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无法履行民事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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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人无法履行民事赔偿侵权人无法履行民事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案黄金波要点提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故其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是按份责任。案例索引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5)枝民初字第 112 号民事判决书;2005 年 7 月 21 日。案情原告唐顺才,男,下岗职工。原告李建萍(唐顺才之妻),女,退

2、休职工。被告谭本宜,男,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友慧(谭本宜之妻),女,个体工商户。被告谭本宜、王友慧夫妻经营的“瞧桥旅社”办理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3 年 10 月 25 日晚 10 时左右,原告的女儿唐蓉、女婿孙广超来到“瞧桥旅社”,未办理住宿登记就入住 503 室。2003 年 10 月 26 日凌晨,孙广超将唐蓉掐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无异常现象、无血迹。经法医鉴定,死者唐蓉头部、躯干、四肢均未见损伤。2004 年 12 月,孙广超被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 万元。原告于 2005 年 4 月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 118

3、3 元。因孙广超长期服刑无财产执行,2005 年 4 月 13 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就经营旅社,且对住宿旅客未进行登记,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在孙广超无法履行的赔偿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损失 4 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因为法院已判决侵权人孙广超赔偿经济损失 5 万元。另事故发生于 2003 年 10 月 26 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未对住宿人员进行登记,与唐蓉的死亡无关,清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枝江市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

4、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侵权人孙广超无法履行赔偿的范围内补充责任,与孙广超承担的侵权责任,系主体不同,法律责任不同的两个诉,原告在侵权人确实无法履行赔偿的情况下,享有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权。2、原告于 2005 年 4 月 13 日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在侵权人不能履行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旅店经营者对住宿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必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住宿登记既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未经登记就让唐蓉与孙广超入住,违

5、反此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唐蓉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唐蓉的死亡时间为凌晨 3 时左右,受害人与侵权人系夫妻同宿一室,受害人无任何反抗、搏斗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完全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唐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孙广超侵权所致,孙广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即可能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孙广超追偿。4、被告未经工商登记就经营旅社,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则,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6、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本宜、王友慧补充赔偿原告唐顺才、李建萍经济损失 10000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

7、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即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8、本案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损失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旅店经营者,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二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孙广超是侵权人,唐蓉的死亡是由孙广超侵权造成的,孙广超对唐蓉的死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孙广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5 万元就是依此而来。孙广超因长期服刑无力赔偿,原

9、告在收到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枝江法院的判决中认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权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书中认为“唐蓉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孙广超侵权所致,孙广超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因为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孙广超承担的应是直接责任,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是在其过错范围内即“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如何确定?应当

10、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多种因素来综合衡量。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全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防止或制止损害,且该损害并非突如其来而不可预料的,就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作比较宽松的解释;反方,则做比较狭窄的解释。本案中,被告经营家庭旅店,具有一定的盈利性质,但相对于大型宾馆来说,其经济能力并不强。孙广超与唐蓉系夫妻同宿一室,受害人在凌晨遇害时无反抗、搏斗行为,这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无法完全控制损害的发生,故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作比较狭窄的解释。枝江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在侵权人不能赔偿的 48817 元的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损失 10000 元。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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