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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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对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看法我对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看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

2、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 ,即按照张军副院长的观点,醉驾不必一律入刑。因张军院长的特殊身份及讲话的场合,此言一出,舆论哗然。更引起了人们对司法权力滥用的担忧。抛开人们对司法权怀疑的因素和考虑。仅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规定来看,我认为,张军院长的观点及支持张军院长观点的专家们的解释和立论均无说服力,不能赞同。张军院长及与张军院长持相同观点的专家以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规定作为其解释依据是不能赞同的。刑法第 13 条但书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分则第 13 条是关于犯罪的一般定义,该规定系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刑法分则的规定确有指导意义。但其指导意义在于指

3、导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2构成做实质解释,使犯罪构成整体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避免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犯罪构成是唯一的判断标准。若某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直接以刑法分则第 13 条宣告无罪,将颠覆现行刑法体系,并且从根本上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能在犯罪符合犯罪构成时直接以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宣告某行为无罪。就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而言,对醉酒驾驶行为一律入罪并非仅仅从文意理解得出的结论。一,从立法背景来看,以往对危险驾驶行为仅仅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理,治理醉驾效果不明显。全国人大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说明:“.对一些社会危害严

4、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而原有针对醉驾只有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可以适用,但这两个罪名均以犯罪结果为本位,只有当醉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得以适用,起不到威慑醉驾行为的作用。而危险驾驶罪以行为为本位,凡醉酒上道路驾驶者,皆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规定是为严密法网,有效阻遏醉驾。二,就危险驾驶罪本身而言,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就对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潜在的、巨大的安全威胁,从醉驾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后果通常都是非常严重的,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5、是巨大的,不可弥补的。对醉驾者,不必待其造成实害再进行处罚。三,就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3罪的罪状描述来看,一般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如果说在理论上确有醉酒驾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形的话,也仅有在大沙漠等空旷环境中醉酒驾驶等行为需要做无罪处理,这种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但即便是这种极端情况,也完全可以通过犯罪构成予以排除,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不能仅从形式上来理解, “我国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以总则第 13 条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为指导的,故应认为,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都是为了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解释者对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必

6、须做出实质的解释。 ”犯罪构成正是在刑法第 13 条的指导下通常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正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 “立法者在想:我描写的这些行为是社会无法忍受的,我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谴责;所以我要通过构成要件规定这些行为并惩罚它们。 ”所以,如果说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使这些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醉驾行为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话,解释者本身就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做了形式上的理解,这种理解本身就是错误的。四,刑法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已经限定了是在“道路”上的醉驾行为,即便从文义上进行理解,也不会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醉驾行为包括进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

7、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这点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解释的余地。对法律进行捉摸不定的解释是危险的。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4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 ,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惟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我以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规定,并没有造成遵守法律的麻烦,也没有造成解释法律的麻烦。而对该规定进行解释,尤其是违背该规定立法精神进行解释是人为地造成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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