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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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牡行终字第3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侯景顺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芬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侯景顺、 周美霞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行初字第4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景顺、周美霞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袁波、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5 月 20 日省政府经审查被告关于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后,下发了黑政土20

2、05第 74 号建设用地审批件,对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了批复,批准土地32.2867 公顷,作为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2006 年 10 月 16 日被告召开会议推进绥芬河市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作,并制发了67 号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总体开发沿河路以南、黄河路东西两侧总占地面积约87,000 平方米区域规划编号分别为A1、 A2、A3 的三块地,拆迁费用预估为8151 万元(不含沿河路已迁户) ;对该地段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挂牌价格可按评估价下浮30%计算,免收项目建设相关配套费 (不含供热配套费) 。 10 月 27 日被告向绥芬河市国土局下发绥政函2

3、006135号批复,同意依法收回沿河街南、富华街北、黄河路两侧土地使用权。8 月 1 日、 10 月 28日、绥芬河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局分别下发绥国土监发200619、20、29 号决定,依法收回沿河街南、富华街北、黄河路两侧土地使用权A-1 区域面积12,960.6 平方米、 A-2 区域面积21,996.2 平方米、 A-3 区域面积28,644.6 平方米,并公告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时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及基准地价补偿事宜。评估机构于10 月 28 日作出估价结果, 该三块土地评估价格为2,869.01 万元。 10 月 31 日被告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东西

4、侧挂牌地块挂牌起始价格事宜,并制发第71 次会议纪要,议定该宗地挂牌起始价按评估价下浮30%,宗地单价确定为227.01 元/平方米,宗地总价为2,008.31 万元。绥芬河市国土局于同日在相关载体上公告挂牌以“毛地” 方式出让该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进行了出让。11 月 27 日盛世嘉园公司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74 万元,经绥芬河市国土局确认了该公司具备此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资格。 12 月 11 日该公司以2026 万余元( 20,260,010.88 元)的报价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于2007 年 4月 4日该公司与绥芬河市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

5、书,该公司一次性交清出让金总额。4 月 9 日绥芬河市国土局与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被告于当日向该公司下发绥政土发 20071 号关于绥芬河盛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国土资源部11 号令精神及规划部门意见,对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区域挂牌出让,地块编号为STG06-008 号,用地面积88,467.8 平方米,建设绥芬河市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商住用地,此地块被盛世嘉园公司摘牌竞得,要求严格执照批准的用地面积、界线、用途使用土地, 并依法履行土地登记手续。绥芬河市国土局于4 月 4 日呈报国有土

6、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副市长高宝平于同年5 月 4 日签字。 4 月 9 日在土地有形市场上公告了此次招拍挂出让结果。7 月 11日绥芬河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绥发改发2007 第 21 号文件,关于盛世嘉园公司建设富华街北、沿河路南、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7 月 20 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盛世嘉园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07023 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 月 23 日绥芬河市国土局为盛世嘉园公司颁发的黑绥国土资监字2007 第 4 号用地许可证, 现该建设项目正在实施中。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盛世嘉园公司建设富华街北、沿河街南、 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用地的

7、批复违反法律规定, 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土地行政批准一案,而原告所提出的该集体所有土地未经征用、涉诉土地不是省政府审批的土地、“两公告、一征求” 等问题均是土地征用的问题,征用阜宁镇建华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提出的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问题也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应由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拆迁补偿案件来处理。被告在取得省政府用地批准后, 已将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属于农民

8、集体所有的土地。 ”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已经省政府批准后的该争议土地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被

9、告经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决定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 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

10、、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 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 、第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 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

11、 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的规定,绥芬河市国土局作为合法的出让人依法编制了出让文件,公开发布出让公告,竞买人依法提交竞买申请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经出让人审查合格后,提交报价单, 依法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有形市场上公布挂牌结果,被告依据挂牌结果向盛世嘉园公司下发绥政土发20071 号关于绥芬河盛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富华街北、沿河街南、 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1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07 年 4 月 9 日作出的绥政土发20071 号 关于绥芬河盛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原告侯景顺、周美霞负担。上诉人侯景顺、周美霞诉称:2009 年 3 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将绥芬河市富华街北、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 用地面积88,467.8 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审批给了绥芬河盛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园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盛世嘉园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 4

13、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违法拆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行初字第4 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2.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挂牌出让并办理土地登记的。故被上诉人在 关于绥芬河盛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富华街北、 沿河街南、黄河路两侧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绥芬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依法挂牌出让时,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与绥芬河市国土

14、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足额缴纳了土地租让金,在证据交换时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十四组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由此可见答辩人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绥芬河政府批准答辩人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候景顺、周美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 年 5 月 20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政土2005第 74 号关于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1 份; 2.2005 年 6 月 2 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15、作出的绥政土告2005 第 1 号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 份; 3.2005年 6 月 21 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国土告2005 第 1 号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公告 1 份, 旨在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已经于2005 年 5 月 20 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二组证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1 份; 2.2004 年 12 月 28 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1 份。旨在证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呈报建设用地,并经过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三组证据1.黑龙江省国土资源

16、勘测规划院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现状勘测定界成果及用地图件各1 份;2.黑龙江省土地勘测规划院测绘资格证书1 份、黑龙江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土地调查勘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3.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书1 份; 4.绥芬河市 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汇总表1 份;5.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现状勘测定界图1 份;6.建设用地外业调查表1 份,旨在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绥芬河市2004 年度第三批次征用城市建设用地的一部分。第四份证据2002 年 10 月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颁发的绥集有( 2002)字第 ZH005 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1 份,旨在证明按征地程序建华村已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交,在该土地证中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的一部分。第五份证据2006 年 10 月 16 日被告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 67 次)1 份,证明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开发挂牌出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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