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学习 第二章 案例详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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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第二章 案例详解与适用案例详解与适用第一节第一节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一、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 二、案号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 130 号(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 74 号(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 三、基本案情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 年 3 月 10 日至 20 日,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共谋 后,为非法牟利,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 1897 吨,将其 投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 城市、德州市等地区城

2、乡居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的行为均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史宗波、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清楚排放的废液具有毒 害性,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构成投 放危险物质罪,应属污染环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 3 月初,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在设备检修时需排放大约 2000 余吨脱硫废液,后与乔某某签订协议处理该废液,每吨处理费 260 元。接着乔某某把处理 该废液的业务低价转给被告人王占果。被告人王占果与被告人史宗波商议共同处

3、理该废液, 二人先是租用罐车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拉到王占果住处附近的范县濮二联污水 处理站及附近的污水沟内排放。后因该处不能继续排放,王占果让史宗波联系排放地点, 史宗波与被告人冯某甲联系后,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共同确定将废液排放到冯 某甲所在村庄附近的黄河内,每罐车支付冯某甲 600 元。自 2013 年 3 月 10 日至 20 日,被 告人王占果、史宗波租用罐车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废液 1800 余吨,在被告人冯某 甲的帮助下,并趁天黑之机,将其排放到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公里处的黄河内。2013 年 3 月 21 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查扣正在该处往黄河内排放废液

4、的油罐车一辆,被告人王占 果、史宗波、冯某甲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油罐车体内的液体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 112mg/L,乙腈 3.96mg/L。2013 年 6 月 23 日,被告人王占果准备投 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二节第二节 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 130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果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 个月;二、被告人史宗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冯某甲犯投 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不服判决结果,分别

5、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 130 号 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史某犯污染 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第三节第三节 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深入分析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 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二者的的区分界限是什么? 二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三被告人

6、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需要按照刑法第 338 条规定 并处罚金?第三章第三章 分歧意见评析分歧意见评析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本案的核心分歧,在此分析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污染环境罪与投 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二者的的区分界限是什么?第一节第一节 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占有重要地位。法益具 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理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 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 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3污染环境罪

7、所保护的法益在法学理论界没有形成统一的学说,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环境利益说、双重 关系说和复杂客体说。 (一)公共安全说。该说以我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为支撑,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 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这一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八) 与2013 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广泛存在,1979 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的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 安全犯罪一章,1997 年刑法虽然在第六章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并规定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其刑罚条款仍然是以保护人身安全与公私财产为目的,其以造成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8、为入罪标准,以保护环境为手段,以人身安1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 130 号, http:/ 2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 74 号, http:/ 3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37 页.4 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65.全与财产利益为实质客体。这一学说以公共安全为客体,容易混淆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基本界分。 (二)环境保护制度说。该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 理制度与秩序5或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6。此学说主张,污染环境罪

9、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且刑法第 338 条要求污染环境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 “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是环境犯罪具有行政附属性的表现,其具体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行政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刑法修正案(八) 将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修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 ,使得保护环境本身成为刑法保护的任务,而环境保护制度这一单独法益 并不能将此涵盖并予以突出,使得这一学说不断受到质疑。 (三)环境权说。该学说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般是 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在良

10、好生活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 源的基本权利。对于环境权的概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广 义说主张,环境利益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所共同享有的权利7,国家、法人和公民均享有环境权。狭义说主张,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含其他主体。狭义的环境权主要指全 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8或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9。将环境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符合环境刑法的初衷,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同时也是环境权作为世界人权的要求,顺应了 当今环境法学的潮流。 (四)环境利益说。环境利益说以生态本位主义法益观为基础,认为生态环

11、境本身具有自 己独立的价值,与人类的利用、生活功能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环境本 身。生态环境具有独立的价值,由于环境的污染造成人类生活以外的生物的利益受到的损 害,刑法就应当进行规制。10 (五)双重关系说。双重关系说也被称为“新环境社会关系说” ,相对于“旧环境社会关系 说”主张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双重关 系说主张污染环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间接客体人与人之间的社 会关系的统一。11其主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将二者 统一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兼具生态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必

12、然要求, 也更有利于保护环境,进而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最能反映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 情。12这一学说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是双 重社会关系,但不同于复杂客体说。 (六)复杂客体说。该学说本身又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13该说以人本主义法益观为 基点,在污染环境罪客体学说争论中处居主导地位,其实质是环境保护制度说与公共安全 说的结合。第二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以及生态环 境本身。14,此说为环境权说与环境利益说的结合。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

13、的法益应5 陈兴良.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106 页.6 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析J.现代法学,2005(2):7 陈泉生.环境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126-127 页.8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商研究,1995(6):62.9 陈明义.环境保护法规与论文选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692 页.10 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 89 页.11 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J.法律科学,1995(2):12 皮勇.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危害结果问题J.生态文明的法制保障2013 年全国环

14、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13(6):561. 1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50 页.该是复合性的,其主要法益应当是环境权,次要法益应当是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 制度。15 本文立场。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其保护的主要法益为环境权, 次要法益为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 境罪,以“严重污染环境”替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证明其保护的核心客体已不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国家 的环境保护制度, “严重污染环境

15、”的表述表明其核心法益为环境权。同时,刑法第 338 条 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说明本罪的行政从属性依然存在,这也是环境犯罪的固 有属性。从另一角度解读即使造成了环境污染,但符合国家规定,便不构成本罪,只有违 反国家规定,才具有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可能性。据此,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理应是以环境权 为核心,以环境管理保护制度为基础。 二、客观方面20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又发布五起典型案例,其中“被告人樊爱 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 (以下简称“樊某案” )与盐城案存在明显差异。这引起笔 者关注。 2012 年 7 月 25 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

16、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 拉走 35 吨硫酰氯,得款 10500 元。7 月 27 日,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罐车开至山东省 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 35 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 成的毒气雾团飘至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 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学芳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 亡。7 月 28 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2013 年 12 月淄博市中级人 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 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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