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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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变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产生了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在当时这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坚持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该审判方式因为与当时的社会背景,人们的价值观念相吻合,被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也基于其坚持“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理念,为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埋下了伏笔。我国现代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的结案方式。二

2、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规定着调解在现实中的位置和形象的最根本的环境因素,就是许多纠纷不能都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着审判方式处理的社会心理于此相适应,调解功能的一种选择也就是在来自于自身性质限制的条件下,尽可能适应这样的期待。”(【日】棚漱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2页)之所以选择这句话,是本人觉得这话很恰当的点出了调解对于审判来说是一种必要的补充,我们都知道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但法律对于现实生活中数不尽的案件情形并不能够做到面面俱到,法律也不可能调节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这样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及稳定性会造成挑战,

3、于是,如果处理任何案件都以审判方式解决,难免会对司法的公正造成不可估量的冲击,而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的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协议,很明显,法院调解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本人参阅了一些书籍和文章,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四点特点:(一)法院调解具有方便的特点法院调解不比法院的审判,没有审判有诸如上诉,立案等严格的程序,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只需在法院的主持下,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以及合法的原则即可达成调解。这样一来,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充分行使其处分权和发挥个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动性,而对于法院来说,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工作。(二

4、)法院调解具有程序灵活的特点我国法院调解本身不带有强制性,不想审判那样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获得双赢的审理结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三)法院调解具有低廉,高效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显而易见,法院调解较之于审判是高效的,而且,法院调解费用相比较与诉讼而言是低廉的,它不用像诉讼那样需要收取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等其他费用。所以法院调解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省时间,还可

5、以为当事人省下律师费和执行费,具有搞笑和低廉的特点。(四)法院调解具有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由于调解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会产生对调解不服的问题,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起上诉,同时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所以他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调解书生效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如果不自觉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综上可知,法院调解是具有彻底解决纠纷的效力的。三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的建议通过高等教育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叙述,虽然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存续并适

6、用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具有快速,简便,经济解决纠纷和缓解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等有点,但我国现今的法院调解制度还是存在着问题的,需要我们去不断发现并解决问题,现在分别从下面几点来说明:(一)法院调解与诉讼审判合一,不利于调解效能的发挥我国法院庭前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方式,没有设定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是附设在诉讼审判程序之中的,然而,考察了国际上诉讼和解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诉讼和解程序和审判程序是分离的,而且,和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也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在庭审开始前和庭审辩论后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是在庭审前提出调解,当事人往往可能会因为事先没有做好思想准备而拒绝调解,而如果是在经过庭

7、审辩论后判决之前进行调解的话,其实这个时候调解与调解的目的已经存在着矛盾,调解有着以“和为贵的出发点,希望双方可以和和气气的解决问题,但是在庭审辩论后,双方早已经过了一唇枪舌剑的斗争,估计也很难平静的坐下来和谈达成调解,所以,既然和解是为了更快,更简便的解决纠纷,又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才进行调解呢,所以,我觉得应该建立起审判与调解相互独立的制度,让有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一开始就自行选择要进行诉讼审判还是进行调解,这样一来,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高效,省时又经济的处理方式。(二)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在签收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则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合理民法通则的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

8、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尽管当事人享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这都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又事后无端变卦,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与常理也不符,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的管理下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这对于我国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挑战!到了制作调解书的地步,显然已是调解的后续工作,但仍需严格规定,法院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严格声明,不得随意变更意思行为,最好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废除民诉的这一规定,完善调解制度。(三)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从民事诉讼法了解可知我国的法院调解,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合法原则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然而,“在法律实务中,一些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包括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又给某些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使他们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摘抄自商丘平安网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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