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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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诉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初探我国刑诉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初探【摘要】我国并未以法律形式确认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以及其定义、范畴、 证明范围、证明力等具体采信与排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已得到广泛应用,并由 于规则不统一而出现个案不公正的现象。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品格证据适用实践多年总结的 经验教训,试探讨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建立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品格证据;证据规则; 【提纲】一、品格证据概况与品格证据规则确立之必要性 (1)品格证据之经典定义和相关性规定 (2)西方品格证据规则实践的总结反思 (3)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现状二、对我国刑诉法品格证据规则具

2、体确立之构思(1)品格证据规则确立的两个重要前提:定义和证明范畴(2)针对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的不同品格证据规则我国法律并未对“品格证据”进行定义,但实践中品格证据却较为普遍。我国法官即 是事实认定者又是法律适用者,过早的接触到品格证据对于审判可能产生不利因素。同时 由于我国对品格证据规定得不够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人员对于品格证据了解得不够深入却 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极易造成误判。品格证据规则立法闲散,使得法律适用者没 有系统的法律可依是造成品格证据司法实践混乱的根本原因。一、品格证据概况与品格证据规则确立之必要性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是证据法上颇有争议的问

3、题,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 “品格”的含义都不尽相同。 举例来说,英美法系对“品格”一词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 “品格”应包含三个涵义:首先,指的是声誉(reputation),即某人在其生 活的社区或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 (disposition),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再次,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事件,主要是指犯罪 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s),但不仅限于此。从狭义上讲, “品格”仅指名声和行为倾向。 大陆法系则经常以“人格”代替“品格” ,是指某人身上所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 质的总和。除此以外还有倾向

4、说,即品格是指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者倾向。 在这里,如何理解“倾向”成为能否认定品格证据的关键。倾向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意向、 趋势或者偏爱、嗜好。品格证据中所指的倾向具有抽象性、笼统性的特征。1 关键在于这些特征和待证事实有多大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程度,并因此决定了该证据对案件事 实的证明价值。可见,证据的相关性是针对特定的证明对象而言的,同样的证据对于不同 的待证事实会有不同的相关性,而非一成不变的固定值。 品格作为人的心理特征的总和,自然与人的行为相关联,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人这个主 体,因此司法证明活动也必然脱离不了对人的品格的审查判断。然而每个

5、人的品格又是不 同的,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不同个体对待同一个问题的处理方式亦不相同,即使是 同一个个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处理同一个问题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因此,科学地审查判断品格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2 根据美国证据法权威威格默(John Henry Wigmore)的观点,具有法律相关性的品格证据 应当是: (1)具有可采性的品格证据不能仅具有微小的证明价值,还应有额外的价值。 (2)庭审法官依据经验与先例判定其法律相关性。 这一理论不仅提出了具有法律相关性所必须满足的“量”的要求,即品格证据应具有 一定的证明价值;而且进一步提出了“质”的要求,就是“还应有额外的价值” 。当品格证 据具有一定

6、量的非微小的证明价值,并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能够达到法定的要求时, 就满足了威格默理论的量与质的要求,具有法律的相关性。3两大法系分别在立法上对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做出了规定,并确立了品格证据规则。下 引两个具体例子: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 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 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但是,也有例 外:可以用来驳斥被告人或被害人自己品格良好的主张;质疑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证据;证 人的可信性受到质疑后关于他是可信的证据;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

7、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 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致性,但是出于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等等 的,可以采纳。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43 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只 有在对与裁判具有意义的范围内,才应当确定被告人的前科。这里虽然没有正面规定 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但对其运用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以被告人的前 科作为证据,必须在对裁判有意义的时候才可以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西方对品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和运用中有两点明显的共识: 一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品格证据都是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存在例外情 况下予以适用。 二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

8、用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且从保护 被告人的利益出发,排除多于例外。此外,英美法系还规定了对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 适用情况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 对比于中国,两大法系虽然立法更完善,但司法实践却也暴露出品格证据规则运用带 来的弊端,包括: (一) 证明价值低。相关性原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而广泛 的联系,二是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但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其品格 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都是很弱的。 (二) 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庭审时,公诉方及其证人若首先出示被告人糟糕的 名声或其前科等不良品格证据,大部分人都会为此而形成对被告人的不良印象,从而引起 偏见。在

9、实行陪审制的英美国家,当公诉方首先证明被告人品格恶劣,有不良记录时,陪 审团很可能将注意力放于这些品格证据上,而不是具体的案件事实,左右是否定罪的决定。(三) 降低诉讼效率。品格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证明某个案件主要事实的,属于间 接证据,而且属于证明价值较低的间接证据,而对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 力、物力资源。而且对品格证据的审查还会转移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注意力,导致拖延诉讼。 4而在中国,品格证据的司法实践运用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 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不统一、内容缺乏统一的标准。 我国没有对品格证据作出专门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调查品格证据的主体。品格证据 显得较为随意,不具有

10、专业性。许多签名的群众是出于同情或者受到他人的鼓动才签,这 很容易使证据的可信性受到质疑。 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法官也主要通过材料来判断,很少说去实地调查品格证据。 这样容易使诉讼陷入到争吵之中,影响诉讼效率,偏离了真正的诉讼争点。品格应该由哪 些部分构成,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品格证据应当具有系统性,全面性,才能切实考察被 告人的品格作出恰当的判决。只有具有统一标准的品格证据来衡量才能保证公平。 (二)采纳或排除品格证据程序规则缺失。 我国没有对品格证据在何种情况下采纳或者排除作出规定,使得品格证据的运用处于 混乱状态。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经常会听到检控方直指被告人不良的品格,以此来博得法

11、官的支持,使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很可能会强调检控方所提的品格 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建议法官不去考虑。但是在控辩双方辩论的过程中,法官已经获悉 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虽然对于案件的相关性程度不是很大,但是这些信息很可能使法官 对被告人产生偏见,使控辩失衡,这对被告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5综上所述,出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以实现控辩制衡的需要以及正确量刑以实现司法 处遇个别化的需要,我国刑诉法中构建完善的品格证据规则显然必不可少。二、对我国刑诉法品格证据规则具体确立之构思构建品格证据规则有两个很重要的前提: 第一, 必须明确品格证据的概念范畴,科学定义。 品格证据可以定义为:一个人的

12、习性、先前具体行为事例或在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公众 对其名誉的评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通常可以通过其名声、受教育状况、职 业、年龄、婚姻状况、习性、具体行为事例和前科来判断他的品行情况。品行证据根据其 内容划分为名誉(或名声)证据、具体行为事例和前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品格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是理论上对法定证据分类的 概念。品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应该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应该通过一定的操作方法,转化为法定的证据予以适用。 比如有关单位出具的被告人的日常表现的材料,可以由该单位的主管人员或法定负责人以 证人证言的形式提供给法

13、庭。6 第二, 必须明确品格证据的有效证明范畴。 笔者认为,当疑点利益尚且归于被告时,品格对比于刑诉法中物证、书证等证据而言, 其稳定性和时效性均非常不理想,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当时人的心理状态和主观意 识。其原因在于品格作为人的一种心理、世界观、价值观等综合表现,会因周围事物的变 化而产生深刻的改变,所谓的品格证据大部分是基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前的时间条件而采 集的,不应用于推断采集时间点以后品格不变,否则将产生“一日为贼,终身为贼”的谬 误。 与之对应的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前的时段,可能涉及案件发生的起因、背景、准备工作 等等,因此品格证据的证明效力应该只及于证明某行为的动机、意图,而不应用

14、于证明案 件主要事实和关键行为本身。 保持品格证据的有效证明范畴不超越采集时空本身,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品格证据对 于审判的不良干扰,而使其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本身。具体的品格证据规则可构建如下: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 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不提交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记录或不良品行记录作为起诉书 中的内容,不能首先出示有关被告人以往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明其犯有现在被指控之罪的理由。 若出于判断是否构成累犯的考虑,应在此案定罪阶段结束后再提交相关证据。 简言之,即在定罪阶段,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即当被告人首先 提出品格证据时,作为反驳公诉方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的同一方面的不良品格证据

15、。此外,当 品格证据用于“非品格”用途时,该品格证据是不受排除限制的。 (二)证人品格证据。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证人品格证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中涉及了证人的品格。 若干规定第 78 条规定:“人民法院 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 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其中,证人的品德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虽然规定了证人的品格在审 查判断证人证言中可以发挥作用,但是证人的品格如何发挥作用,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却没 有提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原则上品格证据应当排除,但是证人品格证据有着极大的意义。因此,应当

16、规定可以对证 人证言的可信性因其品格证据提出疑问,可以通过意见证言,通过证人以往的具体行为实例进 行证明,以及通过证人以前的定罪判决来证明。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审查其证言 形成的主客观条件,那么品格证据应当作为其中的一个因素来进行审查。 (三)被害人品格证据。 同样,对于被害人品格证据原则予以排除,规定在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害人的名声评价而 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 当然也有例外,即当被害人声称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的时候,被告可以对此进行反驳,或 者被告人提出证明被害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公诉方除可用被告人的同一方面的不良品格证据 进行反击之外,也可用被害人的同一方面的良好品格证据予以反击。41 Murphy on EvidenceM.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7,p121. 2谭世贵,李莉.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初探. 法学论坛2006 年第 2 期 3 John Henry Wigmore.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T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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