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水库等级划分的内容及标准水库等级划分的内容及标准1.1 水库等级划分水库等级划分水库主要根据水库库容划分为大(1)型、大(2)型、中型、小(1)型、小(2)型五个类型1.2 水库等级划分标准水库等级划分标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 (试行)规定如下:第二章 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第 4 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根据其工程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划分为五等,等别按表 1 确定第 5 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水工建筑物,根据其所属工程等别及其在工程中的作用和重要性划分为五级,级别按表 2 确定第 6 条 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根据表 1 分等指标分属几个不同的等别时,整个枢纽工程的等别应以其中的最高等别为准但枢纽中各个水工建筑物的级别,按下述原则根据表 2 确定:①同时具有几种用途的水工建筑物,应根据其中所属最高等别确定其级别②仅有一种用途的水工建筑物,应根据该项用途所属等别确定其级别表表 1 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分等指标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分等指标 分等指标防洪工程等别工程规模水库总库容(亿 m3)保护城镇及工矿区保护农田面积(万亩)灌溉面积(万亩)水电站装机容量(万 kW)一大(1)型>10特别重要城市、工矿区>500>150>75二大(2)型10~1重要城市、工矿区500~100150~5075~25三中型1~0.1中等城市、工矿区100~3050~525~2.5四小(1)型0.1~0.01一般城镇、工矿区<305~0.52.5~0.05五小(2)型0.01~0.001<0.5<0.05注:1、总库容系指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水库静库容;2、分等指标中有关防洪、灌溉两项系指防洪或灌溉工程系统中的重要骨干工程;3、灌溉面积系指设计灌溉面积。
表 2 水工建筑物级别的划分永久性建筑物级别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次要建筑物临时性建筑物级别一134二234三345四455五55 注:1、永久性建筑物:系指枢纽工程运行期间使用的建筑物,根据其重要性分为:主要建筑物:系指失事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例如: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等;次要建筑物:系指失事后不致造成下游灾害或对工程效益影响不大并易于修复的建筑物例如:失事后不影响主要建筑物和设备运行的挡土墙、导流墙、工作桥及护岸等;2临时性建筑物:系指枢纽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建筑物例如:导流建筑物等临时性建筑物的洪水标准与永久性建筑物有所不同,详见表 62 水功能保护区的等级及其保护条例与管理和控制措施水功能保护区的等级及其保护条例与管理和控制措施2.1 划分标准划分标准2.1.1 水功能区划分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具体保护条例参考具体保护条例参考《《水功能区管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办法 水资源水资源》》 (([2003]233 号)号) 。
2.1.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2.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①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满足 GB 3838 中的Ⅱ类标准要求,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②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满足 GB 3838 中的Ⅲ类标准要求,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③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④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不得低于 GB/T 14848 中的Ⅲ类标准具体保护条例参考具体保护条例参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广东省饮用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划分陆域范围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指引》 (DB44/T749-2010)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划分作出以下规范:A.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库沿岸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以确保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为目标,采用以下分析比较确定。
①小型水库至流域分水岭,大、中水库为一级水域保护区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200 米范围内的陆域或至流域分水岭②一级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范围不得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范围B.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确定,应重点考虑面污染源,要依据流域内自然地理、环境特征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通过分析地形、植被、土地利用、森林开发、地面径流的集水汇流特性、集水域范围等确定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范围①小型水库可将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设定为二级保护区山区型小型水库可不设二级保护区②平原型中型水库的二级保护区范围是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 ,水平距离 2000 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水库周边第一重山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 3000 米的汇水区域③大型水库可以划定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 3000 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范围2.4 相关条例中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条件相关条例中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条件(1)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水资源》 ([2003]233 号)有以下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第三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水功能区划分技术导则》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九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以下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三条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四条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自2010年12月22日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 。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