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及儿童乞讨罪罪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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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组织残疾人及儿童乞讨罪罪数研究摘要:以我国罪数理论为依据,充分论证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抢劫罪等犯罪中的罪数认定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既有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也有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或数罪并罚,还有构成独立数罪进行数罪并罚的等多种情形并存。关键词:罪数理论;一罪类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司法认定一、关于罪数理论所谓罪数即犯罪的个数,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数问题。即一个犯罪主体是犯有刑法上规定的一个罪还是数个罪的问题。对罪数的界定,观点繁杂,莫衷一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评价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其标准只能是我国

2、的犯罪构成学说。即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的个数。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则构成数罪。但是,犯罪构成是一个复合概念,它由行为、结果、犯意等主观和客观因素根据一定的逻辑建构而成,因此,罪数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或者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地以行为的个数或者结果的个数或者主观罪过的个数来判断。我国刑法理论根据一罪构成特征之不同将其分为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一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罪或在处理时为一罪,有三种具体表现,即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持续犯;第二种情形为数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罪,有二种表现,即集合犯和惯犯;第三种情形为数行为在处理时为一罪,有三种表现,即连续犯、牵

3、连犯和吸收犯。另外,还有两种情形必须提及,因为从处理结果上来看,最终行为人都以一罪处罚,但由于其判断标准与罪数认定的一般标准不符,即它不是以犯罪构成之个数为评判依据,因而不2属于刑法罪数理论中的一罪的情形。由于其与罪数认定有关,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这两种情形分别为包容犯、转化犯和法规竞合犯。笔者将主要根据刑法通说观点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以一罪处罚的情形进行分析,力求把握其特点,以运用其来解决本罪中的罪数问题。1想象合犯。又称为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想象竞合犯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一个行为即前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一次行为,而不是多

4、次行为;第二,一个行为同时造成了数个犯罪结果,这数个犯罪结果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从而使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的特征。想象竞合犯之所以为不构成数罪,是因为与刑法中一行为只作一次刑法评价的刑法理念相矛盾。对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却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情形。结果加重犯之特征可以用如下公式描述: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产生法定加重结果+法定之加重法定刑=结果加重犯。其显著特征有: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已不能为基本犯罪所评价但与基本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

5、;第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罪过(多为过失,但也有故意);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具有多重性。第四,具有法定性,即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结果加重犯之所以为一罪,同样是因为只有一个行为使然。对结果加重犯采取基本犯罪定罪加重结果量刑的处罚原则。3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现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手段)与结果(目的)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3牵连犯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第二,数个行为必须分别触犯刑法上的不同罪名;第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不论是手段行为还是结果行为,都是为实现犯罪

6、目的服务的,方法行为是目的行为的有效方法,结果行为是目的行为自然结果。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理,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刑法另有规定的,则应按刑法条文的规定。4包容犯。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本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本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与本罪构成要件没有逻辑包含或交叉关系的另一犯罪(被包容罪),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只提高本罪法定刑幅度而不进行数罪并罚的犯罪情形。包容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罪质各异的犯罪行为;第二、本罪的犯罪构成与被包容罪的犯罪构成没有逻辑上的包含或交叉关系;第三、本罪与被包容罪之间具有并发关系或手段与日的关系;第四、主观均为故意,第五、

7、具有法定性。包容犯不同于法规竞合犯主要是因为它有数行为,不同于牵连犯主要是因为其具有法定性以本罪加重处罚,而不是择一重罪处理。对包容犯直接运用刑法条文处罚。5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故意内容以及由此决定的客观行为的变化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或者出现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时刑法规定以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类型转化犯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它是罪质的转化,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第二、转化的条件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的变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第三、具有法定性;第四、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过程的紧密联系性和衔接性。对转化犯直接运用刑法条文处罚。6法规竞合犯。论及法规竞合犯,

8、则必须先了解法规竞合。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刑法条文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使得4一行为因同时触犯这些条文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形。法规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由于触犯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名犯罪构成的重合部分,而导致该数个罪名皆可适用,而形成的数个不同犯罪相互重叠或包容的犯罪竞合形态。法规竞合犯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第二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第三、数罪名的评价内容相互重合。在法规竞合犯中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要素之间存在必然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认识到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这是其与想象竞

9、合犯的本质区别。法规竞合犯的适用分别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全部法优于局部法,基本法优于修正法的原则处理。从上述一罪的情形分析中可以看出,它们存在特征上的交叉,从而使得司法实践在对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本罪中的罪数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 17 条将本罪规定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组织残疾人、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组织残疾人、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使用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其人身实行强制手段,意图在于使残疾人、儿童不敢反 抗、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

10、、损害名誉、不给饭吃等方式相威胁对残疾人、儿童年进行恫吓、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不敢反抗。所谓组织行为是指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行为将分散的残疾人、儿童进行集中并使其参与乞讨的行为。即本罪的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即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这些实行行为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本罪的实行行5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既有可能发生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进行关押、殴打等行为,也有可能发生收买残疾人、儿童的行为,还有可能发生强奸、指使残疾人、儿童抢劫等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是认定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笔者将以罪数理论为依据,对此进行探讨,以求合理解决本

11、罪的相关罪数问题。 1 与非法拘禁罪中的罪数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即组织者为了控制残疾人、儿童而对他们予以关押、扣留的情形。对此如何界定罪数,学者们一致认为应该为一罪且多以本罪定罪处罚。但在认定的理由上则各有不同,有人认为是法条竞合犯,有人认为是想象竞合犯,也有人认为是牵连犯。在此,笔者同意牵连犯观点。理由如下:本罪的实行为为复合行为,由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共同构成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对分散的人或事物加以编制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组织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又根据对暴力、胁迫含义的通常理解,暴力是通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殴打

12、实行人身强制、胁迫是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行精神强制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二者当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主要是侵犯的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一般认为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自己行动自山的权利。非法拘禁罪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剥夺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自己行动自由的权利,该罪侵犯的正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组织者为了控制残疾人、儿童而对他们予以关押、扣留是独立地实施了一个非法拘禁行为,该行为不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容,即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因而不构成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犯,因为这两种情形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行为。其次,从两个行为的关系来6看,行为人实施

13、非法拘禁行为正是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服务的,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关系,因而符合了上述牵连犯之构成特征。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于本罪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行为人只构成一罪而不构成数罪,在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通常情况下应为本罪。2 与故意伤害罪中的罪数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组织已是残疾的人进行乞讨,犯罪对象之残疾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行为人为了控制乞讨对象,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其结果是加剧了已是残疾人的残疾程度,但行为人对结果处于过失;第三,行为人为了牟取更大利益,而故意使用暴力,对残疾人、儿童进行殴打加剧已是残疾人的残疾程

14、度或使儿童致残的;第四,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先故意将儿童等正常人致残,而后再以暴力、胁迫方式组织其乞讨的;第五,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而故意伤害他人,而后再以暴力、胁迫方式组织其乞讨的。对此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未采用暴力、胁迫方法,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则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无所谓罪数的问题。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为了控制乞讨对象,对其进行辱骂、殴打,这正是组织乞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表现,如果没有殴打、辱骂行为,其组织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同时也是伤害行为的表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当然行为人也

15、不构成数罪,如果造成了重伤结果,行为人因此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由于两罪不存在重合现象,法律对此也无规定,故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法规竞合犯,应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实践中对行为人以本罪处罚为宜。第三种情形在行为的个数理解上与第二种情形同,但在构成一罪的认定理由上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是法规7竞合犯,有人认为是想象竞合犯。虽然这种情形中有行为重合之处,笔者认为应以想象竞合犯认定为宜。笔者在前文说过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要素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否就可以认识到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是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犯的根本区别,法规竞合非危害行为之竞合

16、,否则,刑法上的犯罪都是法规竞合了。第四种情形行为人先行对他人实施了一个伤害行为,之后又对他人实施了一个组织乞讨行为,在两者均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他们之间具备了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之处罚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理由不再重复)。第五种情形行为人基于他罪日的而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独立的构成了一罪,之后又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本罪行为又独立地构成本罪,因为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牵连犯,又由于刑法未将这两种行为进行处罚规定,因而也不构成包容犯、转化犯,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行为则应当数罪并罚。3 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中的罪数问题司法实践中,两罪一般不会发生适用疑难,但行为人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儿童并迫使其乞讨的,如何定罪,则有争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中两罪中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均可表现为对其进行收养或奴役等,当然,对被害人实施正当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因其不构成犯罪也就没有罪数的区分必要,对行为人以所实施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一罪处罚即可。但是如果对被害人进行奴役如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迫其乞讨的(有人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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