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自行将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不构成转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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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承运人自行将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不构成转委托合同关系涤纶公司一向委托均明公司为其运输货物,涤纶公司直接将运费付给均明公司,均明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在 2002 年 5 月 2 日至 6 月 21 日之间,均明公司将涤纶公司委托其运输的部分货物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运输。江门中海公司又先后出具了 24 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中海集团公司运输这些货物。 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人是其自己,受托人为中海集团公司;托运人为“ 开平涤纶” 、“开平涤纶厂”、“开平涤纶 企业集团 公司” 等;货物名称 为涤纶丝。中海集团公司承运了上述货物,出具了运单。 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开平涤纶企业集团

2、公司” ,但没有 涤纶公司的签章。2002 年 9 月 4 日,均明公司发给江门中海公司一份费用确认书,确认其系作为开平涤纶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委托江门中海公司运输货物,到 2002 年 9 月 4 日止,已收到所有的运输发票,并把上述发票交涤纶公司,现总共欠付江门中海公司费用784,705.28 元,其与开平涤纶集团公司将尽快安排上述款项的支-2-付。2003 年 6 月 25 日,中海集团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已从江门中海公司处收到托运人为“开平涤纶 ”的运单项下的运杂费844654.3 元。均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中介服务。江门中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本案的运输事务是均明公司在接

3、到涤纶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办理的。均明公司一开始就是以涤纶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出现的,所有运单都是根据均明公司提供的信息制作,托运人为涤纶公司。均明公司没有水路运输的能力,涤纶公司要通过均明公司完成运输事项,就肯定要同意均明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因此,江门中海公司与涤纶公司之间存在因转委托而形成的水路货物运输的委托合同关系。江门中海公司已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涤纶公司有义务支付约定的运费和报酬。请求判令涤纶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865154.3 元。涤纶公司辩称,涤纶公司委托均明公司运输货物,运费直接向均明公司支付,其与均明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涤纶公司

4、并未同意均明公司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办理货物运输,当时也不知道均明公司是否委托他人运输。江门中海公司不能证明涤纶公司同意均明公司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也不能证明存在必须转委托的紧急情况。因此江门中海-3-公司与涤纶公司之间存不在水路货物运输的委托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江门中海公司主张均明公司转委托其为涤纶公司办理货物托运事项,应对涤纶公司与均明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同意均明公司转委托承担举证责任。均明公司在费用确认书并未明确表示涤纶公司同意其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办理货物运输,而且该费用确认书是均明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涤纶公司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可

5、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涤纶公司与均明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 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 运单亦未经涤纶公司确认或追认,不足以证明涤纶公司与均明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江门中海公司的主张,故江门中海公司关于涤纶公司同意均明公司转委托其办理货物托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均明公司必须转委托的紧急情况。均明公司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并不影响其直接向承运人办理货物托运,不能得出一定要转委托他人办理的结论,更加不能得出肯定要转委托江门中海公司办理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江门中海公司与涤纶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涤纶公司不应对江门中海公司接受均明公司的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务-4-的行为承担责任。江门中海公司请求涤纶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门中海公司江门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门中海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驳回江门中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例编写人:覃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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