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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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控制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加强室内环境污染防治的施工过 程质量控制,预防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宁波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本规定要 求实施。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需取得由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质。 市区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 全质量监督总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2、予以公布。 第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把好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进场检验关,凡无 出厂环境检验报告、不符合设计要求、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严禁在工 程上使用。 上述所指材料主要包括无机非金属建筑和装修材料中的商品混凝土、新型 墙体材料、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 板;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 凡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的出厂环境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 疑问的,必须将材料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用于室内的天然花岗岩石材总使用面积超过 200?、人造木板或饰 面人造木板使用面积超过 500?的,应对不同产品按规范分别进行放

3、射性指 标和游离甲醛含量的进场复检,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于工程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将材料进场复验的检测报告送到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 量监督总站进行报告备案。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进场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及其装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 组织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氡、游离甲醛、 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 5 种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作为 室内环境和整个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之一。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时,应检测有代表性的房间室内环 境污染物浓度。 9 层及 9 层以下的住宅工程的检测数量不得少于总房间数

4、的 5,并不得少 于 3 间,每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点不得少于 1 点; 10 层及 10 层以上的高层住宅工程的检测数量不得少于总房间数的 5,并 不得少于 3 间,每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点不得少于 2 点; 公用建筑工程和精装修住宅工程检测数量按规范要求确定; 独立别墅的检测数量每幢设 1 个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点。 第九条 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合同实行合同备案制。建设单位和检测单 位应在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到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进行合同 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工程室内环境检测。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 省有关技术

5、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监理(建设)单位应对 施工现场检测过程进行旁站见证。2第十一条 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实行报告备案制。检测单位应把检 测报告送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进行报告备案,检测报告需加盖 “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备案专用章”方有效。未经备案的或 检测报告中室内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 将其作为验收依据。 第十二条 具体检测合同及报告的备案工作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 总站委托宁波市建筑工程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受理。(协会地址:宁波市柳汀街 169 号 1 楼;联系电话:87308154) 第十三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和其他不良行为,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将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 规进行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并实施监督 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2 月 1 日宁波市建 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发布的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 行规定(市建质监2003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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