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

上传人:wt****50 文档编号:37962367 上传时间:2018-04-25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离婚协议处分第三人财产未经追认应属无效离婚协议处分第三人财产未经追认应属无效- 张洪张洪 【观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一般涉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如果双方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协议约定的内容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事后又没有得到第三人追认,该约定应属无效。【案例】李婆婆现年 63 岁,与丈夫生育两个儿子,并在农村自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 95 平方米。1990 年 5 月 26 日,李婆婆丈夫因病离世。此后,政府实施统征,决定拆除李婆婆的住房,安置李婆婆住房两套,为此李婆婆为多出的面积补了 5 万余元给开发商。后来,两个儿子分别成家立业,各住一套安置

2、房,李婆婆长期跟随小儿子生活。2002 年 12 月,李婆婆及其丈夫的母亲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自愿将应继承的李婆婆丈夫的遗产份额赠与给两个儿子。同时,李婆婆又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将自己的财产分别赠与自己的两个儿子个人所有。通过公证,两个儿子从形式上分别各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办理公证后,大儿子金某与儿媳肖某开始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李婆婆十分后悔自己将房产赠与给儿子的事,不打算将房产过户给大儿子金某,并有意收回房屋。但考虑到儿子儿媳没有地方住,且儿子儿媳尚未离婚,他们之间还有一个孩子,看在孙子的名下,李婆婆2也就让其继续居住。2004 年,政府为安置房办理产权证时,大儿子、大儿媳希望直接办在金某名下,

3、遭到李婆婆的拒绝。于是,当年办理房产证时,产权仍办在李婆婆名下,李婆婆自己持有房产证。金某、肖某见李婆婆不愿意将房产变更登记给金某,并有意赶他们离开讼争之房,只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又因其夫妻不和,肖某不愿意拿钱出来购房而丧失购房机会。此后,金某、肖某以各种理由想从李婆婆手中取得房产证,李婆婆均没有同意。2008 年,房管部门为李婆婆补办了公共面积产权证,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李婆婆名下。2011 年 6 月,肖某和金某协议离婚,在肖某的要求下,双方约定居住的这套在李婆婆名下的安置房归二人婚生子所有,双方无权更改或变卖该房屋。但,李婆婆对此一概不知。后来,肖某、金某分别再婚

4、,并仍共同居住在该套住房。因各种事由,导致两对夫妻经常争吵,矛盾十分剧烈。且,金某还被肖某的现任丈夫打伤。李婆婆很久之后才得知事情真相,很心疼儿子,也想为了孙子,不跟他们计较,如果自己离世,房子留给孙子也不是不可,但是有生之年绝不同意任何人争夺自己的房产。但是,李婆婆不但没有指责金某、肖某,反而为了化解肖某夫妻与儿子金某夫妻之间的矛盾,居然省吃俭用替这两家缴上了水、电、气费。3谁知,好景不长,两家人再次发生冲突,肖某和现任丈夫办理了李婆婆的安置房。2012 年 4 月,肖某一纸诉状将李婆婆和金某告到人民法院,以金某为被告、李婆婆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讼争该套安置房为肖某与金某二人共同共有,

5、并办理产权、国土过户手续。肖某在起诉书中认为该套安置房是政府分配给她和前夫金某所有,产权登记在了李婆婆名下。而此后,李婆婆又办理了公证,约定将这套安置房赠与给金某,金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套住房的所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加之,金某取得其父亲的遗产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肖某进一步明确自己应当分割四分之一的房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占有讼争之房的四分之一份额。【分歧】对于本案讼争之安置房的归属,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济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6、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李婆婆与大儿子金某签订了赠与合同 ,约定将讼争之房赠与给金某,金某表示了接受并办理了公证,李婆婆不得撤销其赠与。虽然,李婆婆在办理公证时明确该赠与只赠与给金某一人,这属于金某个人的财产。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同时,该法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中,讼争之房屋虽然是金某的个人财产,但与余肖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讼争房屋,由儿子拥有,这应视为双方对该财产进行了约定。故,认为讼争之

7、房应归金某、肖某共同所有,李婆婆与儿子金某应办理讼争之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讼争之房应归李婆婆所有,金某与肖某在离婚时对讼争之房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且金某与肖某无权对李婆婆的事由房产做任何处置,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之房的约定,没有得到李婆婆的追认,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同意第一种意见。据此,判决本案讼争之房属于金某、肖某共同所有,责令李婆婆、金某办理变更登记,将讼争之房登记为金某、肖某共同所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金某、肖某各承担一半。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律师说法】首先,就本案讼争之房来看,该房原系李婆婆与丈夫的共有房产拆迁安置所得,应属于李婆婆

8、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婆婆丈夫去世后,讼争之安置房中,有一半属于其丈夫的5遗产,经过其他继承人的放弃,李婆婆的大儿子金某取得了一半的份额,这套房实际上应由李婆婆与金某共有。因金某之父1990 年去世,他与肖某 1998 年才结婚,显然金某取得该房屋的份额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2002 年李婆婆去办理了公证,准备把讼争之房中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赠与给大儿子金某,公证时明确约定仅赠与给金某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证后因金某与肖某感情不和,李婆婆改变了赠与的意愿,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因此,2004 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因李婆婆不愿意赠与给金某,所以讼争之房仍然登记在李婆

9、婆一人名下。当金某、肖某得知这一情况时,并没有通过积极的努力依法主张变更产权登记,虽提出过要求,但没有坚持,因李婆婆不同意,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李婆婆办理过户手续。笔者认为,这时金某已放弃了权利的主张。一直到 2008 年,讼争之房增加产权面积补发产权证,金某仍没有提出权利主张,且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讼争之房中金某原继承的其父亲的遗产份额权利,也因其没有及时主张而过了诉讼失效,丧失了胜诉权。故,笔者认为金某此时对讼争之房没有任何份额了。虽然,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是,受赠人因一直没有合法有效的主张权利,当其明知李婆婆不愿意履行赠与合同后,至今十余年都没有通过司法途径

10、要求李婆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金某6现在最多拥有诉权,而非胜诉权,更没有所有权。第三,夫妻财产协议有着特定的法律属性,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以及保护公民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这与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置的协议完全各是一码事儿。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显然有别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加之无论夫妻的财产约定还是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置,只能是对夫妻共同的或者个人的财产进行约定、处置,无权处置第三人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财产。这些约定,如果不能得到第三人(权利人)的追认,显然无效。因此,本案讼争之房至今仍然登记在李婆婆名下,其产权仍应归李婆婆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讼争之房属于金某、李某共同所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李婆婆的财产权利。张洪 律师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师协会 婚姻家庭专委会 委员联系电话:15196698764 邮箱: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