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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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押 (一)质押的概念和分类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被称为“质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根据担保法 ,按照质物的不同种类,可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质押与抵押的区别(二)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抵押与质押的标的不同。抵押的标的传统上是不动产(现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动产) , 而质押的标的是动产与权利。 对于抵押与质押中,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不同。 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的标的是不转移占有的,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 押权

2、人的权利在于有权干预未经其同意的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并有权追索该标的,以 及优先受偿权。而质押中,作为标的的动产与权利是要进行转移占有的。 在质押合同设立后,债务人要将标的交付债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而权利也要 交付权利证书,如:专利权证、商标权证等代表权利,并能使占有人根据此证享有利益的 权利证书,才能起到担保的效果。 除以上两种主要区别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区别,在此不赘述。 (三)质权的特征 质权为担保物权 因质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故其为担保物权。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相似之处。也是质权不用于用益物权之点。质权虽为物权,但其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因

3、此不论质权的标的为有体物动产还是权利,质权的内容都在于对其交换价值的支配。 质权具有从属性 质权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它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权利,担保主权利的质权为从权利。质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存在上的从属性。质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在主债权无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时,质权也不能存在。二是转让上的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随之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质权也当然随之消灭。 质权的不可分性 质权设定后,债权人就质押财产之全部行使其权利,质押财产分割、部分让与,债权分割、部分让与或部分清偿,均不影响质押权的存在。质权效力及于被担保债权的全

4、部,及于标的全部,即质权人如债权原本或利息有一部未受清偿,也有留置及拍卖标的全部的权利,这是质权的不可分性。 质权的物上代位性与保全性 质权为价值权。质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质押财产的价值。当质押财产的价值非因质权人的过失而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减少的价值要求质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称为质权的保全性。当标的灭失毁损而受到赔偿金时(包括损害赔偿金与保险赔偿金) ,质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称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四)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的概念 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5、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质押合同的特征 ()质押合同为补充性合同。质押合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变卖优先受偿的协议。因此,当主合同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权人就不得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变卖优先受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质押合同为主合同的补充性合同。()质押合同为附从性合同。质押合同的订立是以担保主合同的债权实现为目的,其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质押合同的附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上的

6、从属性。质押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在主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因不存在时,质押合同也不能存在。二是转让上的从属性,质押合同的设立是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因而不得将质押合同与主合同分离而转让。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当主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或以其他方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质押合同也应同时终止或解除。 ()质押合同为双务无偿的合同。质押合同的设定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质押的主要特征就是移交出质人的财产给质权人。因此,出质人有提供标的的义务,质权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的义务;出质人有保证其标的权利的义务,质权人在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返还标的的义务。质押合同自成立时起,双方互有义务。同时,质押

7、合同为无偿合同,它只是为担保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设定,双方之间勿须支付相应的报酬。 ()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才能成立合同。动产质押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权利质押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五)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

8、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质物 所谓质物,就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核心。因为质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什么是动产?担保法是如此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动产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合

9、同就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并且该动产须为质权人直接占有。 ()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动产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另外,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

10、,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法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主债权是指动产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这里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债权。 利息指实行质权时主债权的已届清偿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债权人的金额。 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 质物保管费用是指质权人占有质

11、物,在保管质物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例如,对质物进行必要维护所需费用,对质物(如动物)进行饲养所支出的费用。 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实现质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例如,质物估价的费用、质物拍卖费用等。 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不限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质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留置质物的权利。在债务人消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有留置质物的权利,以待债权的实现。收取孳息的权利。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指质权人有权进行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是,质权人并不因此

12、而取得对孳息的所有权,而仅取得对孳息的质权。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救济质权损失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如果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就质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

13、,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另外,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义务: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自然应负保管义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提存质物的义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返还质物的义务。按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应返还

14、质物;()出质人提前清偿质权担保的债权时,质权人应返还质物。 动产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 ()对质物的所有权限制处分权。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并不表示对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有权处分其出质的质物,但以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为限。 如果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物上保证人的权利。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自己的动产作为质物为债务人担保。此种第三人在学理上称为“物上保证人”,即为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而设质,只负以该物为限度的债的有限责任。 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同于主债务人与清偿的保证人的关系,物上保证人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应当是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应享有代位权与受偿权。 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移转质物占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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