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不宜直接向辩护人提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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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机关不宜直接向辩护人提取证据侦查机关不宜直接向辩护人提取证据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通常会掌握着一定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辩护人会将证明其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提交司法机关,以实现其辩护目的。但辩护人在掌握的是不利于其当事人或者证明作用仍不够明确的证据的情况时,显然是不愿向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侦查机关要求辩护人提供此类证据并对辩护人作调查笔录,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的情形。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且在法律上也缺乏相关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或是证明意义不明的证据不宜由作为辩护人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或是

2、证明意义不明的证据不宜由作为辩护人提交提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证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明确或是该证据充当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控方证据,由辩护人提供给侦查或检察机关,显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是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二、提供证言的后果可能导致辩护人身份的丧失,从而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辩护二、提供证言的后果可能导致辩护人身份的丧失,从而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权的行使。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过证人的,不能再

3、担任本案的辩护人。侦查机关向辩护人提取证据时,一般同时向辩护人其作调查笔录。以证明该提取证据的来源合法。虽然这种笔录的内容不是就本案事实作出证明,但随着笔录的入卷,在检察和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依然可能将将提供了证言的辩护人身份视为证人。一旦证人的身份被司法机关认定,辩护人本身的身份就应当否定,不能再以这种身份继续参与到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辩护人身份是基于当事人的充分信任而聘请的,辩护人与当事人委托关系的解除将迫使他不得不再去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辩护。显然此举违背了本案当事人委托本人作为辩护人的初衷,损害了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三、公民作证义务并不当然优先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

4、的职责三、公民作证义务并不当然优先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同时在其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里对公民的作证义务应当作限制性的理解: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是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而具有辩护人身份之前。如果公民是在接受委托后以辩护人身份了解到的有关案件事实,司法机关就不能要求其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这应当是一个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不折不扣地予以坚持。一旦开创辩护人作为证人的先例,其危害后果相当严重,无疑必其对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将造成巨大的冲击。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贺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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