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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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四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7 月 24 日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等四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3 起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指出法院审案要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其中一些案例仍引起争议,如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等价因果还是按份责任。本期专题针对四起典型案例展开 讨 论 , 包 括 观 点 分 析 、 类 似 案 件 等 , 投 稿 邮 箱 。附: 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杜*(88 岁) 与陈 *( 小学学生 ) 系同村村民 ,2009 年 1 月4 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 陈* 将杜

2、* 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为:1 、心房纤颤 ;2 、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 , 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 合伴感染。同年8 月 17 日, 杜* 去世。杜 * 亲属要求陈 * 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 元。陈 * 一方辩称 , 陈* 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 躺在水沟里, 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 根本没有撞倒杜 *, 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 1 月 8 日, 被告陈 * 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 该便条载明: “经征求 * 意见 , 不报警私了 , 一切由我自负。

3、2009 年 1 月 8 日 陈国华。” 2009 年 1 月 10 日, 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 即杜 * 之子 ) 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 , 该收据载明 : “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 , 因其孙撞倒杜 * 造成骨折。 ( 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 以本据为准 ) 。 收款人 : 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 00 九年一月十日”。二、裁判结果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陈国华作为陈* 的长辈 , 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 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 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 撞倒杜* 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并未提供证据证

4、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 结合其已支付 1500 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 杜* 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 , 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确定杜* 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 的原因力。 陈* 对杜 * 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 * 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 , 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 的责任。结合杜* 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 , 法院确定 , 杜* 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 元, 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 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 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 (

5、133321.85 元+59945*20%)*50%=12655.43 元。三、典型意义本案中 , 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 在此情况下 , 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 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 , 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 条的规定。此外 , 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 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 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 , 亦有借鉴意义。2、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

6、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0 年 11 月 23 日, 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 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 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 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 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 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 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 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 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 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 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 吴俊东称感觉

7、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 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裁判结果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 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 其车速较快; 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 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 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 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 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 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

8、, 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 , 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典型意义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 超车时车速较快( 五档 ), 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 仅为 40-50 厘米 ), 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

9、 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9 年 10 月 21 日中午 , 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 , 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 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 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 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 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 车辆与隔离栏呈约 45 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 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 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 万余元

10、。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 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 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 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二、裁判结果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 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 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 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

11、的位臵, 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 , 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 符合车辆撞击特征, 单纯摔跌难以形成; 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 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 ,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 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 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 应承担40% 的过错责任 ; 王秀

12、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 , 应承担 60% 的过错责任。 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 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 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医疗费赔偿限额 1万元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 赔偿 10.7 万余元。三、典型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 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 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 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 认为受害

13、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 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 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 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 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 , 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 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 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 , 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4、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基本事实2011 年 10 月 10日 19 时左右 , 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 相撞后逃逸 ; 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 后亦逃逸。 19 时 05 分许

14、,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 ( 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 途经事发路段时, 由于刹车不及, 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 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 胸部 ), 随即停车报警。19 时 21 分, 医护人员到场 , 经现场抢救 , 确定曾 * 已无生命体征 , 出具了死亡证明书, 载明曾 * 死亡时间为19 时 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 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 : 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 双向 8 车道 , 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 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 路上血迹、曾* 倒地位臵、川A211R9

15、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 日, 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 , 鉴定意见为 : 川 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 。同月 26 日,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 载明检验意见为: “推断曾* 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 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 亲属协商 , 未进行尸体解剖。 2011 年 11 月 14 日,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 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 : 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 违反

16、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无法证实曾* 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 号车相撞所致 , 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 曾* 之父曾明清 ( 系曾 * 的唯一继承人) 向法院起诉 , 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 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 576.50元。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之前 , 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 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 的侵权 , 最终造成了曾*死亡的损害后果, 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 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 * 死亡。因此 ,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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