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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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雅雅马马哈哈发动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华田工田工业业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华华田摩托田摩托车销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售有限公司等商标标侵侵权纠纷权纠纷案案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

2、数额。 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2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书( (2006)民三)民三终终字第字第 1 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为日本静冈县磐

3、田市新贝 2500 号。 法定代表人川隆,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雷,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虎踞南路 47-6 号。 法定代表人徐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3原审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场路吉利大道生活

4、区 7 栋。 法定代表人陈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及原审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联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 00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华田公司委托

5、代理人徐波、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姬军、花雷,南京联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兵、朱林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AMAHA”、 “雅马哈”、 “FUTURE”注册商标由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255404、1337138、868533。 “YAMAHA”、 “雅马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 类的摩托车、汽车、自行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摩托车零配件、摩托车用油箱等多种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件上。 “FUTUR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的摩托车及其零部

6、件、船舶及其零部件、飞机及其零部4件等商品上。 1999 年 4 月,原告“雅马哈”及“YAMAHA”注册商标入选国家工商总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1 年 7 月 31 日,台州市工商局对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从 2000 年 12 月至 2001年 2 月,共生产标有“华田摩托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的摩托车 534 辆,其中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标贴的摩托车379 辆,其型号分别为 HT50QT12 风帆、HT150T10 鲨鱼王、HT125T5 新迅风、HT150T11 飞舰、HT150T9 神行太保、HT2

7、50T 神行太保、HT1252A 王太子、HT1005 弯梁八种,共计经营额 3263486.09 元。生产的 534 辆摩托车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338 辆,共计销售额 2136273。09 元。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对两公司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经浙江省工商局复议,并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工商机关在对浙江华田公司进行查处前拍摄的一组照片显示,华田牌 HT125T5 型摩托车使用保养说明书上的显著位置标明“日本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在产品的包装箱正中间醒目标注较大的“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下方以相对较小字体标注作为“

8、联合制造”商名称“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 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字样。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 2001 年 1 月 19 日更名为浙江华田公司。 南京市工商局 2001 年 4 月 16 日对南京联润公司做出处罚决定,5认定该公司于 2001 年春节前后,从浙江台州华田摩托车公司购进华田牌 YAMAHA 摩托车 122 辆,价值 47 万元。该摩托车外包装上写有“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车身写有“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及“FUTURE”字样。该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01 年 3 月 21 日,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南京

9、联润公司致函,要求将其发往南京联润公司的 122 辆摩托车返还。2001 年 4 月 9 日,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2001 年 4 月 22 日,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向南京联润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退回的华田牌摩托车 122 辆。 此外,长兴金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2000 年 11 月 27 日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购进 11 辆华田牌摩托车,涉及车型 HT125T5(进价7370 元)、HT150T10(进价 8220 元)、HT150T9(进价 8920 元)。浙江省德清县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11 月至 2001 年 3 月27 日,从台州华

10、田销售公司购进 30 辆华田牌摩托车,涉及车型HT125T5(进价 7680 元)、HT150T9(其中 2 辆进价 9280 元,另2 辆进价 8480 元),HT150T10(进价 7780 元)、HT150T11(进价8780 元)、HT50QT12(进价 6880 元)、HT1252A(进价 10980 元)、HT250T(进价 12480 元)。该两批摩托车的灯箱、排气管、减震器上均标有“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此外,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店堂内陈列的 6 辆华田牌摩托车上除标有“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外,在侧盖上还标有“FUTURE”字样。上述事实,经浙江省长兴

11、县、德清县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同时处罚决定还认定该批产品由浙6江嘉吉公司生产。 2000 年 12 月 12 日摩托车商情第 95 期上刊登署名“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郑重声明,该声明针对原告此前为了澄清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打击侵权行为曾经在报刊上作出过的严正声明,称原告的声明内容不实,并有可能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外, 摩托车商情2001 年 1 月 2 日第 663 期上刊登HT125T5 新迅风摩托车的广告中使用“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 华田摩托”字样,摩托车减震器上标有“日本 YAMAHA 株式会社”字样,页下署名“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地址、联

12、系电话、传真电话与 2001 年 5 月 29 日第 702 期上浙江华田公司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作出裁定,保全到浙江华田公司八本会计凭证资料。并于 2004 年 1 月 12日应原告申请对查封的会计凭证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的利润。2004 年 2 月 12 日,审计机构向原审法院发函称涉案八种车型分车型审计的财务资料不全,并列明了需要提供的 13 种资料清单。对此,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查封的会计凭证进行质证,并限定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限期提供鉴定所需财务资料。浙江华田公司

13、在限期内拒不提供。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以公司年代久远、不可能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公司已改制为由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供销售成本的财务资料以及反映其经营状况的工商登记资料。 2004 年 8 月 22 日,审计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7载明:浙江华田公司自 2000 年 12 月至 2001 年 3 月间生产、销售涉案八种型号摩托车 2113 辆。 “以华田公司(注:浙江华田公司)记账凭证为基础反映的华田公司生产的八种鉴定车型摩托车的销售利润为-37921.49 元,营业利润为-152195.84 元,利润总额为-152195.84 元。浙江华田公司共向台州

14、嘉吉公司出售属于鉴定车型的摩托车2094 辆,销售收入 8403495.76 元,产品销售利润-30106.16 元,营业利润-143522.27 元,利润总额-143522。27 元。 ” 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后,要求该公司提交证据保全裁定所涉的证据材料。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 年 9 月 25 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由“吉吉设备株式会社”更名而来,李书通为该公司董事、董事长。 2001 年 1 月 1 日,由中出隆代表的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蒋富春代表的台

15、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同意乙方(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日本国地方法务局批准的日本YAMAHA 株式会社及中文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以下范围内使用:(1)在华田摩托车及发动机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 (2)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3)华田牌摩托车经销商及店面内装潢使用。 ” 2001 年 1 月 24 日,原告向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提起诉讼,8认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该商号并用于其业务,极有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在中国及日本的营业利益造成损害。2001 年 9 月12 日,日本金

16、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因被告未出庭和提交答辩书等,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相关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原审法院还查明: 1997 年 7 月 7 日,浙江嘉吉公司成立。2000 年 5 月 10 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书通。2002 年 5 月 26 日前,李书通为最大股东。 1997 年 7 月 14 日,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李书通。2001 年 4 月 9 日,浙江嘉吉公司将其在台州嘉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浙江华田公司。 2001 年 1 月 19 日至 7 月 23 日,李书通任浙江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期间为 2000 年 12 月至2001 年 3 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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