受众的失职,对自己也投票赞成的职业规范的藐视,此类歪风邪气,那是“损失”得越快越彻底越好。这种以牺牲专业规范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做法,其实是緣木求魚,留下无穷后患。5且看另外一起也有相当影响的“皇上”提出怪要求名誉权案。某报报道一位女艺人在公开场合宣称有一位以演皇帝出名的“影视大腕”要求同她进行性交易,数日后又报道她在记者会上公布的这位“大腕”的姓名。后者对女艺人和报社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报社辩称自己消息来源真实,没有空穴来风、杜撰新闻,没有责任。法院认为女艺人确有此言论,又不能证明属实,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报纸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不构成侵权,判决女艺人赔礼道歉,赔偿

10、原告精神抚慰金 1 万元6。被告报社对于来自个人的一面之词不加任何核对求证就这样“如实报道”,背离了通常的新闻专业规范。法院判决把个人言论“真实”与新闻的事实真实混为一谈, “容忍”了这种失范行为。数年后此案被收入一部新闻侵权案例精选,法学博士黄晓在评析中就说这样免除新闻媒体责任的做法在同类案件中“十分少见”,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女艺人作为主动新闻源固然负有侵权责任,同时指出这条司法解释并未免除媒体的连带责任,从学术界到司法实践历来都是将新闻媒体作为共同侵权的一方来对待的7。令人深省的是这家报社后来又因“如实报道”所谓“向二姨夫求救”的事件而陷于假新闻陷阱。2010 年冬天,复

11、旦大学一批学生夜登黄山遇险。报道称:他们三次报警失败,有人说他在上海的二姨夫影响很大,如果向他求助,绝对有效。后来警察赶到得救。新闻引发网友对“影响很大”的“二姨夫”是谁的猜测,对上海和安徽两地警方的正常救援行动的质疑。后经证实, “二姨夫”并非“影响很大”,而是一个普通上海市民。事后报社总编辑说,记者没有找到当事人核实“二姨夫”身份,没有向上海警方核实报警人的身份,只是引用了其它人的说法,结果“影响很大”这个6关键事实的错误导致了整篇报道的失实8。这家报社时隔多年的这两起事件并无直接联系,但对某个关键性的然而并非权威来源的言论未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造成新闻失实这一点,具有共同性。不妨设想,

12、如果当年“皇上怪要求”一案报社被判与消息源共同承担一定责任,报社就此吸取教训,健全了新闻采编核实制度, “二姨夫”式的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前案判决无异是肯定了不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做法的合法性,留下隐患。报社为此付出了比前案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更加沉重的代价:当事记者被辞退,当班编辑和新闻中心主任被撤职,其它相关的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分。本人也曾忝列新闻业界二十余年,对同行受罚深感惋惜,但是这应该怪谁呢?需要指出, “皇上怪要求”案、 “毒毛巾”案这样的误判,在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确实少见,但是判决出台后却有相当影响,受到追捧,有说是“标杆”、 “突破”,要求“推广”,也有在自身遇到

13、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引用来作为抗辩依据要求法院效法。这类对关键性言论不加核实即予报道、发现新闻失实拒不更正道歉等做法,如果成为通行原则而合法化,新闻界抗御虚假新闻的大堤就有溃决之虞。在这样背景下,主管部门重申严防虚假新闻的各项原则并加以制度化,确实非常必要。为司法裁判提供过错归责的标准新闻出版总署由办公厅印发的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属于行业的行为规范,不能归于法的行列,不能在法院审判新闻侵权案件时引用作为依据;但是它对于名誉权案件的审判自有其特别价值。按照侵权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损害事实一旦发7生,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

14、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检验是否存在过错则只能通过考察客观存在的因而可以感知的行为人行为的途径。就过失而言(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行为绝大多数是过失造成的),这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的违反。那么怎么确定注意义务呢?对普通人来说,违反社会公认应该注意的行为规则包括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的行为等,都可以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对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的行为则有特殊要求,因为专业人士对其专业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同时他也经过特殊训练而拥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所以对其专业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体现在其专业的

15、行为规范中。若有违反专业规范的行为造成损害,即可视为有过错。新闻媒介是以报道新闻为任务的专业组织。人们通过新闻报道来了解世界、了解社会、了解周围发生的事件,故有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之说。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采访一般必须实地进行,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新闻来源。对于新闻事实必须核实,核实当然不是向同一新闻源作重复询问,而应当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求证。对于不具有可确信性的信息源,如社会来稿、来信、来电以及当下海量的手机、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信息中提供的事实,必须核实后方可在新闻媒介上刊播。所谓“文责自负”,是指外来文稿的观点,而不是指其中的事实。对失实新闻必须更正,这是为了消除失实新闻造成受众的错误认识,还他们

16、一个真实的媒介世界。新闻真实还不只是记者的责任,而是整个编辑部必须建立制度加以保证。如此等等,我在学生时代老师就是这样教我的(當然還不可能提到自媒体),如今我在讲坛上也是这样教学生的。所以新闻出版总署这个规定就其总体而言实在不是官方外加给新闻界8的什么束缚,而是在客观新闻规律基础上形成的新闻专业规范的概括。它也并未凭空提出什么新的规则,就近而言,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实施办法、中宣部等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的要求以及前已提到的版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等等,都含有类似的规则,如今的规定只是进一步系统化、责任化而已。我还要说,这些规则也不是中国特有的。版署此件在北京发布当晚即华盛顿早晨,美联社即予报道,虽然是西方人的眼光,也承认“很多规则在其它社会也是新闻编辑部的正常程序”9。 业界常有新闻采访不可能事事亲历亲见、新闻真实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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