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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民事诉讼中论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的言词证据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 言词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来源,基层法院大多数案件主要以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一般的民事行为,作为普通老百姓来说,不大注意书面材料及其他方式证据的收集,只是人证多于其他。这就是基层法院存在的证据状况。作为司法工作者,在处理一件民事案件时,诚然要依法条,但更重要的是了解立法的本意,揣测立法者的意图,结合地方实际,才能运用好一切规定。本文从结合所从事的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证据运用上存在的问题浅论我国言词证据的现状,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制度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一些相对应的解决途径。关键词关键词:民事诉讼 言词证据 现状
2、问题一、引言:一、引言:理论上的言词证据包括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三种类型,本文所讲的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实情的人在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向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所作的与案情有关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以书面陈述的形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或看法。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中,言词证据呈现出诸多问题:首先乡土民情、民众素质、文化环境和言词证据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性,造成言词证据本身的瑕疵;其次弹性规定使得证人出庭率低;三是当事人习惯于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不能适应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
3、证据为辅的新规定;四是经济原因导致收集困难。还有证人适格性与言词证据证明力问题,证人不出庭的现状与如何解决等问题、对法官的高要求、举证期限、申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等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专门性基本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部分的12个立法条文,这些条文文意简单、内容抽象、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较全面、系统、完整地总结了关于民事证据制度方面的问题,相对来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传统法律理念和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性,使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尤其是越来越多的言词证据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4、二、二、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概念与种类的概念与种类2言词证据是人们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划分的、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种证据类型,专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1。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三种法定类型。(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概念:目前笔者看到的有四种说法。一种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2;第二种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3,第三种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4,第四种,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
5、实的陈述5,这四种说法在陈述人、陈述对象和陈述时间上稍有差别,也就是对谁在什么时间向谁陈述的界定上说法不一。本文所讲的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实情的人在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向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所作的与案情有关的陈述。这样讲的原因有三:一是陈述人不一定是证人身份,只有涉诉后他的言词才可作为证据当庭质证、认证;二是证人存在于起诉前和诉讼中,诉讼结束后证人证言将失去作用;三是民事诉讼中有可能调取组织、机关、单位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中的某些谈话记录,调查笔录也有可能被作为证据材料当庭质证、认证,这里的陈述对象明显比较广泛。(二)当事人陈述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 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
6、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6。但本文所讲的当事人陈述,不是专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在诉讼前向有关部门所做的陈述。因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也会在有关部门(如公安、乡村组织、居委会)作陈述、留记载,这一陈述或记载有可能与当庭陈述有所不同,因而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我们考虑到当事人在涉诉后难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倾向于对最初的陈述参考价值大的观点。审判实践中都是将当事人在有关部门所作的所有陈述综合考虑,审查比较后才认定的。当事人的诉前陈述如作为证人证言,则违背了证据规则。所以,本文所说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
7、述。(三)鉴定结论3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做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7。它是鉴定人以书面陈述的形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或看法。法庭审理中,鉴定人可能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接受诉辩双方的质询,当庭阐述鉴定的过程和作出结论的依据,实质上仍是一种言词证据8。实际上,鉴定结论是把鉴定人的言词以文书形式予以表现并提交,再加之以一定的陈述。视其为言词证据当无不可。 三、言词证据适用的现状三、言词证据适用的现状从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现状及本人工作中常遇到的问题来看,言词证据的现状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效力
8、不及其他证据笔者接触到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言词证据的比例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甚至一部分案件中,除了言词证据别无他证。同一事实,当事人也会提供数个书面证言或证人,但所证事实不一定清楚。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1、证据观念错误。如小额借贷、婚姻家庭问题,对农民来说是不愿意写字据的。因为民事行为都在本土进行,大多出于信任,且都当作互相帮助,所以发生纠纷后提不出书面证据。一般作法是叫一两个见证人在场,这就是大量证人证言形成的原因。以致于发生纠纷后请求证人出庭或请求证人写书面证言。因而提供了大量 “书面证据” ,熟不知其效力只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无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给法官造成了难题。2、证
9、人思想的不稳定性。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它已不再是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人的脑与口而反映出来的,它的形成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反映出来的事实或许不是100%,与其他证据相比,可信度不高。3、言词证据是事后补充证据,形成于案件事实发生之后,所以人心有憎恶之分,人情也有远近,难免证据有不实之处。4、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4却对伪证、假
10、证的处罚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操作起来是比较难的,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是闲置的。这也是造成言词证据多而无用的原因。5、审判方式造成了证据的“含水量”比较高。法官坐堂办案,当事人提供证据,只是一个质证、认证的过程,缺少实地调查,法官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期限把的不严,造成当事人根据法官的要求提供证据:“你要什么证据,我提供什么证据” 。(二)证人不出庭,效力受影响规定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但实践中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到10%,鉴定人出庭的更少。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上的弹性规定影响证人出庭率。 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
11、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 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中(五)项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并将这种特殊情况列举为“如当事人身患疾病,因重要公务而远出,不能对证人进行合法通知而导致证人不能到庭等等” 9。这些规定,给知道案件内情的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机会,诉讼法中的类似保底性的规定,往往会造成让人去钻的法律的空子。2、观念的影响。 “说一公道惹一嫌” 、 “明哲保身”等,没有利益的事情,没有人愿意出庭为他人作证,这也是中国几千的封建观念的影响。3、证人保障机制不完备,不可操作。公开审理,证人往往会遭到
12、攻击和报复,司法中对此问题的措施不力,没有实际操作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费用,也无规定。只规定了单位不得借故克扣工资、不得按旷工论等,实际上证人出庭作证,却是由申请出庭作证的人负担部分费用,如路费、食宿等,在计件计时工资下,不可能给其支付误工费用及奖励工资等这些费用。4、法律对证人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仍然采信。(三)存在“三难”1、收集难自己收集难与法院调查难。 规定体现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的原则,然而现实中当事人对由自己收集且提供证据的做法尚不能正确认识,大多数是对司法机关的高度信赖。因此也可能形成法院不调查、不办事的想法。当事人于纠纷产生之后才会对证据的重要性有所认识
13、,所以教育人们任何民事行为5都要有法律意识,要有证据观念,还是法律工作者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责。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调查时,当事人并不主动为法院提供调查线索,也使得收集成难题。2、核实难一份合法的证人证言,应该有其合法的格式和程序。所谓格式,即是指证人应该亲笔书写,并要求其内容是对某一事物的感知,很明显是不能将自己的看法或想法也写上去的,且要签名按指印,本人曾看到过一人执笔,数人按指印确认的证人证言,这种证言的可信度确实不高。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我们常讲的取得方式合法。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物证尚可作为有效证据,但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法律规定是坚决不能采用的。法官可
14、以掌握它的格式,但却很难掌握其取得方式,若当事人与证人串通,作假证,法官就很难核实了。3、认证难法官判案的根据其实不是证据,而是事实,证据其实是为事实服务的,法官在庭审中通过质证、认证,筛选证据,查明事实,所以质证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民诉法要求所有证据应该当庭质证、认证,但实践中,当庭被认定的言词证据并不多,造成当庭宣判率也不高,这就是因为其他证据形式客观性高,言词证据主观性大一些的缘故。如物证、视听资料往往都是铁的证据,不容分辩,其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只能发生存在与不存在的后果。而言词证据还会发生变与不变的后果,不稳定,认起来难。 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
15、题(一)证人适格性与证言证明力问题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根据规定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然而具体程度,还需要法官去掌握。事实上法律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一种积极的态度,就是尽量去听,去参考,而实践中法官对此规定简单化思考,认为此种人无立场,对事物无认识,一概不要其证。2、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此种说法往往将大量证言拒之门外,不利于事实的查清。这种证人的证言仍然是证言,只是其证明力的问题,如果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则是可以采信的,当然如与其他证据不符,则视其无证明力,实践中对此种证据要格外重视,慎之又
16、慎,而将其与某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做为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是不妥当的。且法律也没有对此做禁止性规定,同上所述同理,其实也6是积极的态度。3、考虑证人身份的作法。人无贵贱,都是有思想的,一个农民的证言和一个公务员的证言应该是同样的效力,自然人的证言和法人的证言也应该同理。不能把一个人的做事莽撞、文化素质不高、语言通俗等作为他的证明力就比别人低的依据。法官是中立者,如存有此种观点,难免不判错案。4、自己给自己作证。有这样一则案例:原告某单位为了收回给他人出租的门面房,借县政府的通知精神,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发出“通知” ,要求中止租赁合同,面将该通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于这种证据,被告方当事人肯定是不愿接受,因为其把政策性规定表现为民事行为,失去了政策的强制性效力,把其当作当事人陈述更合理一些。以上均为适格证人,在运作时,只需考虑其证明力问题即可。(二)(二)证人出庭的问题1、出庭费用的负担。 规定第五十四条三款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