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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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东方资产公司诉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抵押撤销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即使经过抵押登记,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掩盖在抵押登记证之下的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无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抵押证书仅具有推定力,法院经过实质审查,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直接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受

2、抵押证书的羁束。案情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永德信水泥公司)曾为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 2003 年 12 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2 月 26 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执行中发现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于 2004 年 2月 12 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永德信水泥公司确认共欠李云孝借款本金人民

3、币 8753240 元及相应利息。同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余额抵押给李云孝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此后,双方到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尤溪县工商局颁发了(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 003 号抵押物登记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在清偿债务时,经与被告李云孝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事后抵押给被告李云孝,并已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故两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禁止设立的恶意抵押,严重损害了原

4、告的合法权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依法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两被告已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行为之上已覆盖了一个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债权,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永德信水泥公司和李云孝为被告直接

5、提起民事诉讼。2.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抵押权人李云孝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真实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该抵押合同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裁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首先,依文义解释首先,依文义解释,该条款所称的“抵押行为”并无是否经过登记

6、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受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无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的限制。其次,依目的解释其次,依目的解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与某个普通债权人串通,利用抵押制度诈害其他普通债权人。为贯彻此立法目的,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也不应有任何限制性的理解,以避免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置前置性的程序或其他障碍,实现保护诚实守信的普通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再次,依体系解再次,依体系解释释,担保法解释属民事实体法范畴,第六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亦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当

7、属民事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两被告将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自行划分为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和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系对法律条文作出的不合理的解释,缺乏法律和学理依据,以此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本案讼争抵押虽经由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抵押物登记证,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

8、判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证书及所涉民事权利效力认定的障碍。两被告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债权人被告李云孝,使其丧失了履行对原告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云孝作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项均属明知,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的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

9、,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担保法解释仅是规定恶意抵押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该行为仅在被撤销后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抵押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云孝基于 2004 年 2 月 12 日双方抵押合同所作的抵押行为;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7388 元,由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共同负担。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一审案号为2005榕民初字第40 号;二审案号为2006闽民终字第 8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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