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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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效力一个财产设定抵押之后,如果该财产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设立其他担保,如设立质押。还有,抵押设定后,抵押人隐瞒真相为其他债务而设定质押。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同一抵押物上既负担了抵押权又负担了质权的情况。由于两者都是担保物权,在都没有通过登记而公示的情况下,谁也不比谁具有优先的效力。当两者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都未清偿的时候,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设立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受清偿。但若与质权并存的抵押权已经过法定登记的,那么情况又会不同。此时,抵押权人要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为经过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其设立时间因记载在登

2、记簿上,是确定的;质权是以占有质押物(也就是抵押物)为公示手段,其设立时间因不具有公开性而难以确定。为了防止抵押人(出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说自己与第三人设定的质权设定在先(事实上设定在后)从而使第三人对抵押物(质物)变价并优先受偿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就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清偿的效力。况且,同为公示手段,登记的效力要大于占有。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同一财产上负担的质权,其中已登记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既可能先于质权的设立时间,也可能后于质权的设立时间。此时就不再遵循“物权效力取决于其设立时间”的原则。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第三十五条

3、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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