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及案例指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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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发201051 号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 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 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

2、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 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 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 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

3、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 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 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 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人民法院报 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 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 纂。 第九

4、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 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 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案例指导 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本站讯 为了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审判业务指导方式、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方面,对于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这次发布的 4 个指导性案例,

5、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 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并发布,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注重关注和保障民生,促进二手房交易市场中介服务的公平竞争,平等保护房屋购买者和中介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和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倡导恪守规则、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道德;三是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四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着力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有效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

6、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提供指导: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这样既可以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能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

7、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这样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为处理利用新形式、新手段受收贿赂的案件提供指导: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

8、供指导: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 8 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严格参照适用指导性案

9、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进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希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新闻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案例指导工作,形成重视、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氛围,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更好地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法

10、律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 法律解释第五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行政法规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节 规章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

11、行。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章第二章 法律法律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

12、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13、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

14、法程序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

15、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16、,并印发会议。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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