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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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7 年 8 月 16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 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 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 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

2、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 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 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 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

3、和权属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 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 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 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 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

4、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 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 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 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 (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

5、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 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 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6、、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 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 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 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 , 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 出版物。 第十九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

7、版物、 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 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 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 版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 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8、物、 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 为。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 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 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

9、理部 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

10、解申请书 7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 理的,应在 7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 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 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著作权人的申请或者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对作品进 行鉴定,或者对著作权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部门和鉴

11、 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作出鉴定 的,还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处 500 至 1000 元的罚款;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1 万至 10

12、万元或者总定价的 2 至 5 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未取得专有使用权而重复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至 10 万元或者总定价的 2 至 5 倍的 罚款。出版者隐瞒印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应付的 报酬和赔偿金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

13、 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至 10 万元或者总 定价的 2 至 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擅自加印和制作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加印、制作的出版 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的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的,伪造、假 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的,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

1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以批发、零售、出租等方式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盗版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播放侵 权盗版或者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并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 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 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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