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科化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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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广州 GUANGZHOU 深圳 SHENZHEN 海口 HAIKOU 西安 XIAN 青岛 QINGDAO 杭州 HANGZHOU 南京 NANJING 沈阳 SHENYANG 天津 TIANJING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关于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并在创业板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六) 康达(股发)字2010第 011-6 号 致致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山东

2、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的委托,担任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在补充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已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09第 011号) 、 律师工作报告 (康达股发字2009第 012 号)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康达股发字2010号第 011-1 号) 、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康达(股发)字2010第 011-2 号)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康达(股发)字2010第 011-3号) 、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康达(股发)字2010第 011-4 号) 、 补充法律意见书

3、(五) (康达(股发)字2010第 011-5 号)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的要求,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 创业板管理办法 ” )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编报规则第 12号 ” )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

4、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9 号国际大厦 2301 室 邮编:100004 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8610)85262828 传真/FAX: (8610)85262826 网址/WEBSITE:http:/ 3-3-1-7-2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5、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关于关于发行人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情形发行人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情形的核查的核查 核查情况:核查情况: 本所律师调取并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对全体股东进行了访谈并对需要核实的事情情况走访了相关部门。据此,并根据发行人全部 46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关于持有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承诺 ,46 名自然人股东承诺: “本人目前持有公司股份,由本人享受全部股东权利;本人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任何信托或委托代持行为, 也不

6、存在公开转让或变相公开转让行发行人股份的行为;本人不存在向其他人非法公开发行(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形。 ” 同时, 发行人已就发行人不存在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股份情形发表声明:“本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委托或指派任何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份或股权; 本公司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等方式发行证券的情形。 ” 本所律师取得了发行人参股股东唐守余、孙兆国的承诺: “本人在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系本人以自有资金投入取得,完全为本人拥有, 不存在本人受他人委托代为持有的情况;本人不存在委托代持及信托持股行为,以及向其他人非法公开发行(转让)发行人股份的行为。 ” 结论意

7、见:结论意见: 就发行人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委托、 信托持股情形,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唐守余、孙兆国以及发行人其他所有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均由其本人享有全部股东权利,不存在任何信托或委托代持行为。发行人现有自然人股东 46 名,不存在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情形。发行人以及发行人所有股东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也不存在向其他人非法公开发行(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发行人股份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以下无正文) 3-3-1-7-3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之专用签署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付 洋 经办律师: 王盛军 李 赫 20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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