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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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租佃关系新论内容提要:本文是一项新的租佃关系研究的结论部分。在此之前已有不少学者发现,几百年来(特别是在清代),中国的地租额和地租率有着大幅度的下降(其幅度多在 20以上)。在探讨了与此有关的那些问题它意味着粮食亩产量的下降,还是租佃制度的一种“修订”?农民又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法律又是如何之后,本篇就有关地租率、旧的土地制度以及农民文化的若干问题提出几点余论。以就正于大家。 关键词:租佃关系地租实收率道义经济 租佃关系,初看起来是一个十分专门的问题,但是它的牵涉面却相当广泛。就本项研究来说,它为了回答所谓“地租率”问题,就不能不涉及到农民行为,政府法律,主佃双方,以及有关的

2、中国文化问题。在本篇中,我们将基于各方面研究的成果,对学术界的一些有关论点,作出简要的回答,并就若干有关联的问题,谈几点“余论”。 一、有关地租率的几个问题 有关“地租率”的问题,是土地制度中一个仍未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在下面的研究中,我们对此作出了一个回答:鉴于地主实际取得的地租只占与佃农约定租额的七八成左右;同时,由于地租额并不像通常所说占有产量的 50,而大约只有40左右(所谓 50是指“正产物”而言);这样算来(7080乘以 40),实际地租率则只有单位面积产量的 30左右(若用陈正谟的数据计算,前者为 43,后者2为 32)。这些新的论点可能会引发如下一些问题: 如果按照一向的说法

3、,地租率在 50或 50以上,全国地主富农共占有土地5060左右,那么,地租总额将达到全国农作物总产值的 30上下(章有义,1991);但若按笔者的看法,地主占有土地不足总耕地面积的 40,地租实收率如上所述,约为 30左右,则这一数值当为 12(即 40乘以 30;若用陈正谟的数据,则为 128),或更低一些。 应当指出,这里所说,是指全国出租土地的地租一共是有多少,与占人口百分之几(一般认为约占 5)的地主究竟占有多大农业产出,不是一个“口径”。还有,因与计租、收租无关,农民的“副业”及“手工业”等“兼业”收入(以及地主家庭所可能拥有的“工商业”收入),也都没有计及(其数量既大,也颇难以计

4、算)。 参见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24 页。 参见高王凌中共土地改革的历史意义, 农村制度研究报告第 3 号,1994 年版。 如果说地租额只是相对于农业种植业而言,租额又是固定的或说没有上升,计入农民的这一部分收入的话(这正是发生在清代中国的重要史实),地租率的下降更是不言而喻。像广东那样“由田改塘”的地方,租率如何调整,史料也许不足;但像湖南那些“土”上改种经济作物,以及那些发展了棉作的地区,则会大幅度提高农民收入,和引起地租率的实际下降。 这里还有一些因素没有考虑在内,即鉴于中国耕地面积的严重不实和折亩制度的盛行,以及地主一般占有土地较好,因此统计之中地主

5、所占地亩的比重,大于其在自然亩中的份额,这使地主占有土地的比例多少被“夸大”了。后来在土地改革之中,有些地方按标准亩计算土地,也产生了类似的结果。在所占耕地比重中,其差3距约有 4 个百分点,地主原有地与“中中地”比较,则高出约 10 个百分点。按照这样的看法,地租额在总产量中所占比重应该是更低一点。 这些看法,当引起进一步的讨论,而不应视为最后的结论。但是由此也可看出,过去在这一问题上的许多说法,不免有夸大之嫌。所谓“地主阶级”对历史发展的“制约”力或“反动作用”,也都有必要予以重新评价。 由此还可进一步引出几点“余论”:若收租有限、地主所得仅为农业总产出的 12或更低些,那么农业无疑就是一

6、个“低效”或“低质行业”;购买土地也不一定是为了赚取“高额地租”,在一些地方,甚至不过是一种“保值”的手段,如江西宁都县下三乡土地肥沃, “佃户一石之田收至五石、四石,又有杂种”,田主“所收仅得佃户五分之一”,之所以这样, “盖自明嘉、隆、万、泰时,家给人足,素封者既费重金,稍有盈余足矣”。买田只为“资本保值”,或“保全资本”,而非依此致富。其收益,不过差胜于埋藏元宝而已。这种情况在山西太谷等地也是存在的。昔日司马迁曾说:“夫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到了一千数百年后的“传统后期”,这种景象更非昔日可比。据 30 年代卜凯的调查显示,农场投资的回报率很低,每年只有 2

7、或 3,几乎不能吸引财富投入农业。另据土地改革时期东北榆树的一项调查,在框算富农收支情况时,也可发现农业经营的利润相当有限。这就可能引出一系列问题:1中国传统社会特别是其后期之优势产业,究竟是在哪里?2换句话说,当日的“剩余”究竟是有多少,它们是不是主要在农业部门?并且其数量是不是越来越少?3 “商人阶级”购买土地,是否因此就会影响了其“进取行为”或所谓“资本主义”的发展?等等。 在我的课堂教学中,有一些同学提出了这一问题,如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刘尧同学在他的作业中说:清代前期,农产品的商品生产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如棉、4丝、茶、蔗、果、蔬、油料等农产品商品生产的发展尤为显著,南方北方各省皆然

8、。佃农种植经济作物,除了少数地方是种什么作物用什么作物交租(如棉租、麻租、油租)之外,大多数地方始终是以粮食按原定地租额交租。如湖南郴县一带,乾隆嘉庆间,因“迩者粤东麻价颇高,素有心计者,谓田中一年所收之稻,不敌一年三刈之麻,乃略施其智于瘠薄之产,而麻之获价果倍于谷。效之遂群然起矣,于是有争佃富室之田,且甘倍租以偿之者”;梁文明同学写道:陕西周至县农民王漋,于嘉庆二年十二月租种王如玉二亩旱地,讲定每年租钱一千三百文,当即给了次年的租价,到三月初,王漋在那地里种了棉花,王如玉因他种了经济作物,非要加租钱,王漋不答应,双方遂发生冲突。 王耕今:抗日战争时期山东滨海区农村经济调查, 山东党史资料,1

9、989 年版,第 5、21 页。 魏礼:与李邑侯书,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合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 1979 年版,第 79 页。 布罗代尔(FBraudcl):15 至 18 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 2 卷(中译本),三联书店 1993 年版,第 257 页。 如有些村的地主请山上的外来户看家,不过把他的土地、庄户维护住;并不一定要收多少租子;有的地主,不过让佃户每天给他担担水而已(还要给他一双鞋子),山西调查。 史记货殖列传。 黄仁宇给高王凌的信,1996 年 3 月 4 日。 马若孟(RMyers):中国农民经济河北和山东的农业发展 1890194

10、9(中译本),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1 页。 5尚晓原:本世纪以来的中国农村调查(第二部分,19491965 年)(油印本),1989 年。 参见李思勤等“剩余学派”的研究,见剑桥中华民国史第一部(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84 页。 在关于中国农业“剩余”的争论中,一般认为旧中国有 2530的经济剩余,其中农村部分占国内净产值的 19,它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被集中起来,用于国民经济建设,以致出现了较高速度的经济增长。照此看来,土地问题就是一个农业“利润”(即地租)的流向和使用,或曰“资本积累”问题(过去不少人正是认为高额地租把可能转向工商业的投资吸引

11、到了土地的“封建收入”之上而将其“定罪”的)。 的确,乍一看来,土地产出中有这么一大块“租”的存在不管是否经过经济学家的仔细论证,它明摆在那里,每年高达 50,或 30也罢(实际上可能还有一部分是在这之外,并不为田主和佃户分润的)这自然要引起各种“寻租”行为,和各方对它的争夺。 从另一种角度来看,租佃制在农村中本是一种“资金运作”方式,它涉及的是一个类于“金融”的问题,而不仅是一种生产制度。试举租佃制中的押租制为例:一个农民,如果有了一些资金,便可用来购买土地,不仅可以使其“保值”,也可获得可观的地租收入(不管是否租给他人);对于另一个农民来说,如果觉得这块土地会有“出息”,而又能够筹措到一定

12、资金或典当衣物,或是卖掉原有的几亩次地他付出押金之后,租入这块土地,也就可以谋生;遇到田主缺钱的场合,其可能的应急办法之一,就是提高向佃农收取的押金,同时则须给佃农增付押息。押息渐高,渐与田租持平,最后田主就可能卖掉这块土地,使得佃户、田主身份互换,如此“循环往复”(这样看来,提高押租额并不等于提高地租额,租地的农6民也不一定没有钱,更不就等于“贫下中农”,反而可能是一个“佃富农”或“佃中农”)。土地使用中的类似情况,还可从一田两主,以及土地典卖如“出典人”与“典权人”都握有部分地权,前者可以回赎典地来要挟后者增价“找贴”等例证中看出。 最近译成中文的一项早年发表的关于华北农村的研究也指出,农

13、民常把土地看作一种“钱的近似物”,以致为此而典当、出售土地,或把它当作借款的担保。这一点作用,看似并不起眼,但在农民的日常经济生活中却可能很重要,它既提供了一种类似“金钱”的东西,也是一种“福利”或“保险”,尤其是对于一些劳力缺少或处于某种周期变化中的农家来说,在一些时候,例如取消土地私有和土地报酬的年代里,这一点就会突显出来。 剑桥中华民国史第一部,第 84 页。 认为它是一种有害的资本积累制度的看法,参见葛迪斯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农民生活,费孝通:江村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334 页。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 1982

14、 年版,第 482 页。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 479 页。 参见田炯权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义田地主和生产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田主缺钱花用的例子很多,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 458,462,482 页等。 仁井田升: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 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 8 卷,中华书局 1993 年版。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738 页。 7马若孟:中国农民经济河北和山东的农业发展,第 51 页等。 在“江村”一类地方的追踪研究中,一般人多对它的高额地租感到不解,特别是大租田(有的称“完租后没

15、剩下什么”,有的说“连交租米都木够”),那农民为什么还要租田呢?实际上,正像有学者无意中揭示的一样,农民出卖这部分“田底”,是为了换取急需的钱款;他保持“田面”,继续承租原有地亩,则是为了有朝一日再把这田“赎回去”(所以付出一些代价也在所不惜);而“大租田”的租额是双方协商决定的,若买价高了,地租也高,农民无法负担,因此多维持在一个相应的水平(参见沈关宝解放前的江村经济与土地改革,潘乃谷、马戎主编:社区研究与社会发展上,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325326 页;另外还有一些矛盾的说法,如大租田租额约为 25,小租田则高出 1 倍,见第 330 页);费孝通说过:人们有时急需用钱,就把土地当作商品对待;从每年偿付利息变为交付租金,对负债者而言并无很大差别, 江村经济,第 130 页。 这样看来,或站在一种多角度的立场,所谓“土地问题”的“实质”又是什么呢?它在不同的观察者眼中,是否就会有不同的答案? 本文写到这里,还需面对如下的“挑战”,即回答有关“减租减息”的几个问题:如果地租实收率只有单位面积产量的 30,那不是比“二五减租”所规定的减后租率“375”还低了吗?那么还有什么租子好减?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也许应该引证当年一批学者的研究:据说,当初土地法规定一般地租征收额为 50,是带有假定的性质;故“二五减租”有“规定最高租额”的意味,地租超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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