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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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2008 年 10 月 27 日 16:51 来源:人民网-科技频道一、侵犯在先权利的域名纠纷案由的确定一、侵犯在先权利的域名纠纷案由的确定最高法院 2008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域名纠纷民事案由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及侵权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包括注册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纠纷、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权属及侵权纠纷包括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由于后者“一般是指擅自使用权利人已经注册的计算机网络域名而发生的争议”,1 而不包括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那么,当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时,应如何确定其案由?其实,这

2、个问题已得到解决。最高法院 2001 年 6 月 26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2001 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因此,涉及合同的域名纠纷案由为“域名合同纠纷”;涉及权属的域名纠纷案由为“域名权属纠纷”;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域名纠纷案由可确定为“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难以明确界定的案由,可直接确定为域名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当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时,通常根据该在先权利的性质确定案由

3、,或者同时并列不正当竞争。如将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的,一般将案由确定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确定为域名纠纷。虽然 2001 年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时,其案由可得到确定,但该案由既可确定为域名纠纷,也可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唯一。同类案件案由的复数性显然不利于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因使用的域名而引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纠纷,则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侵犯商标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2 因此,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时,应根据其在先权利的性质确定案由。二、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的管辖确定二、涉及

4、域名的侵权纠纷的管辖确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已注册的域名被侵犯,如擅自将他人已注册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宣传标语或商标使用;二是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如将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为域名。对于其管辖确定,2001 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是确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管辖的基本准则,但在适用时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判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对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难以确定”一词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5、。有人认为,“难以确定”应是主观上“难以确定”,原告认为“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即可由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的认为,“难以确定”应是客观上“难以确定”,原告必须证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才可由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情况下,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都能取得管辖权,受诉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由拒绝审理的情况很少。其实,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理解,不宜坚持绝对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前者不仅动摇了侵权诉讼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必然动摇民事诉讼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6、而后者虽然符合民事诉讼及侵权诉讼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但显然没有顾及网络域名纠纷的特性。因此,在确定域名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当坚持民事诉讼确定管辖的原则,原告如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由,向其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相当努力仍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或者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超出原告可承受的合理成本范围的,亦可向其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二,能否以域名核准注册机构确定管辖?当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在先权利时,原告在起诉域名注册人的同时,也可能将域名注册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通常是域名注册人的申

7、请、使用行为和域名注册机构的核准注册行为共同构成侵权。这种做法并不恰当。我国设立了全国统一的域名注册机构,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准注册,在审查域名注册申请时通常不包括对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否则不仅将大大降低域名注册的效率,而且超出机构自身职权范围。事实上,大多数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表现为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侵权人的行为不仅妨碍了在先权利人申请注册域名,而且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域名注册机构显然不存在单独的或与注册人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其核准域名注册的行为不宜确定为单独或共同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原告以域名注册人和域名注册核准

8、机构为共同被告向域名注册核准机构住所地法院起诉时,如果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机构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受诉法院是否取得管辖权?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将域名注册核准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则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最终判定其不构成侵权,则可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域名注册机构核准域名注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其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是恰当的,也是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做法。因为,域名注册机构核准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终究是实体裁判结果,而管辖确定是实体裁判的前提。但应当看到,这种做法也导致原告“乱拉管辖”现象大量出现,域名注册核准机构住所地法院受理的此类案

9、件数量激增。由于我国域名注册核准机构的唯一性,如果同类案件大量涌入域名注册核准机构住所地法院,将导致变相的专属管辖。因此,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如对于明显拉管辖的,可以分案审理,驳回原告对域名注册核准机构的起诉,同时将另一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要注意,如果原告仅起诉域名核准机构核准注册的行为构成侵权,域名注册核准机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当然,如果经审理判定侵权不成立的,可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涉及域名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三、涉及域名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根据 2001 年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应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

10、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而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是否具有恶意,可以下几方面判断:(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

11、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但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不具有恶意,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应当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可探讨问题。(一)受让人恶意的认定注册人恶意注册域名后,将该域名转让他人的,应如何认定受让人的恶意?一般说来,如果受让人明知系恶意注册仍受让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原告证明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具有恶意,可由受让人证明其

12、受让域名系善意。如受让人不能证明,可以判定其受让该域名出于恶意。在 域名争议案中,3 被告太阳系统公司于 1986 年 9 月 17 日在美国注册成立,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并于1997 年在中国取得“JAV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计算机软件。案外人云霄天易公司于 2005 年 2 月 15 日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于 2006 年 10月 24 日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陈亮。经太阳系统公司投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7 年 5月 21 日裁决将陈亮持有的“”域名转移给太阳系统公司。陈亮诉称,其以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并以其父经营“爪哇(JAVA)岛”特色旅游

13、为由主张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本案中,陈亮受让争议域名之前,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益,虽自称受让争议域名出于经营旅游业务的目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太阳系统公司的“JAV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陈亮理应知晓太阳系统公司对“JAVA”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事实,且陈亮知道注册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应认定其受让争议域名亦具有恶意。法院最终判决争议域名归太阳系统公司所有。(二)合理来源的判定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其注册有合理来源的除外。这里的合理来源包括注册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

14、商标等。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注册人在先使用中文商标,而申请的系外文域名,则二者是否具有足够的对应关系,该中文商标能否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等,都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 域名纠纷案中,4 被告红魔鬼公司 1926 年在美国成立,主营涂料、工具及化学产品,其英文名称为“RED DEVIL,INC”。该公司分别于 1997 年和 2000 年在中国取得了“Red Devil 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 17 类填塞材料,密封胶(剂)和第 8 类油灰刀等商品。原告红魔涂料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6 月 13 日,主营水性涂料、建材等,其法定代表人杨易于 2003 年 9 月 7

15、日注册并取得了第 3169222 号“红魔”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 2 类涂料、漆(商品截止)。红魔涂料公司被授权使用该商标专用权。2004 年 5 月 12 日,红魔涂料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2006 年 7月 11 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该域名转移给红魔鬼公司。原告以其拥有杨易的“红魔”注册商标权,故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定争议域名归其所有。本案中,红魔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reddevil”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权益。红魔涂料公司使用的“红魔”注册商标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

16、reddevil”并不相同,在中国主要以汉字为大众习惯用语的情况下,一般公众不能对两者产生同一的认识,即不能证明争议域名的合理来源是“红魔”注册商标,“红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亦晚于红魔鬼公司合法权利的产生时间。因此,原告的中文“红魔”商标,并不能证明其对“Red Devil”(红魔鬼)当然享有相关权利,即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red devil”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法院最终判决争议域名归红魔鬼公司所有。(三)域名注册人的默许可否免除域名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域名注册人对他人使用其域名的行为不予追究,或者默许他人的使用行为,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的,当域名注册人将该域名转让后,受让人可否追究他人使用该域名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让人仅有权追究其受让域名后他人使用其域名的行为,而无权追究其受让前他人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域名注册人的默许不能当然地随着域名的转让而延及。在 域名纠纷案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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