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贸易壁垒条例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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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贸易壁垒条例前言部分: 于 1994 年 12 月 22 日制定的欧洲议会规定第 3286/94 条是为了保证欧洲共同体在国际商业 贸易规则下,特别是在 WTO 规则下行使欧洲共同体的权利而制定的在普通商业政策领域 内的程序性规则。官方公报 L349,31/12/1194P,0071-0078芬兰特别版;第 11 卷 34P,0066瑞典特别版;第 11 卷 34P,0066于 1994 年 12 月 22 日制定的欧洲议会规定第 3286/94 条是为了保证欧洲共同体在国际商业 贸易规则下,特别是在 WTO 规则下行使欧洲共同体的权利而制定的在普通商业政策领域 内的程序性规则。 欧洲议会

2、: 根据建立欧共体的有关条约,特别是 113 的规定。 关于建立有关共同农业市场的规则,关于有关符合条约第 235 款的有关规则,这些规则是 适用相关的加工农产品和农业产品的,对于那些允许对普通规则有违反的大量的限制性措 施或者能够产生相同限制作用的措施,它们是可以由那些提供的措施所代替的。关于委员会的建议: 关于欧洲议会的意见: (1):共同的商业政策必须建立在统一的原则之上,特别是在商业保护方面,虽然 1984 年 9 月 17 日制定了欧洲议会规定 2641/84,目的是为了加强共同的商业政策以此抵消那些第 三方的非法商业实践。 (2):目的是为工体提供一套程序以期确保,能从消除非法商业

3、实践产生的损害的角度对 任何的非法的商业实践做出迅速反应,能够保证共同体在与第三方国家交易时能够确保共 同体所享有的完全的权利。然而,从适用规定 2641/84 处理第三方国家采取的或者仍然保持的贸易壁垒的经验来看, 这个规定显然是效果不佳的。所以有必要建立新的和改进的共同体程序来确保共同体行使在国家贸易规则下的权利。 这些国际贸易规则首先是 WTO 的规则以及 WTO 之下的各类协定,但是也应该包括欧洲 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国际贸易规则具体包括哪些类 型的协议是非常适合的。上面所提到的共同体程序应当以完全透明的共同体法律之下的司法机制为基础,并且保证 所作出的决定

4、是援用国际贸易规则之下的共同体权利,这种决定是建立在准确的客观的事 实和司法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当第三方国家采取或者正在实施的贸易壁垒措施对共同体相关机构造成了损害或者不利的 贸易影响的时候,这套机制为共同体的相关机构提供了司法救济程序,上面所提到的贸易 壁垒,一项权利的存在是以该项权利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为条件。在该机制下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在相同或者类似事情上适用共同体其他程序的 可能性,特别是根据条约 113 款建立委员会之前的其他程序。依据条约第 113 款建立的委员会应该特别注意委员会的公共职能,为共同体相关机构在有 关贸易政策的所有问题上提供建议;因此,委员会应该更充分地了解相关

5、个案的进展情况, 以便能充分考虑贸易政策的更广的含义。从更广泛的角度讲,与第三方国家达成协议时解决由贸易壁垒引起的争端的最合适的手段, 谈判应当遵循条约第 113 款所建立的程序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应当咨询根据条约建立的委 员会。应当确认的是共同体的行动必须符合共同体的相关的国际义务,而这种义务来源相关的协 定,这些协定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应当确认的是在这个程序下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当符合共同体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并且在 相关的案件中,对于本规定没有规定而根据条约 113 条而直接规定的措施,不能有任何歧 视。在调查程序中的由本规定提供的程序规则应当得到确认,特别是在涉及

6、共同体主体方和相 关利益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并且在此种情况下,相关的利益方应该得到充分的通知, 有权了解必要的事实和可能出现的审查程序结果。在适用有该规定设立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的时候,共同体应该充分考虑该行动的效率和实效。在共同体应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下,委员会和理事会有责任对第三方采取或者正 在实施的贸易壁垒采取行动。而当共同体的相关利益方要求采取干涉措施的时候,在对相 关利益方的身份进行判定的时候,委员会和理事会应当对程序中的所有的利益方的意见予 以考虑。 兹通过本规例:第 1 条 目标 在共同的商业政策领域该规定是确保共同体在国际贸易规则下的权利,特别是在世界贸易 组织规则下的权

7、利,以及与现存国际义务和程序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目标是: (a) 对那些对共同体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壁垒措施作出反应,以消除由此贸易壁垒造成的 损害。 (b) 对那些对第三方国家市场有影响的贸易壁垒措施作出反应,以消除由此贸易壁垒造成 的不利影响。 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的开始到终止的任何阶段,这些程序是尤其适用的。第 2 条 定义 1.从本规定的目的出发,就国际贸易规则创设的一项行动权利而言,贸易壁垒措施是指第 三方国家采取和保持的任何的贸易措施。当国际贸易规则禁止此种措施或者根据国际贸易 规则受此贸易壁垒措施影响的利益团体有权寻求消除此影响的时候,那么,我们就具有了 采取此项

8、行动的权利。 2.从本规定的目的和本条第 8 款的规定出发,共同体的权利是应当是指符合国际贸易规则 下的国际贸易的权利。在这里,国际贸易规则主要是指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 下的各协定,同时也包括共同体作为一方同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的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协 议。 3.从本规定的目的出发,对于共同体市场的产业来说,就一种产品或者一种服务而言,损 害是指由贸易壁垒或者贸易壁垒威胁造成的任何实质性的损害。 4.从本规定的目的出发,对于任何第三方国家市场的共同体企业而言,就一种产品或者服 务而言,不利贸易影响是指由贸易壁垒措施造成或者威胁造成的,这种不利贸易影响也可 以是对共同体或者共同体的某一个区

9、域或者共同体的某一经济部门产生的实质影响。事实 上,如果受到此不利贸易影响的共同体原告认为没有在相关国家得到公正及时有效的裁判, 共同体的相关机构将会采取相应的任何行动。 5.术语共同体产业是指下列所有共同体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分别是: -受贸易壁垒措施限制的产品和服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 -受贸易壁垒措施限制的产品和服务相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 -受贸易壁垒措施限制的产品的加工者和消费者,受贸易壁垒措施限制的服务的使用者和消 费者。 那些产品的产量和服务提供量占共同体大部分的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也要被考虑。然 而: (a)当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涉及到出口

10、方或者进口方,或者宣称受到贸易壁垒措施限 制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他们自己就是进口方,那么,这时共同体产业就是 指其他的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 (b)在特殊的情况下,当共同体一个成员国或者几个成员国能够证明它或者它们是受贸易壁 垒措施影响的主要区域,并且一个或者几个成员国的生产者的产品产量和服务者的服务提 供量占受贸易壁垒措施影响的产品产量和服务提供量的绝大多数时,这时共同体产业可以 指这一国的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或者这几个成员国的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 6.术语共同体企业是指那些根据某一成员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或者公司,并且他们的注 册办公室,总部或者主要营业地在共同体境内,他们所生

11、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受到 第三方国家采取的贸易壁垒措施影响。 7.从本规定的目的出发,在本条第 5 款对共同体产业的定义和本条第 6 款对共同体 企业的定义的两个语境下,对于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对于根据某一成员国的司法和法律 规定的非商业性质的组织提供的特殊类型的服务的服务者,不能有任何的歧视。 8.从本规定的目的出发,术语服务应该被理解为尊重国际协定的基础上的有共同体条 约 113 条所规定的服务。第 3 条 基于共同体产业利益的申诉1.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基于共同体产业利益,如果认为那些对共同体 市场产生影响的贸易壁垒措施对他造成了损害,就可以提出书面申诉。 2.这种书面

12、申诉必须提供贸易壁垒措施存在的充分证据以及因为这种贸易壁垒措施造成的 损害的充分证据。这些证据必须以本规定第 10 条所列明的一系列因素为基础。第 4 条 基于共同体企业利益的申诉 1.任何共同体企业或者任何的团体组织,不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更 多的共同体企业的利益,如果认为那些对第三方国家市场产生影响的贸易壁垒措施对他们 造成了不利的贸易影响,就此可以提出书面申诉。只有上面所谓的贸易壁垒措施是宣称按 照多边或者双边的贸易协定所确定的贸易规则所赋予的,这种控告才会被受理。 2.这种书面申诉必须提供贸易壁垒措施存在的充分证据,以及由此造成的不利贸易影响的 充分证据。不利贸易影响

13、的证据必须以本规定第 10 条说明性清单所列明的一系列因素为基 础。第 5 条 申诉程序 1.应该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后者应该将申诉副本提供给各成员国。 2.可以撤销申诉,也可以终止申诉,但是前提是申诉的终止不能损害共同体的利益。 3.如果在咨询程序后,申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发起调查程序,那么,应将此情况通知 申诉人。 4.根据本规定第 3 条和第 4 条,在任何申诉的公开审查程序之后,委员会应该尽快做出决 定;委员会通常应当在提出申诉的 45 天内作出决定;根据协定或者申诉人的请求,这段时 间可以被暂停,以便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足够完整的信息和资料来评定申诉案件的有效性。 第 6 条 成员国的控

14、告 1.任何成员国都可以要求委员会启动由本规定第 1 条所规定的程序。 2.关于贸易壁垒措施以及由此造成的任何影响,成员国应该向委员会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 持他们的请求。有关损害和不利贸易影响的证据应当是适当和充分的,并且这些证据必须 以本规定第 10 条说明性清单所列明的一系列因素为基础。 3.应其他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应当毫不延迟地将此情况通知其他成员国。 4.在咨询程序之后成员国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启动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当把这一情况通 知成员国。 5.根据本规定第 6 条的规定,在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控告之后的公开审查程序中,委员会应 当尽快做出决定;委员会通常应当在提出控告之后的 45 天之

15、内做出决定;应成员国的请求 或者协议的规定,这段时间可以被延长,以便有充分的时间来收集足够完整的信息和资料 来评定成员国控告案件的有效性。第 7 条 咨询程序 1.出于让咨询符合本规定的目的,共同体建立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它包括 每一个成员国的代表,并且委员会的代表作为该咨询委员会的主席。 2.应成员国的请求或者咨询委员会的主动提出,咨询程序应当立即进行,咨询程序的时间 受本规定的约束。咨询委员会也应当把该信息通知按照共同体条约 113 条建立的委员会,以便它能够考虑扩大对共同商业政策含义的解释。 3.咨询委员会由其主席负责召集。 4.如有必要,咨询也可以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在此种情

16、况下,咨询委员会应当向成员国进 行书面通知,并在通知以后的 8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它的决定。或者成员国要求 口头咨询,在口头咨询的时间符合本规定有关时间期限的约定的情况下,咨询委员会主席 应当安排口头咨询。第 8 条 共同体审查程序 1.在咨询程序之后,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发起审查程序,并且这对于共同体的利益 来说也是必要的,委员会应该按照下列的规定进行操作: (a) 委员会应当在共同体的官方公报上通告开始发起审查程序的情况;在所有相关信息传 达给委员会的情况下,此通告应当具体列明审查涉及的产品和服务的种类以及涉及的国家, 在通告中还应对收到的信息进行摘要;同时应当列明根据第 5 款的规定相关利益团体向委 员会申请口头陈词的时间和期限。 (b) 委员会应当正式通知在审查程序中的相关国家或者是相关国家的代表,并且在适当的 情况下,也可以与他们进行磋商。 (c) 委员会应当在共同体层面上管理审查程序,并积极与成员国展开合作。 2.(a)如果在必要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搜集它认为必要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并且在征得 进口商、交易商、代理商、生产者和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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