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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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邵建国案分析关键词: 判例/自杀相关行为/故意杀人罪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邵建国案的分析,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 较为深入的探讨。作者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等自杀相关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 的犯罪构成,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作 者还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将自杀相关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的 法理失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杀相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 ,自杀行为并非犯罪,但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处

2、理,却是一个值得研 究的问题。本文以邵建国案为分析对象(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79283 页。),对自 杀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一、案情及诉讼过程被告人邵建国,男,29 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 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 年 8 月 29 日被逮捕。1990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 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 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

3、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 便负气回家。当晚 7 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 我不愿见到你。 ”王彩说:“你2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 ” 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 ”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 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 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 。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 。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 ”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 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 ”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 后,王对邵说

4、:“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 ”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 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 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 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 大约晚 10 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 。邵建国坐起 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 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 ,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

5、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 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 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 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 1100 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 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 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 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3的经

6、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 1992 年 11 月 17 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 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 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 ”王善宽 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 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 1100 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 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

7、死” 、 “给家里写个话” 、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 ,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 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 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 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 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 年 1 月 14 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

8、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二、争议及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以下四 种意见:4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 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 ,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 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 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

9、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 ,王彩说:“我不想活了” ,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 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 用“两人一起死” 、 “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 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 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 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

10、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 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 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 杀的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 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 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5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存在上述四种意见之多,但实际上就是两种意见:构成犯罪或者 不构成犯罪。其中的第二、三种意见,主张对本案类推定罪,是因为本案发生在 1992 年 ,当时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但类推

11、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而主张类推的观点 也认为自杀相关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 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在法理上能够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显然,这是一个中 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外国大体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大多都有 关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大致有以下三 种情况:(注:参见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 ,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6 5、6667 页。)第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

12、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第 202 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 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 6 个月以上 7 年以下惩役或监禁。 ”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它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如瑞士刑法 第 115 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 5 年 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第三种情况是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已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 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如巴西刑法典第 122 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 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2 年至 6 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 ,则 1 年至 3 年监禁。 ”又

13、如意大利刑法典第 580 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 杀的意图,或以其它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徒刑; 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徒刑” 。这些规定 ,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但都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 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英国1961 年自杀法第 2 条规定了6参与共谋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1)任何人帮 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或者他人自杀未遂的,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 14 年的监禁。(2)若在对谋杀或者误

14、杀起诉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帮助、教唆、建 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陪审团可认定构成前款规定之罪。(注:参见谢望原主译: 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152 页。) 我国刑法则只有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在我 国刑法理论上,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是应当定罪的,但究 竟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例如我国学者指 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对他人的死 亡起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者帮助他人

15、自杀的行为均应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注: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罪的理论与实践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6 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个别著作对教唆或者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类推定罪的理由作了论述,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行 为的性质上分析。行为的性质就是指行为本身的合法与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 的、合法的,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自杀,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 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权 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任何机关

16、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 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次,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上 分析。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危害较大。如果是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从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危 害性上看: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使人们不能正确地对待人生,丧失生 存的勇气和希望。他的目的是把他人引向绝望。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再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唆 使、诱劝、指点、帮助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7必然的联系。因为没 有诱劝、指点和帮助,就不会有他人的自杀。怂恿、诱劝是直接引起他人自杀的起因。 因此,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是他人自杀的起因或原因,他人自杀则是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 为的直接结果,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 。构成犯罪的行为,除了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和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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