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执行异议申请书 (共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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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执行异议申请书配偶执行异议申请书 (共共 2 篇篇)配偶执行异议申请书篇一:关于恶意编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赵丽,女,1982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3608,居住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 45 号 34 室,系本案被执行人万通妻子。申请事项:请南昌县人民法院对万根与万通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理由:万根诉万通民间借贷案之前,申请人赵丽曾于 2011 年 11 月以万通家庭暴-力并转移共同财产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此案经西湖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开庭审理后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 181 号

2、判决,该判决虽不予支持申请人离婚诉请,但对万通与申请人共有财产作出了事实认定,除万通与申请人名下有共同房产四套及轿车等财产外并未认定存在共同债务。然而就在赵丽对万通起诉离婚一案进行同时,万根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南昌县人民法院(小兰法庭)起诉其亲生子万通,诉称万通对其负有数百万元债务,嗣后与其子万通快速调解结案,并由万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万通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将夫妻共有房产偿还给其父万他根的处理。至此,万根万通父子这起民间借贷案及执行程序已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万根起诉其子万通借贷案暨执行案具有非常明显的虚假诉讼恶意编造债务侵害申请人共有人的特征,万通擅自处

3、分夫妻共有财产属无效行为,其与万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现陈述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万根诉万通一案的执行标的物系周方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万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无效。万通与申请人自 1999 年举行婚礼同居,2000 年生大女儿万悦,2003 年补办结婚证,2015 年 5 月生小女儿万梓(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西湖区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 181 号判决第 3 页)万通与申请人名下共有房产四套,具体如下(见房产档案):1、南昌市金盘路 9 号 17 号店面(2002 年 12 月购买、卖房人为谢英,成交价为

4、 222588 元)2、南昌市赣抚路 5 号丰源金润广场 678 店面(2015 年 1 月 21 日购买、卖房人为南昌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成交价为 1311432 元)、3、南昌市北京东路恒茂国际都会 9 栋单元 675 室住宅(另有车位及储藏室)(2015 年 2 月购买、出卖人为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 1139998 元)、4、南昌市解放西路 26 号天佑国际公寓 12 栋 675(2015 年 3 月购买、卖房人为江西房地产开发建筑公司、成交价为 775313 元)。前述四套房产均属于申请人与万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4

5、 条规定均属夫妻共同房产。在前述房产属于申请人和周方共有房产情况下,万通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前述房产若干处分以偿还给万根的所谓债务,违反了民法通则意见、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

6、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

7、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万通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不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与其父协议处分房产,明显侵犯了申请人龚静的合法权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万根不具有法定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征,其接受万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行为无效。万通的父亲万根在此案中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特征,因为其是万通的亲生父亲,万通系其子,万根对万通与赵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时购买此套房产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对申请人起诉万通离婚案不知情。首先,万根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期间购置前述房产,在家庭生活中属巨额钱款置业理财行为,作为万通父亲的万根不可能不知情,万根在其子结婚

8、后与其子在一起工作,对此万通在西湖法院审理离婚案法庭调查中有明确陈述,即“我是为我父亲打工”(见西湖法院庭审笔录第 6 页)。在父子两人一起工作的情况下,万根对万通置业行为不可能不知情,这有悖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万通曾与申请人就离婚事宜于 2011年 12 月 27 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轿车及店面租金事宜作出约定,嗣后万根于同日出具承诺书(见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在其子万通不履行前述协议书情况下由其负责履行。这份承诺书就充分说明周任根对周方与申请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及房产被申请人诉讼保全的情况非常清楚,更知悉其法律利害关系。再次,万根明知其子与申请人诉讼离婚进行中,却与其子万

9、通经法院达成所谓民事调解书以期得到前述房产,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特征。综上,万根诉万通民间借贷一案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申请人特征,属于最高法院再三强调惩治打击的虚假诉讼行为,万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既万根接受这一处分属无效行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申请贵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查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南昌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篇二:男方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女方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李靖,女,1980 年出生,身份证号:3601028,居住地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室,系本案被执行人王城妻子。申请事项:请南昌县人民法院对王城与王

10、坤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理由:王坤诉王城民间借贷案之前,申请人曾于 2011 年 11 月以周方家庭暴-力并转移共同财产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此案经西湖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开庭审理后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 1181 号判决,该判决虽不予支持申请人离婚诉请,但对王城与申请人共有财产作出了事实认定,除王城与申请人名下有共同房产四套及轿车等财产外并未认定存在共同债务。然而就在李靖对王城起诉离婚一案进行同时,王坤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亲生子王城,诉称王城对其负有数百万元债务,嗣后与其子王城快速调解结案,并

11、由王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城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将夫妻共有房产偿还给其父王坤的处理。至此,王坤王城父子这起民间借贷案及执行程序已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王坤起诉其子王城借贷案暨执行案具有非常明显的虚假诉讼恶意编造债务侵害申请人共有人的特征,王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属无效行为,其与王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现陈述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王坤诉王城一案的执行标的物系王城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王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无效。王城与申请人自 1999 年举行婚礼同居,2000 年生大女儿

12、王悦,2003 年补办结婚证,2015年 5 月生小女儿王梓(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西湖区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 1181 号判决第 3 页)王城与申请人名下共有房产四套,具体如下(见房产档案):1、南昌市金盘路 89 号店面(2002 年 12 月购买、卖房人为谢英,成交价为 222588 元)2、南昌市赣抚路 599 号店面(2015 年 1 月 21 日购买、卖房人为南昌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成交价为 1311432 元)、3、南昌市北京东路恒茂国际都会 10 室住宅(另有车位及储藏室)(2015 年 2 月购买、出卖人为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 1139998 元)、4、

13、南昌市解放西路 26 号天佑国际公寓 2(2015 年 3 月购买、卖房人为江西房地产开发建筑公司、成交价为 775313 元)。前述四套房产均属于申请人与王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4 条规定均属夫妻共同房产。在前述房产属于申请人和王城共有房产情况下,王城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前述房产若干处分以偿还给王坤的所谓债务,违反了民法通则意见、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

14、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

15、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而王城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不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与其父协议处分房产,明显侵犯了申请人李靖的合法权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王坤不具有法定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征,其接受王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行为无效。王城的父亲周王坤在此案中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特征,因为其是王城的亲生父亲,

16、王城系其子,王坤对王城与李靖在夫妻关系存续时购买此套房产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对申请人起诉周方离婚案不知情。首先,王城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期间购置前述房产,在家庭生活中属巨额钱款置业理财行为,作为王城父亲的王坤不可能不知情,王坤在其子结婚后与其子在一起工作,对此王城在西湖法院审理离婚案法庭调查中有明确陈述,即“我是为我父亲打工”(见西湖法院庭审笔录第 6 页)。在父子两人一起工作的情况下,王坤对王城置业行为不可能不知情,这有悖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王城曾与申请人就离婚事宜于 2011 年 12 月27 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轿车及店面租金事宜作出约定,嗣后王坤于同日出具承诺书(见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在其子王城不履行前述协议书情况下由其负责履行。这份承诺书就充分说明王坤对周方与申请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及房产被申请人诉讼保全的情况非常清楚,更知悉其法律利害关系。再次,王坤明知其子与申请人诉讼离婚进行中,却与其子王城经法院达成所谓民事调解书以期得到前述房产,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特征。综上,王坤诉王城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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