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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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

2、、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 1996 年刑法典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我国 97 年刑法典第 5 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如德国刑法典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

3、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

4、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例如英国的法官就是相当重视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在其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时,形成了这一基本原则,“该原则是,除特殊情况外,被告的责任不超出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范围”,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英国刑事法院事务部际协调委员会斯特里特菲尔德报告指出,“判刑的首要目的是确定某一所判的刑是否与罪犯的罪恶相当,而这种制度就被不大确切地称为标准制度”,。维多利亚时代的大法官斯蒂芬对英国的罪刑相适应思想作了较为清晰的解释。他指出,刑法的目的既不能用遏制这一旧的功利主义的措辞,也不能用改造和复归这些较新的措施来表达,刑法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则被认为

5、能增加具体犯罪的道德上之罪恶的每一事实,都必须成为增加惩罚之严厉性的原因。也就是说,必须追寻犯罪与刑罚的对称性。因此,“尽管英国人很少谈论原则,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他们受着原则的指导。”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美国司法机关在定罪判刑上的通行原则。其不仅体现在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上,并且表现在刑与罪的性质相同上。一般说来,除重罪谋杀罪外,一般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等不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都不能判处死刑,重点在于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即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及非法所得或是处以罚金。美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渊源于其宪法修正案,其第 8 条规定,“Exeessivebailshallnotberequired,norexeess

6、ivefinesbeimPosed,noreruelandunusualpunishmentssnflieted”(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刑罚)。这里的“exceSSive”可以解释为“缺乏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合理的相称性”此处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威慑杀人犯罪,同时也确保对谋杀犯罪惩罚的严重程度与谋杀的严重程度公正的相称。对其他犯罪的惩罚同样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对“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的较早的解释是“不必要的残酷与痛苦”,“非常”是对“残酷”的修饰性词语,而不是独立的一项内容。1892年大法官菲尔德在一个判决的反对意见中扩大了“非常的刑罚”的概念,认为第八条修正案

7、旨在“反对一切同所指控罪行明显地不相当的过长或过严的刑罚”。我们知道,美国没有统一的联邦刑法典,然而其各州的刑法典中不乏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明文规定的立法例。如伊利诺州 1962 年刑法典第 1 篇第 1 条规定了刑法的四个目的,即禁止和预防犯罪的实施、正确界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心态、罪刑相称并许可量刑个别化、制止对人犯的专横处遇。不难发现,罪刑相适应赫然其中。第一章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源起第一节历史图景不可否认,前资本主义时代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观念为司法者提供了一定的量刑标准,反映了初民朴素的公正价值观念。但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追溯至同态复仇时代的立论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

8、为,要探寻法律概念的本真,需追寻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将其置于具体的历史语境中。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和宗教的酷刑和公开处刑,倡导刑罚人道主义的时代产物,从这一意义上讲,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批判封建国家制度不合理性的锐利武器。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而非刻意的制度设计的直接后果。中世纪的欧洲,审判机构分为世俗的封建法庭和宗教法庭,这两个法庭均以肉刑、酷刑和公开处刑著称。在世俗的法庭上,轻罪重罚、肉刑和公开处刑成为展示君主“至上权力”的仪式而一再上演。在法国,一个偷窃主人一块布料的女仆被判处绞刑,这引起了人们的同情并引发了一场骚乱。1757 年,达米安(Dam

9、iens)因谋刺国王而判处死刑,他被送到在广场上搭建的行刑台,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轼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为增加刑罚的可感知性,使民众将公开受刑与罪行联系起来,增强刑罚的威慑效果,这些酷刑还具有表征性。如读神者被割舌,淫秽者受火刑,杀人者被砍掉右手。这种残酷的景象受到了资产阶级人道主义者的批判。他们认为,即使是最卑劣的罪犯,甚至是社会共同体的敌人,在他们身上也至少有一样东西值得尊重,这就是“人性”。因此,他们强调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和精神潜能,反对将犯人仅作为展示惩罚方式和君主权力的一种手段

10、。在宗教的法庭里,情形丝毫不比世俗法庭好多少,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教会来说,人们的心理活动是最重要的,他们的目标就是根除罪孽和邪恶。因此,罪行乃是发源于和存在于人的内心中,需要制裁的对象,是己经引起损害的行为的意图和动机,即罪孽。虽然说宗教上的制裁“可以灵活变通以便与犯罪的道德堕落的轻重程度相适应的”,即罪孽重的,制裁重;罪孽轻的,制裁也轻。但这种相称性绝不是宽厚的,“它使欧洲的土地上洒满了人的鲜血;它把活生生的人体投入火中,用它们架起悲惨的柴堆,在那里,烧焦的骨骼劈啪作响,还在颤动的内脏受到煎熬,从人类躯体冒出的黑烟中传出嘶哑的、不成声的哭泣”,这一场景,我们曾在因支持旧心说”这一异端邪说

11、而被推上教会火刑柱的布鲁诺身上看到过,且这种情形一再上演。神圣罗马帝国的查理五世在 1550 年发出一道救令,称凡印刷、抄写和传播路德、卡尔文、兹文利等离经背道的文件的人,一律处死。在 1546 年,即救令尚未颁布之前四年,仅在荷兰(这是荷兰省,不是内德兰国)和菲斯兰两省,因触犯异端的罪名而丧生的,已逾三万人。基于上述场景,惩罚的适度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心灵话语表达出来了它就象从肉体内迸发出来的呼喊,是看到或想到极其残忍的景象而产生的反感。1721 年,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鸿在其著作波斯人信札中首先阐明了罪刑相适应的必要性。他指出,“无论政府温和或酷虐,惩罚总应当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

12、惩罚轻重。”在其随后所著的论法的精神中,他重申并加强了这一观点。“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因为这样的话,抢劫犯可能会杀死受害人以消灭罪证,这就减少了罪犯以小罪替代大罪的激励,从而导致更多大罪的发生,刑法实际上起了激励犯罪而非防止犯罪的作用。1764 年,孟德斯鸡的追随者贝卡里亚在其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总结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这条公理就是:“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

13、本质上讲,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这一公理一般认为包含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刑法基本原则。顺应此种潮流,法律实务工作者则开始着手进行制订罪刑等价的价目表和建立犯罪与刑罚象征联系的工作,目的在于建立一种犯罪与惩罚的林奈(LinnaeuS)式分类,将每一种罪行和每一个应受惩罚的人都纳入通用法典的条款中,以避免擅权和酷刑。1781 年,韦梅伊的方案规定,滥用公共自由的人应被剥夺其个人自由;滥用法律和职务特权的人应被剥夺公民权;做投机生意和放高利贷者应被罚款;盗窃的赃物应予以没收;慕虚荣而犯罪者应受到羞辱;凶杀者应

14、处死刑;纵火者应处火刑。1784 年,法国高等法院总检查官拉克雷泰尔(Lacretelle)主张,“应该用一张表格列出在各个国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种类,在我看来,这种分类的最佳原则是根据犯罪对象区分罪行,分类时应使各类之间界限分明,按照各种罪行的相互关系,将每一种罪行置于极其严格的等级中。最后,这张表应该与另一张刑罚分类表严格地对应。”在法国,理论的呼声迅速反映到立法中。1791 年,刚从封建君主手中夺得政权的资产阶级的制宪会议便制定了刑法典,对于惩罚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才有效的分析得到接受。在佩蒂埃提交给制宪会议的刑法草案的开头便阐述了其原则,即需要建立,J 巳罪性质与惩罚性质之间的严格联系”

15、,使用暴力的罪犯应受皮肉之苦,游惰者应服苦役,灵魂堕落者应受到羞辱。佩蒂埃指出,他提交给制宪会议的刑罚等级详细分类方案可以阻止“冷酷无情的预谋作恶者”犯罪,其因会想到这些刑罚而克制自己。因此,该草案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卖国贼和杀人犯,“凡被判处死刑者均处以断头”,从而“无论犯罪者具有何种身份和地位,相同罪行将受到相同惩罚。”至于其它各种刑罚必须有期限,最高期限为 20 年监禁。然而,制度的设计是艰难的,“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这种试图建立罪刑均衡的等价表和犯罪与刑罚的象征联系的努力也受到了批评。例如,法国 1791年刑法典由

16、于没有建立犯罪与惩罚的自然联系,制宪会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如果我背叛了祖国,我将被送进监狱,如果我杀死了我的父亲,我将被送进监狱。也就是说,对于任何可以想象得到的罪行都用同一种方法来惩罚,人们会看到一个医生用同样的方法来医治所有的疾病。”英国的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在其英国法释义中也指出,“有许多犯罪绝不能容许这样的惩罚,否则就是荒谬和邪恶的。对窃贼不能以盗窃来惩罚;对诽谤不能以诽谤来惩罚;对伪造者不能以伪造来惩罚;对通奸者不能以通奸来惩罚”。对于罪刑等价的价目表,正如高尔斯所说,“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即确定犯罪罪恶之大小的考察点,基于罪犯以及犯罪,在数量上和种类上都是不可计算的,而且这些考察点不可能实际地予以编类,否则就会把这种规定性运用于具体犯罪时犯严重错误。”虽然遭受如此多的非难和批评,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擅权和酷刑、提倡开 g 罚人道主义的思想武器,其历史功绩是不容抹杀的。这一思想已渗透到人们的日常行为中,成为生活惯例,以至人们不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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