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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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效果进行综合评价的鉴定性行为。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

2、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应当成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分管所政管理工作的局领导任副主任,其他局领导为成员,负责领导、协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所政管理部门,由分管所政管理工作的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法制、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计划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二)拟定全系统诊断评估工作规划、计划; (三)起草诊断评估有关工作规范; (四)指导、监督、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 (五)

3、完成诊断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成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由所长任主任,分管管理工作的所领导任副主任,分管法制、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心理咨询、医疗工作的所领导为成员,负责领导、协调本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制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计划,审批诊断评估结果。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有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管理科,由分管管理工作的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管理科科长任办公室副主任,法制、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心理咨询、医

4、疗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拟定本所诊断评估工作计划,起草相应工作规范; (三)指导、监督大(中)队诊断评估工作; (四)审核大(中)队诊断评估小组诊断评估评分和初步意见; (五)完成本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大(中)队应当成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小组,由大(中)队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或从事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医疗、心理咨询工作的大(中)队领导和民警为成员,人数不少于 5 人,负责诊断评估评分工作,提出诊断评估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直接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民警应当按照强制隔离戒

5、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的要求,如实记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心理、认知、行为、家庭和社会功能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第三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采取百分制方式,生理方面的分值为 10 分,心理方面的分值为 30 分,认知方面的分值为 20 分,行为方面的分值为 30 分,家庭和社会功能方面的分值为 10 分。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方面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无头疼、失眠、焦虑等稽延性症状; (三)速度、灵敏度、力量、耐力、柔韧等身体素质指标达到正常标准。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心理方面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三)

6、掌握心理健康的基础知识; (四)心理测量指标正常; (三)全面了解自我,正确评价自我,正确面对现实,行为反应适度;(四)人际关系正常,环境适应能力强,掌握情绪调节的方法,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 (五)戒毒动机明确,戒毒信心强,掌握一定的拒毒方法和技巧。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认知方面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的重要意义,守法意识强,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 (二)掌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具备正确的是非善恶观和荣辱观; (三)掌握基本的毒品知识,认识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能够正确分析自身吸毒的原因,戒毒目标明确,能够正确认识戒毒后自身的变化;(四)能够正确

7、认识自己与社会整体的关系,正确的社会态度和责任感;(五)关注社会时事,并能够较为正确地进行分析和评价,对自我、家庭、工作、金钱、生命、吸毒等有正确的认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方面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遵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有关规定,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按要求接受戒毒治疗,配合安全检查及毒品检测; (三)按要求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四)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爱护环境和公共设施,节约粮食、水、电等资源;与他人文明交往,和谐相处; (五)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庭和社会功能方面诊断评估

8、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具备与他人和谐相处的能力; (二)家庭责任感强,能够主动与家庭成员沟通; (三)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就业等有关政策及救济渠道; (四)了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等其他戒毒措施; (五)掌握一定的劳动和就业技能。 第四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执行期限满一年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时开展一年后诊断评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 1 个月完成期满前诊断评估。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在首次一年后诊断评估以后至期满前诊断评估以前,再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一年后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延长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合并执行期

9、满前再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期满前诊断评估。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新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时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由直接管理民警如实记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基础信息和生活卫生、教育矫治、心理咨询、行为管理、生产劳动方面的计分、奖惩、评语等考核结果,作为生理、心理、认知、行为、家庭和社会功能等方面评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队诊断评估小组应当主要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记载的信息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评分,提出诊断评估初步意见。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记载信息不全、不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诊断评估小组应通过测试、访谈、调查、查阅档案资料等方式

10、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大(中)队诊断评估小组成员按照以下分工进行诊断评估评分: (一)分管或从事生活卫生工作的大(中)队领导或民警负责生理方面的评分; (二)分管或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大(中)队领导或民警负责心理方面的评分; (三)分管或从事教育矫治工作的大(中)队领导或民警负责认知方面的评分; (四)分管或从事管理工作的大(中)队领导或民警负责行为方面的评分; (五)分管或从事生产劳动工作的大(中)队领导或民警负责家庭和社会功能方面的评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核大(中)队诊断评估小组的诊断评估评分和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应通过测试、访谈、调查、查阅

11、档案资料等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诊断评估评分和初步意见的组织实施方式,由各场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审批诊断评估结果,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于审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布。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诊断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

12、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评估时可以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确定其得分为 90 分以上: (一)制止他人严重违法或犯罪,检举揭发他人严重违法或犯罪经查证属实,为侦破严重违法或犯罪案件提供主要线索的; (二)检举他人密谋集体擅自离所经查证属实或者制止集体擅自离所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买卖、传递、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检举他人集体吸毒,经查证属实的; (四)制止他人群殴、持械行凶、报复伤人等表现突出的; (五)一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有较大技术革新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明显的; (六)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或为预防灾害、防止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重大立功表

13、现的。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诊断评估时可以认定为有严重违纪行为,直接确定其得分为 60 分以下: (一)持械威胁民警,抢夺警械戒具,辱骂民警情节严重的; (二)买卖、传递、持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他人传递、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擅自离所,结伙或集体擅自离所未遂,组织策划结伙或集体擅自离所的; (四)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打架斗殴、行凶报复或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 (五)组织策划或者积极参与绝食、聚众闹事的; (六)故意毁坏生产原材料、产品、设施设备或者其他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自伤自残、自杀未遂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严重后果

14、的; (八)屡次盗窃、赌博或者诈骗,情节严重的; (九)恃强凌弱、吃拿卡要,情节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后,又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评估时不得确定其得分为 90 分以上,可以直接确定其得分为 60 分以下。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后,又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评估时不得确定其得分为 60 分以下,可以直接确定其得分为 90 分以上。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年后诊断评估得分在 90 分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三十一

15、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在 60 分以上的,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在 60 分以上 80 分以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建议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在 60 分以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对已延期一年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在 90 分以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建议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劳教局负责解释,各场所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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