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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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之比较研究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均将因欺作仃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悄,其行使方式德国法规定为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它国家则须经法院判决;当欺作与错误竟合,导致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时,其效力为绝对无效。这些对于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欺作绝对无效可撤悄错误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各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效主义原则,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因此,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

2、鉴意义。一、罗马法在罗马法中, “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欺诈”(dolo)III0 早期罗马法十分注重法律行为的形式,只要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即为有效,至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是否一致,则在所不问,因而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诈欺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只能依靠附加“诈欺罚金”或“诈欺特约”来预防2。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贸易勤发展和“信义(fides)”的降低使诈欺行为增加;由于法律含义的精练使人们更加关注关系的本质而不是形式,更注重内在意愿而不是宣称;而且“善良习俗(boni mores)开始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于是产生了“诈欺之诉(actio doli

3、) “A“诈欺抗辩(exceptio doli )”31。 “诈欺之诉”2属于裁判官法,它实质上是对市民法的补充和改造(但形式上使它不受损伤),这种补充和改造是罗马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公平的新需要所要求的【4。 “诈欺之诉”是一种极为严童的诉讼,它的结果导致被判罚人不名誉。在罗马法中,诈欺与错误是密切联系的,罗马法中的错误是对某一对象或标的不真实认识,错误包括实质性错误和非实质性错误,实质性错误是对整个法律行为或对其构成要件产生错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则因法律要件意思的缺陷而当然地(ipso irue)无效。因为它涉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本质5。所以,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产生,其法律后果是

4、行为当然地无效。假如因诈欺而缔结的要式口约的标的“是不可能给付的”、 “不可能存在的”或口约中“附加不可能出现的条件”、 “不知物是自己的约定该物给予自己”等,则此类要式口约无效 t6。通常意义的诈欺导致非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其效力是“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ipso iure)无效。人们可以说,意思虽然被歪曲了,但依然存在。 ”7l 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行为当然地无效;如果诈欺未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当事人就只能以诈欺之诉或抗辩要求撤销行为及其结果。二、法国法和德国法法国民法典第 1116 第一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

5、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有的学者以此为根据说法国法规定诈欺导致契约绝对无效,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法国民法典第 1117 条规定:“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以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因诈欺而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相当于3我国立法中的可撤销。法国法中诈欺和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国民法典第1110 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主要性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果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

6、方当事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关于错误的这唯一条文被认为“既陈旧过时又不完整,法国学理,尤其法国判例不得不弥补成文法这一明显不足之处”。第 1110 条是以相对无效制裁错误,而判例却采用了一种新的、称为错误障碍(erreur obstacle)理论,以绝对无效制裁错误,按照错误障碍理论,有些错误严重到法律行为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所以没有法律行为可言。法国的错误障碍理论在某些方面与德国法的意思不一致(Dissens)理论接近【9。因而,同罗马法一样,当诈欺导致错误产生并且严重到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其法律后果是绝对无效。德国民法典第 123 条规定:“因受旨在欺

7、骗他人的诈欺或受非法的胁迫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如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的为限,始得撤销。如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以该权利取得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始得对于该权利取得人撤销意思表示。 ”法典起草意见与学理明确表示:因诈欺而撤销是以意思缺乏自由为根据,诈欺手段既是不正当的,法律就应该允许表意人收回他的意思表示。 ,在古德意志普通法上,相对的无效应经法院判决。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则是以诉讼之外的表示予以撤销。按照德国民法典,受到诈欺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契约。如果未行使撤销权,或者通

8、过确认契约放弃了撤销权,其意思表示就变成完全有效的了;一旦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自始(ab ini-do)对一切人(erga omnes)无效,撤销溯及既往,如同从未4发生过(民法典第 142 条)。撤销通过向契约相对人或意思表示的初始相对人为单方表示而发生效力(民法典第 143 条),如同通知或取消某事一样,它属于一种形成宣告,可以单方改变某种法律关系。正当有效的撤销是自动生效的行为,因而撤销宣告不得撤回,而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川。在德国法中, “虽然撤销不是不可能引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诉讼的标的只是解决有权行使撤销的人有没有正确的、正规的行使此项权利。如果结论是撤销权的行使是

9、具备条件的、符合规定的,则被攻击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完全以撤销权的行使为依据,无效自撤销之日开始”【12。当诈欺人为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将与诈欺受害方订约的相对方知道诈欺及其疏忽和不谨慎而不知道诈欺视同他自己为诈欺,由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德国法中诈欺与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德国法上,错误可以导致绝对无效,即“不存在”。 “不存在”除了适用第 116 条内心保留,第 117 条虚伪法律行为:第 118 条游戏的表示外,还可适用于第 242 条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不一致,根据意思不一致理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律行为基础产生错误,将导致绝对无效的

10、法律后果,因而,若第三人为诈欺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缔约基础的错误,此类契约绝对无效。三、英美法英美法把诈欺称为“诈欺性之虚伪意思表示”1311,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I 川或“欺诈性的错误引导”【5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受害方或受骗的当事人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确认该契约,使其继续有效;二是撤销契约,撤销契约是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通常如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不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时,无辜的一方向对方声明,便可以撤销契约。如果当事人间已有金钱或财物的转移,须由法院判决撤销;三是受害人如果有损失,可以侵权行为为理由要求损害赔偿。按照英美法的5规定,受害人在四种情形下丧失撤银权。第一种情形是确认契牧,确认契约导致

11、撤销权消灭,嗣后不能再要求行使撤销权;第二种情形是期间已过,在英美法中,期间已过不能使契约效力自动确定,但是可以被看成是原告确认契约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恢复原状不可能,受害人只能以请求损害赔偿来代替;第四种情形是第三人权利,倘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契约上有关利益,受害人便无权撤销契约【16。英美法中的“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与错误也是紧密联系的,按照普通法,错误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按照衡平法错误通常只导致一方撤销合同,按照英国的判例,如果某项错误导致双方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则可以使合同无效,通常称这种错误为“有影响力之错误(Operative Mistake)”,这种错误有五种, 。其

12、中有两种涉及“欺骗性不正确说明”,一种是认定当事人身份发生单方面错误订立契约,但须当事人身份对订约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方也明知有此种误会,且受骗方对对方身份给予了相当地注意,才可以使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契约性质上发生错误因受骗错误签署文件,英美普通法远古以来就有“非我签署契据”(It is not mydeed)的救济方法,只要当事人不是因为疏忽和欠缺注意而签署文件,其签署的契据无效。四、中国法的规定与立法之选择我国立法对欺诈的法律效力采用无效主义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经济合同法第 7 条和涉外

13、经济合同法第 10 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有的学者还认为“可撤销制度是一项完美的制度安排”, “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的缺陷。 ”6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主要国家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以下二个方面是一致的;第一、均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第二、对欺诈和错误效力的规定存在竞合现象,当欺诈导致错误产生,以致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其后果将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但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具体规范和学说上又有各自的特点:一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德国法规定通过受欺诈方的单方法律

14、行为行使撤销权,只要受欺诈方将撤销通知送达欺诈方,撤销即告完成,英美法对于未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也是这样处理的。法国法、英美法(对于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均规定受欺诈方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行使撤销产权;二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典是将错误和欺诈独立开来规定,相互无交叉现象,只有当欺诈造成根本性错误时,才以判例(法国法)和意思术一致(德国法)为由,作为例外情况 Vl*-,对无效制裁欺诈方。英国法的规定显得零散一些,不仅在“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中集中规定了诈欺”,而且在错误中也规定有诈欺的情形。当诈欺造成有影响力之错误发生,其结果将导致绝对无效。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中的合理成份,对我国统一合同法的

15、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资借鉴:第一,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当事人如果确认合同或经过法定欺间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若其一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选择者,是否受骗,是否对自己有利,是否撤销合同,应当由受害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其次,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时对受欺诈方有利,规定为可撤销,有利于保护欺诈方7的利益;同时,也可以避免欺诈方主张合同无效,这对受欺诈方也是有利的。此外,各国均规

16、定了撤销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次,欺诈往往造成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因而只有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才能避免立法上的矛盾。最后,当事人受欺诈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其真实意思虽然被歪曲了,但意思仍然存在,双方在表面上仍然达成一致,只是存在意思瑕疵,因此,应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第二,规定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只要受害方将撤销的通知送达欺诈方,撤销即告完成。德国法是这样规定的,英美法对未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也是这样做的。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讼争,有利于民事流转,也便于受害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节省人力、财力和精力。对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不过诉讼标的是撤销权行使是否正确而已。第三,完善错误制度,对于欺诈造成当事人间根本未达成协议的情形,规定其效力为绝对无效,以保证受欺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裁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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