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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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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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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姓名:周典儒 学号:摘 要:法人作 品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也作 出了相应规定.但此种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却暴露法人作 品在定义与职务作品的界定存在混乱文章通过对法人作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以两大法系各国就法人作品的理论为基础,探寻我国法人作 品问题的根源,提 出完善建议,即:人身权归作者为原则,财产权以双方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则由法人享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全面,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争议也始终处于高 热状态,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深入研究法人作品问题不仅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更 将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制的接轨产生重大影响一、法人作品概述我国《著作权法》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此即为法人作品的概念规定其 构成要件为:(1)作品应当由法人提议,并法人主持作品的创作”所谓主持,一方面意味着主持者与创作 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为创作人提供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条件。

2)法人 作品是是法人意志的外在表现要清晰界定法人意志,可从 以下来看:其一,作品创作的思想内容属于法 人,应由法人提出,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其二,法人须对作品提出自己 的要求,作品也应当是按照法人的方案进行创作总之,对法人意志的判定应当多方面地综合考查判定3)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也包括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等所有的法律责任,以及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成本、费用,作 品发表可能给法人带来的积 极或消极影响,但因作品而导致的法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创作者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应就具体 情况认定,但一般来说,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作品是基于法人意志所产生的具有独立思想内容的作品.对法人作品进行更深人的研究具有重 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人作品是适应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经济领域,以组织体 形式出现的法律主体越来越多,法人主体的越加活跃也迫使法律必须对它存在及发展给以相应的制度约 束和权利保障而法人作品可以说是法人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法人的经济实力第二,法人作品是适应国际社会的著作权发展趋势。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要求使得科技、智力成果等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法人作品作为著作权领域的一项重要智力成果,研究法人作品问题,找 出当下法人作品规定存在的 不足,进而对法人作品规定进行完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必然的、迫切的结果二、法人作品著作权问题(1)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关系界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l6 条第 1 款规定“公 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这一条文是对职务作品的规定,而就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可概括为 以下几点:第一,意志属性不同职务作 品所传达的是创作人自身的情感和意念,而法人作品反映的是法人的意志;第二,有无劳动关系的不同 职务作品须以一定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法人作 品“执笔人与被认为是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不具 有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第三,著作权归属原则不同我 国《著作权法》第 l6 条已明 确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获得,而法人作 品则归属于法人第四,责任承担主体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担负与作品相关的责任而职务作品通常也由作者担负,特殊情形下,才由法人承担。

作品意志属性是主要区分标准这在理论上应该是无可争议的,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成了关键但此种裁量也只是在缺乏充分客观事实情形下第三人主观意志的反映而已 (2) 法人作品人格权的合理性问题著作人格权,“中国法与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 中,也称为 ‘精神权利 ’它一般包括发表权 、署名权、 保持作品统一性权”我们论述著作人格权,首先应确定 的是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 即法人 著作人格权是否存在合理性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著作人格权的存在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 5 条规定,“所谓作者,即是对作品 进行创作的独立个体”显然,西班牙知识产权法是把 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排除在作者范围之外的而法国 1992 年《知识产权法》认为,“用心灵去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依照这种表述,法人只是法律赋予了其人格,但其仍不具有这种“心灵创作”的本能 因此,法国法其实间接地表明其倾 向另 外还有其他国家的规定都表明作者只可是自然人而英美法系更多的只是视著作权为一种财产权利,他们更愿意承认法人能够享有著作人格权 美国 《版权法)201(b)条规定: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为雇主,由其享有著作权 。

但雇员也可通过书面协商取得著作 权,但作者依然为雇主按照美国法的规定,雇员只有与雇主通过书面协议方式作出约定,否则作品的著 作权即归属于雇主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采取的是间接列举,通过对作品或相邻客体的列举来视同其作 者为雇主,也即投资者英国《版权法》第 ll 条规定:除另有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取得;同时,除另有 书面约定,雇员因雇佣而创作的作品,都 由雇主享有著作权因此一般来说雇主为作者,拥有著作权另 外,13 本《著作权法》也表示:除非另有约定,作品具备以下要件就 由法人取得著作权:一是作品由法人提 议并主持,二是创作人是在职务范围内的创作,并且该作品以法人名义公开由以上规定不难发现,英美 法系国家普遍地以财产价值观为核心,而对人格权利则缺少重视我国著作权法第 l1 条第 3 款规定 了法人作者表明我国是承认法人著作人格权的.但是在法人作品 与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规定上却存在混乱著作权法第 l6 条第 2 款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中.著作权 中的绝大部分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而作者只能得到著作权 中的署名权,这也使其与一般职务作 品的法律后果相差甚大,但却与法人作品的法律后果较为接近,这就造成 了理论与实践中法人作品与职 务作品界定不清,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

而造成这一混淆 的根源是我国在规定著作权归属时,没有根植于 我国的社会实践,也没有 系统地考虑法条相互间的关系以及法条在运用到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此外, 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时,没有弄清其立法背景及其规定之间的差别,而对英美法系的法人作者及大陆法系的创作人作者的立法传统均予采用3)法人作品财产权的分配问题著作财产权也可称之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即为归属于著作权人的,由其 以一定的方法使用作品 并取得与作品相关的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价值观决定了两大法系对著作财产权的不同归属英美法系在财产价值 观的指引下以法人为作者原则,他们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它的主要使用价值就在于商业使用,因此 也必定是一种与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权利,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于法人美国 1909 年版权法规定.只要是 与雇佣相关的作品,主要指的是与职务相关的作品,那么作者的范围就应当包括雇主:1976 年的著作权法规定指出,雇员依其职责,因其职务而造就的作品,应被视为职务作品,由雇主拥有著作权,并依法取得 因该作品所产生的各种权利,除非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被视为一 种 “天赋人权”,与人身不可分割,自作品产生之 日起就对作品自然享有权利.如同人权.法律的作用在于 保护这种权利。

在这种人格价值观的引导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地视原始创作人为作品之作者,法 国《文学、艺术产权法》明确规定,“智力成果 的创作者就其完成的作品拥有专有的财产所有权利,对任何人都享有抗辩的权利在他们看来,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人,在著作财产权的分配上也应由作者取得 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只是体现的方式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由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又包括作者及其他依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从该规定来看.《著作 权法》以列举式与开放性的结合给予了著作权人广泛的财产权利这种著作财产权的归属方法可以促进 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但也有缺陷,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其他可能性,比如法人作 品也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著作财产权的归属三、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完善(1)法人作品的具体规定完善就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只是间接地规定法人为作者,这并没有解决现实生活中的 诸多问题,反而引发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等的区分困难问题其次,实践中“那些只能由法人享有著作 财产权,并且不能赋予实际创作人任何著作人身权的作品并非如此多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对 法人作品进行如下规定.即对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发表的作品,真正创作人同意放弃著作权.可以由法人拥 有。

既然法人作品在有限范围内,那么我们完全也可以通过对法人作品进行范围列举,比如国家机关因某 种原因而必须享有完整著作权,以及其他必须拥有完整著作权的公文作品当然这也只是一种解决方式, 既然法人作品与其他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存在极易混淆之处,那么也可 以通过缩小特殊职务作品 的范围,对特殊职务作品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规定,对设计图 、计算机程序、新闻报刊文章等 作品由单位获得著作权,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这些作品是单位经营的核心.对单位的存在都有重要意义, 若是将其只限定为一般作品,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著作权就由职工享有,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就会受到影响2)法人著作权的归属规定完善完全照搬两大法系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根据我国实践,我们仍然可以把著作权分割为著作人身权 与著作财产权,并根据其区别以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加以完善首先,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宜以归属于创作人为原则即应当由实际创作人无条件地享有天赋的人身 权利著作权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各项内容因其具有的 特定属性,与创作人之人格的不可分性而应当将其归属于创作人,但也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 当约束, 即应规定作者行使其权利不能损害法人的权利。

其次,对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可以规定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等方式依照公平原则协商行使双方依照公 平原则协商约定不仅能使著作权在有限的期限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而且能使双方 当事人的利益都 得到实现,此外,这也使得双方可按实际需要决定著作权的归属,可避免因权利行使产生的纠纷,即使真 的由此产生纠纷,法院的司法适用也可以由客观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以这种方式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并未把法人在现有《著作权法》下拉到了不利地位,反而是彰显了在法治社会下一切经济行动都要依法 、守法,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然而,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却是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我们认为财产权在此时宜由法人享有将财产权利分配给创作人也许可以促进创作,但同时也打击 了法人的创作热情,其实也 限制了法人继而投入人力、物力主持作品创作,而创作人缺少创作成本 、材料等也会影响文学艺术的繁 荣,长远来看,这并非是一种 良性循环,相反,如果把著作财产权分配给法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法人必 会继而主持投入物力财力但对创作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忽视,对于创作人,就权利方面,可通过设定奖 励机制,保障创作人的权益;义务方面,在民事责任上可先由法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若为创作人之过错, 即可由法人进行内部追责,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则应在厘清各方的法律关 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 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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