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分析与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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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分析与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架构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分析与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架构赵苑达【专题名称专题名称】金融与保险金融与保险【专专 题题 号号】F62】F62【复印期号复印期号】2010】2010 年年 0202 期期【原文出处原文出处】财贸经济财贸经济(京京)2009)2009 年年 9 9 期第期第 70707676 页页【作者简介作者简介】赵苑达,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应用金融研究中心,教授,。赵苑达,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应用金融研究中心,教授,。一、巨灾保险制度保险模式的主要类型各国与各地区现行的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多种多样。从巨灾风险的实际承担主体的角度,可以把巨灾保险制度模

2、式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制度模式1.英国的洪水保险制度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居民家庭及小企业可就其财产自愿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政府的主要职责不是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承担保险责任,而是投资防洪工程,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使洪水易发生地区的洪水风险成为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经营的商业性可保风险。在此基础上,政府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对这些地区投保洪水保险的居民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予以承保。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英国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与分入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以控制承保风险。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可用图 1 表示。图 1 英国的洪水保

3、险制度模式注:图中为投保、分保;-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或提供保险资金;为以其他方式对巨灾风险或承保风险发生影响。下同。2.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属于非强制性的自愿保险,承保的风险限于洪水、风暴、雹灾、雪崩和山崩等自然灾害风险,而不包括地震风险。自然灾害保险业务由加入自然灾害保险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承保。各成员公司自留 40,其余60分给灾害保险集团,后者再按各成员公司在财产保险市场上占有的份额在它们之间分配。自然灾害保险集团又以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方式与各成员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当各成员公司承保的自然巨灾保险业务的赔付率超过合同规定的自负责任比率时,超过该比率以上的赔款由自然灾害

4、保险集团承担。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模式可用图 2 表示。图 2 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二)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1.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新西兰的地震保险承保地震、山体滑坡、火山爆发、地热活动、海啸、暴风雨、洪水,以及上述灾害引起的火灾等风险,实际上是一种将多种主要巨灾风险捆绑在一起的综合性自然灾害保险。保险标的包括居民家庭住房和住房内的重要财产等。新西兰的地震保险设有法定赔偿限额和免赔率与免赔额。房屋的最高赔偿限额为 10 万新元,屋内财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为 2万新元。房屋受损或房屋及屋内财产均受损的,免赔率为 1,最低免赔额为 200 新元。对于房屋或屋内财产价值超过法定最高责任限额

5、的部分,居民家庭可以自愿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代收法定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费,并代办法定限额内的理赔业务。对于已经核定的灾害损失,由地震委员会先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法定限额的损失,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其与居民家庭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具有强制性(崔秋文、陈英方,2003),且为硬强制的特点,所有居民家庭都必须参加,保险费按每户每年 60 新元(保险费率为 0.5)向居民家庭强制收取。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 3 表示。图 3 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2.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模式美国国家洪水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横泄等对建筑物

6、及其内部的财产等造成的损失。国家洪水保险的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保,但由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与所收取的保险费要全部转交联邦保险管理局(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 FIA),商业保险公司只是按销售保单数量获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姜付仁、向立云、刘树坤,2000)。按照 1994 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的规定,居民住宅性房屋和室内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分别为 25 万美元和 10 万美元;小型企业非住宅性房屋和屋内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均为 50 万美元(特瑞斯普雷切特、琼丝米特、海伦多平豪斯、詹姆斯艾瑟林,1998)。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全

7、部由政府承担,超过国家洪水保险承保限额的财产价值,投保人自愿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国家洪水保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的弹性强制,即政府并不硬性规定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必须购买洪水保险,而是通过相应的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政策促使他们购买洪水保险。对于财产处于洪泛区而没有购买洪水保险,因洪水导致财产损失的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联邦政府不给予灾害救济和所得税减免。美国的洪水保险模式可以用图 4 表示。图 4 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模式(三)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政府按照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合约规定的信用额度(Line of Cre

8、dit),在巨灾发生时取得约定数额的贷款,用以履行其对居民家庭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土耳其政府通过立法强制所有城市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购买地震保险,保险限额为 2.5 万美元。超过此限额的财产价值,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可自愿投保商业性保险。国家地震保险的保险单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售,但全部业务要转移给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后者再通过再保险安排向国外转移承保风险。根据土耳其政府与世界银行达成的协议,巨灾保险损失由低到高分为几个层次。一旦巨灾发生且巨灾保险损失达到规定层次,世界银行即按协议向土耳其地震保险基金提供专项贷款,用于对居民家庭财产损失的赔偿。土耳其的

9、地震保险模式可用图 5 表示。图 5 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模式(四)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资助制度模式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法案规定,在商业保险公司签发的所有火险保单、汽车险保单和业务中断险保单中,都必须以附加险形式把洪水、山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风暴、龙卷风、雹灾和雪灾等自然灾害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所承保的自然灾害保险业务,商业保险公司可以自愿地向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分保,或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由国家预算提供资助。当其所承担的自然灾害保险赔款与其相关费用总额超过其再保险费收入时,超过的部分由国家财政承担。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与

10、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架构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针对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全部自然灾害保险业务,商业保险公司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将其中一部分转移给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一旦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发生损失,后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层次针对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自然灾害保险业务中尚未分出的部分,以非比再保险方式向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分出。当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超过其自负责任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 6表示。图 6 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五)限额内政府与商业保险机构共同经营制度模式这种模式当以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较为完善。日本的地震保险的保险责

11、任范围包括地震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坏、埋没以及火灾(包括连锁性火灾)和冲毁所造成的损失。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的法定限额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限额为其财产险(火险)的保险金额的 3050,且建筑物和建筑物以内的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分别为 5000 万日元和 1000 万日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居民家庭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商业性的地震保险;二是规定国家地震保险体系的总赔偿限额为 41000 亿日元(佐伯治俊,2000),并利用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方式将其在商业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政府三个层次的风险承担主体之间进行划分。法定承保限额内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业务由各商业保险公

12、司承保后,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全部分给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后者先把分入的全部保险业务由保险金额转换为赔偿金额,然后再以事故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其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以市场份额为依据回分给各商业保险公司;一部分自留;一部分分给中央政府。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 7 表示。图 7 日本的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模式二、不同类型巨灾保险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上述各种巨灾保险制度模式都各有其长处,同时又都存在某些缺陷。对它们进行比较分析与评价,从中找出对我国适用的方面或因素,对于确定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架构是十分必要的。(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

13、国的适用性分析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模式是一种完全商业性巨灾保险模式。这种保险模式显然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或者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巨灾风险本来就比较小;第二,或者被保险人一方有足够的按公平费率负担比普通保险多得多的巨灾保险保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第三,或者对多种巨灾风险进行筛选,把风险程度较低的巨灾风险作为巨灾保险保障的风险。英国基本上具备前两个条件。问题是,一旦大的洪水灾害发生,作为单一风险承担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面对巨大的保险赔偿责任很可能力不从心。瑞士多数房屋属于多年前的建筑,在设计时没有防震建筑措施,一旦发生大的地震,损失将极为严重。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将地震风险排除在

14、外,与第三个条件相吻合。但是,这种做法与社会需要相悖。就整体而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模式不适用于我国。不过,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把巨灾保险补偿与工程防灾减灾密切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后者降低巨灾风险把巨灾损失的保险补偿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界限内;瑞士组建自然灾害保险集团,集团与成员公司以再保险方式联系在一起,不仅责任关系清晰,而且可保持风险承保主体的长期稳定,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二)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政府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有利于克服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条件下较高的费率水平与居民家庭对保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心理承受能

15、力有限之间的矛盾,把巨灾保险费率确定在一个合适的水平上;第二,随着政府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到巨灾保险中来,政府原来用于灾害救济的财政资金的一部分也随之转变为巨灾保险基金,并按照保险的原则加以运用,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灾害发生后居民家庭与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围绕救济金额的多寡而进行的博弈,保证政府灾害损失补偿资金在使用上的公平性、合理性和高效性;第三,实行法定限额和法律强制,可以提高巨灾保险的参保率,实现巨灾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分散,同时减少部分居民家庭逆选择行为的消极影响,有利于控制政府的承保风险。这些优点都是我们应当加以借鉴的。不过,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也有其明显的

16、缺陷。一是商业保险公司没有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到巨灾保险中来,限额内的承保风险全部集中在政府身上。其结果是或者政府承担的风险过大,从而过度地增加了政府财政预算的压力;或者规定的限额过小,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风险无法获得较高程度的保险保障;二是如果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限额内的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很难使他们在承保与理赔中谨慎从事,自觉地维护政府的利益。因此,我国不宜采用政府独立经营模式。(三)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土耳其之所以实行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主要是因为其中央政府应对巨灾保险赔偿的财政能力极为有限,通过借贷融入专项资金可以弥补政府财政能力的不足,保证政府设立的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在巨灾发生时的偿付能力。我国是一个中央政府在经济上集权,同时地方政府在经济上又具有相当独立性的国家,经济长期高速增长又使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增加,没有实行这种模式的理由。但是,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合约,巨灾发生时按照合约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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