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38508592 上传时间:2018-05-0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邓小俊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的规定条文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适用范围缺乏科学性, 劳动内容的取消降低了约束力,而且没有规定对特殊主体适用管制刑。应当从刑法总则与分 则两方面完善管制刑的立法,如增加规定特殊主体适用管制刑、规定数罪并罚制度、变更管 制刑刑期和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等。关键词:管制刑;立法;完善 一、现行刑法管制刑规定的不足(一)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的规定我国 1979 年刑法将管制刑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并对管制的期限、内容、管制的执 行机关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典仍然保留了管制刑,但根据 形势变化对管制刑的规定做了相

2、应的修改。现行刑法在总则中涉及到管制刑的有 8 个条文, 包括管制刑的地位、期限、执行机关、内容、解除和刑期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 并罚、减刑等。相对于 1979 年刑法典对管制刑的规定,现行刑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 进:一是改“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 行。 ”1979 年刑法典之所以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因为此前的管制的形式复杂,其决定 机关也不统一。而现在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理当由人民法院判处,无需再次强调。二是补 充修改了管制刑的执行内容。第一,将“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见集体劳动生 产或者工作”修改为“遵守

3、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宪法中取消了 法令这种法的形式,监督主体不仅包括群众,而且包括单位,而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工作 已不适应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的特点;第二,增加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 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和“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第三,将“向执行机 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修改为“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一修改 是为了使执行机关要求犯罪分子报告其活动情况的事由更加多样,便于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管 理;第四,将“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修改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该 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这进一步

4、明确了判处管制刑罪犯自由活动的区域范围。三是增加规定 了应当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 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 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 的; (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 献的。这些新的内容的规定,对完善管制刑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刑法分则中, 1979 年刑法分则仅有 20 个条文规定有管制刑,其中,反革命罪 3 条,其他刑事犯罪 17 条,在

5、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四章中无一条文规定管制刑。而修订后的刑法对最低法定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大部分都规定了管制刑,使规定管制刑的条文达 82 条,并且, 由于取消了反革命罪的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刑事犯罪,分则规定的 10 类刑事犯罪中,如 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等每一类都有适用管制 刑的规定。(二)管制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尽管现行刑法对管制刑作了较大的调整,但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6、 1)条文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 39 条规定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就存 在这样的问题。服从监督是指服从谁的监督,是否执行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要服从,若服 从,又应服从怎样的监督,监督机关或监督人又该如何监督,立法对此都没有详细的规定。(2) 适用范围缺乏科学性。第一,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很难区分。一般认为,管制与拘役都是主 刑中的轻刑,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它们的区别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管 制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必关押的罪犯,而拘役适用于不关押可能会危害社会的罪犯。但 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性质来规定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的,而犯罪性质与人身危险性大小并

7、无绝对的对应关系。例如,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适用管制或拘役,但很多轻罪如过失 犯罪都没有规定适用管制。第二,管制刑与缓刑的适用范围也很难区分。缓刑的适用对象也 是那些犯罪轻微,因不会再次危害社会而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其适用对象与管制刑的适用对 象几乎完全相同,很难在其间划出明显的界限,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管制,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缓 刑。实际上,罪犯被判处缓刑在考验期间,罪犯是不服刑的,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是在承受刑 罚,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等同。(3)劳动内容的取消,降低了约束力。1979 年刑法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需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1997 年刑法取消了上述内 容。在

8、我国建国初期、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今天的俄罗斯,都把劳动改造看作是管制 刑或是限制自由刑所不可或缺的,由消极限制自由与劳动改造相结合,以达改造罪犯为新人之 目的,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强制劳动、无偿劳动或低酬劳动等都没有体现。通过劳动改 造罪犯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经验,对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组织劳动是改造他们的主要手 段,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同样可以组织他们劳动,既能反映对被管制罪犯人身自由的特殊限 制,又能使管制犯通过劳动接受考察和监督,有利于他们早日成为守法公民。(4)没有规定对 特殊主体适用管制刑。例如未成年犯,从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出发,立法上对于未成年犯应 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

9、适用管制刑,至少应当明文规定在适用管制上对未成年犯应当适当倾 斜。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都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作为社会的共同责任, 1991 年 9 月 4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 护”,并于第 38 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 的具体体现。1985 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是联合国少年 保护文件体系中的重要规则之一,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关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性法律文件,其第一 部分强调:“应充分注意采取

10、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 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 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再者,对于女性罪犯,由于其犯罪原 因的复杂性和女性罪犯多有悲观情绪,一般抵触情绪大,把她们关进监狱,不仅对她们帮教困 难,而且受监狱环境影响,改造效果不乐观,重新犯罪率很高,而且,女性有生育下一代的社会责 任,在抚养子女、稳定家庭生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假如她们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恶劣,对她 们判处轻缓的刑罚对于维护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和社会的稳定将会有积极地促进作用。二、刑法总则规定的完善(一)增加规定特

11、殊主体适用管制刑所谓特殊主体,包括 60 岁以上的老人和残疾人。这些人犯罪的原因相当复杂,多数人主观 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即对这些人在被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条件下,可有条件地释放加以管制。公安部分别于 1951 年和 1952 年作出关于处理女犯、 少年犯、老年犯和病残犯的指示,要求老年犯凡被判处 5 年以下,年龄在 60 岁以上,经群众同 意可以取保释放,情节较重者可以加以管制,以免老死狱中,影响不好;女犯凡判处 5 年以下,执 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表现较好者,经群众同意可以取保释放,其中情节较重者可加以管 制。 在今天,可对应被判处 3 年以下短期自

12、由刑的特殊群体适用管制刑,在其亲属的照顾和司法人员的监督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既免除监狱的负担,也赢得较好的声望。否则,这 些人回归社会将面临更大的困难。如前所述,对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和女性罪犯,从有利于其改造出发,也应尽 可能考虑管制刑。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社会危害性不是十分严重,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的犯罪 青少年,管制刑是相对适宜的。有论者明确指出:“当今社会,犯罪人大多数是青少年,如果对他 们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将会导致他们长时期内在封闭的监狱内度过,不能接受正常的学校教 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导致人格异常,就业机会丧失,从而对他们未来生活产生极为不利 的影响,成为再次犯

13、罪的重大隐患,如果对青少年犯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尽量适用缓刑与管 制,他们接受正常教育的机会以及就业机会就会增加,这无论对于他们本人还是社会,都是十 分有利的。 ”同时,女性犯罪的原因,有更多令人同情的因素,更需要社会的理解,更需要放在社 会上执行刑罚。而且,由于妇女在抚养、关怀子女健康方面起着主要的作用,对女性罪犯适用 管制刑,将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不利影响,同时,也最大程度上避免了给在婚姻、就业方面处于 劣势地位的女性罪犯雪上加霜。(二)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管制刑的数罪并罚,包括同刑并罚与异刑并罚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指行为人被判处 的数个刑罚皆为管制,即同刑并罚,这时,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

14、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 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超过 3 年。第二种情况指行为人被判处的数个刑罚包括管制 和附加刑,即异种并罚。此时附加刑是罚金刑时,与管制刑的执行可以同时进行,也可能是交 叉进行,还可能被免除,当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二者期限相同,同时执行。第三种 情况是数刑中除管制外,还包括拘役或有期徒刑。由于管制与拘役或有期徒刑在内容、执行 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在适用时进行换算,因而引发了对此问题的长期争论。3 对于不 同种有期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的并罚主要有三种主张: (1)逐一执行说。即按照从重到轻顺 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2)吸收说。按重刑吸

15、收轻刑的方法,只执行数 罪中最重的刑罚,或较轻的刑罚不予执行。( 3)换算说。把拘役、管制折算成有期徒刑,或把 管制折算成拘役, 然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4 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早在 1958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就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 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就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 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 ”5196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批复:“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部研究认为,管制的刑期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 ”61979 年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 在给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重申了以往的做

16、法,“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 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种中尚 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 1957 年 2 月 16 日法研字第 3540 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 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对于 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 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7另外,从目前监禁刑执行完毕,再犯率较高的实际情况看,如果出现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的 情况,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改造难度较大,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再执行管制,作为 从监禁刑到回归社会的过渡,改造效果会更好一些。至于刑法第 41 条规定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管制刑期 2 日,应将 其看作是针对羁押已既成事实的情况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也与目前的司法解释不发生冲突。(三)变更管制刑刑期从管制刑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来,由于管制刑诸多方面的缺陷,使我 国各级法院实际判处管制刑的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