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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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迁安市杨子店镇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的委托,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菜园镇铁矿(一审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现代理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一、一审法院的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一审法院的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借

2、款合同纠纷而非是借款合同纠纷从一审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1998 年以前被告和菜园镇第二铁矿有业务来往,截止到铁矿出售时被告欠货款 1192213.74元”可以看出诉讼争议很明显是因买卖而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案由认定错误,势必产生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以致法律适用上也出现错误。案由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一个主要原因

3、。二、被上诉人不是债权凭证上的债权人,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二、被上诉人不是债权凭证上的债权人,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体资格首先,在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明显标注的债权人为:迁安市瑞驰工贸有限公司。2008 年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以此欠条为据起诉了上诉人,但因迁安市瑞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 2005 年 1 月 24 日注销, 欠条记载的债权人已无诉权,案件也已经审理终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而迁安市菜园镇铁矿与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两者之间也

4、并不存在收购并购等任何权利承继的法律事实。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并未收到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所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与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部分交叉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而互通有无,使其债权债务混为一体,这样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也没有任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易凭证何交易凭证首先,根据法律规定, 欠条的

5、“货款”应该基于买卖合同形成,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也没有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等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任何记录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不存在欠条上所标注的债权。经过调取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内档时发现,该公司于 2005 年 2 月 24

6、日注销,公章已被销毁,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显然,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并不享有被告所谓的“债权” ,所以说欠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自造“账目”而认定本案诉讼争议金额,与法律相悖。四、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四、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权。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所说的“多次向被告(上诉人)催要”口说无凭,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主张过权利”纯属枉法裁判欠条上标注的时间为 1999 年 4 月 9 日,根据民法通则 、 民通意见 ,本案早已超过诉

7、讼时效,依法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不当。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 ”上述两条法条均与本案案情没有任何关联性,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终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恰当,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的错误。敬请贵院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代理人:2011 年 8 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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