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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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进化中的自然法我的法律哲学,主要不外乎二点。第一点是: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之基础;第二点是:自然法不是死殭殭地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与时俱进的有机体。因此,我的法律哲学,可以用一个标题来概括:在进化中的自然法。在本世纪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学德国,从当代最享盛名的法学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学。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他曾用过“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NaturalLawwithavariablecontent)这句话。就表面上看, “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和我现在所讲的“在进化中的自然法(agrowingNaturalLaw)”意义似乎相同。然而二者的含义,实有一根本的

2、不同点。事实上,斯氏并不相信自然法,因为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形上的观念。虽然在他 1896 年出版的巨作-经济学与法律-的第三十三节中,曾用“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假借性的用法而已。然而在该书 1906 年再版时,他却把“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更改为“一个客观的公道法律之可能性”(DieMoglichkeiteinesobjectiverichtigenRechtsenkalts)。因为他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所以他是一位批判的理性主义者,他希望把所有形上和本体上的假想和难题,一概避而不谈。虽然他主张法律的概念和理想,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可是他只论到人类思维所及的范围

3、,而不能替形上的世界讲话。斯氏对法律的概念所探讨的问题是:法律一词的普遍意义是什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斯氏将法律的概念,逐步演绎如下:(1)一切人类经验的各种不同形式,不是印象,便是意志。法律很显然地是属于意志的领域。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意志。2(2)人类的意志不是与个人的生活有关,便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法律很显然地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有关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3)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有二类可能的方式:一类是可以自由服从或不服从,不受拘束的任意性规范;另一类则是受外在权威的制裁,而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显然是属于后者。因此,所有法律都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

4、生活的意志。(4)然而仅仅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尚不能称为法律。为了被称为法律,那规范不能是一种擅断的命令,即使是一个主权者的擅断命令也不能称为法律。申言之,法律不能由于一个主权者逞一时之好恶,任意加以违背或修正,法律一经公布施行,连同主权者在内,一体均受其拘束。所以斯氏获得一个结论: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斯氏以为,法律的理想在于公道,他对公道所下的定义是:“各个法律意志的指南。是根据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之概念而定的。 ”从这一极度抽象的理念,斯氏对公道的法律推演出四条普通的原则,并将它们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两条互敬的原则,第二类是两条分享的

5、原则。互敬的原则便是:(1)任何人的意志,均不应被制于他人武断意志的支配。(2)任何法律的要求,仅能以对方负义务者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分享的原则便是:(1)一个法律社会的成员,既受该社会法律的支配,即不能任意被摒除于该法3律社会之外。(2)法律赋予一个人处分权时,其排除性只能以被排除的人,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这里应该特别指出,由上述第一类的上下文我们可以得知, “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就是“仍能维持他的人格尊严”;而由第二类的上下文观之, “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便系“仍能够维持他做人的起码生活。 ”这些原则诚具有强烈人道主义的意味;它们同是植根于人类的尊严,和其生活之

6、所需上面的。然而就我个人而言,斯氏似乎不需要运用其所偏爱的逻辑来获得它们,以致使他的哲学治丝愈纷,而且过分的人为化。我并不明白,这些原则何以渊源于“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我宁愿认为,斯氏在生活和法律方面,所表现的强烈道德观念和基督教的正义感,使他对这些原则,义不容辞地作有系统的排列。我个人则毫不犹疑地将它们并入为自然法的原则。我目下对斯氏法律和公道哲学的态度,很像奇儿孙(Gilson)对康德学派的批评,他说:“或许康德的伦理学只是一种基督教的伦理,但与使它合理化的基督教形上学截断关系了,虽然仍是一座堂皇的朝宇,只可惜它的根基已被破坏!”当我正在斯氏门下受业时,我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荷尔姆

7、斯先生(JusticeHolmes)仍不断保持连系。虽然我对他们二人均甚尊敬,可是没有其他两个人的思想,比他们两人更为歧异的了!斯氏说:“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生活的意志”;荷氏则说:“法律不过是测度法庭在事实上将作4如何判决的一种预言,如此而已。 ”斯氏在法律的探讨上,常不停地说:“逻辑第一”,荷氏则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 ”斯氏甚为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对立,他说:“当为正规的思维方法,形式独能顾及问题的各面;而内容则无能为力”;另一方面,荷氏则不喜欢“形式”,在他 1923 年 9 月 20 日给我的信中说:“刚寄出前信后,关于思维的形式,我有更进

8、一步的看法。不论形式观念有无价值,形式的唯一用处,只在保存内容。如同一支啤酒瓶的唯一用途,只装置啤酒(或其他合法的饮料)。若是一支空瓶的话,即使对它作无限的冥想,也无从产生啤酒。 ”我以为他们二者的观察,在各自的立场上,都是正确的。在 1923 年 3 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中,登载我一篇题为荷尔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的文章。文中我称斯氏的法律定义为“法律的概观(ConceptionofLaw)”。我主张合概观与个观的知识,来充分理解法律。事实上,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整个知觉中探求,法律哲学的目标应为完整的知识。我以为,不论法律的概观和个观,均假定法律系自己存在的东西(thing-in-itself)

9、。因此他们二者是“从不同的立场指向同一个目标:就是那存在着的法律。 ”我们若运用逻辑的推理,便可获得法律的概观;若运用经验和心理学的知识,则可得到法律的个观;如果应用直觉的方法,便可在本体和整体方面理解法律。换言之,为了调和斯氏和荷氏两相对立的立场,我们被迫提升到另一较高的观点,这便是拙文的要旨。拙文事后获得双方的赞同,你们也许觉得惊奇吧!荷氏在给我的信中说:“你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获得我的共鸣。我很高兴看到你亦帮着自己存在的东西这一边。这似乎使我猛然领悟到,我们都承认世界并非一场梦。然而我就不5太明白,何以无一点看到或想到的素材,而仍能有一个观或概观的出现。这难到不是在作梦中才会发生的吗?”

10、信中荷氏又说:“你对法律喜爱得像情人般的情绪,着实令我高兴。我只担心,当你步入生活现状的生硬一面,你的热忱可能渐趋暗淡。然而如同我所希望和你的文章所显示的,你的腹中自有一团灵火,生硬的事实将会变作燃烧,使你灵火生焰发旺。 ”(1923 年2 月 5 日)。斯氏对于我这篇文章,则特别著文详加讨论,刊登于 1923 年 5 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他赞成我以“法律的存在(existenceoflaw)”问题,作为我的法律哲学的出发点。我主张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我们整个知觉中探求,斯氏完全赞同;而且他也同意心理学和认识论,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他虽然仍旧坚持逻辑和纯粹形式的优先,但同时他亦承认概观和个

11、观,或者先天与后天之间,作一综合的重要性。他在该文的结论中总括的说:“为了学理上清晰之便,我们不能不用批判的眼光,来分析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复杂观念。我们必须在各种要素互相协和方面公开综合,同时必须分辨出不受制于条件的逻辑观念,我们称其为纯粹的形式。 ”“为了实用上的方便,我们需要形式和内容的合一。形式是以主妇的姿态而进入属于现象界的内容。形式是具有制约作用的,内容如果没有形式,就没有意义了。在实用上,我们并不注重对比,我们所注重的应是一个圆满而和谐的整体。 ” 斯氏能承认这一点,已足使我们喜出望外了!6我基本的和持久不变的心向,一直是想超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在认识论方面,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

12、概观和个观。同样,在自然法的问题上,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恒常和无常,固定与变迁。当我开始研究法律的时候,美国有两派不同见解的法学家。一派是非常保守的,他们相信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另一派则否定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主张所有的法律和权利,均源于国家或人民,它们是有变化的,而且是与社会环境、国家政策或公共舆论相对的。二十世纪初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的法官,均因袭纯粹个人主义的法律哲学,在他们看来,这种哲学就是自然法。他们借这种哲学解释宪法,誓死反对一切比较进步的法案,诸如工人赔偿法、最低工资法和最高工作时间法等等的社会立法。他们以为,使雇用人负担不可避免而发生的意外事件的赔偿责任,无异令雇用人“无过而受

13、责”。在他们的心目中, “无过而受责”是违背自然法的,同时也是侵犯了天赋人权,因此是违宪的。同样,规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作时间,系与订约的神圣自由相悖的。劳工毕竟不是国家的保护人,他们既已成年,便具有选择接受雇用条件与否的自由,政府并无越俎代谋妄加干预的权力。因此,这些法官将所有这类法案均宣告违宪。荷氏当时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常是唯一持反对意见者。不久后,布朗得斯(Brandeis)法官亦常加入他的反对行列。在 1905年,所发生的 Lochnerv.NewYork 一案中,荷氏发表了最有名的反对意见。他说:“光靠抽象的命题不能判决具体的案子。判决有赖于判断力或直觉。那判断力或直觉,是比任

14、何的大前提微妙得多了。 ”我深信,当时压倒性多数的青年法律学生,都同情荷氏在各案判决中,所发表7的反对意见,如此说法并未过分夸张。就我个人来说,我对于法律哲学之研究是很有兴趣的。我以为,荷氏之所言,暗合自然法的精神,而站在多数一边的法官,则把他们不合理的看法,认为合乎自然法的原则,这真是滥用自然法的名称。而荷氏本人,对于自然法也有一种误解。他把多数派法官对自然法的错误观点,当作自然法的正诠,因此他对自然法居然也发生了强烈的反感。在以“自然法”为题的一篇文章中,荷氏讽刺他说:“对于一个诗歌中浪漫的骑士来说,虽然你已承认他的恋人是美丽宜人的,可是这仍旧不能令他十分满意-如果你不承认她是上帝所造之空

15、前绝后的天生丽质,那骑士必不干与你罢休。任何人均想希求第一,即使一个毫无长处的家伙,没有别的东西足以自豪,只得借狂饮沉醉来表示自己的优异。我以为这一希求,便是哲学家倾其全力,企图证明绝对真理的主因;这也是为什么一般的法学家,在自然法的名下,聚集了种种所谓普遍有效性的标准。 ”关于这一点,我写信给他说:“大作自然法一文中,你论及深信自然法的法学家,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天真的,他们把本身和别人所习知的观念,当为放诸四海皆准,而为人人所当接受的。 诚乎哉斯言也。然而你并未暗示,使法学家和其他任何人深信这些观念为自然法者,也是一个自然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可名之曰”心理学上的自然法“。当然这是低级的自然法。

16、我以为较高级的自然法是真有哲学意义的。当法学家-我的意思是指社会法学派而言-说:普天之下没有永恒不变的原则,但在他们作此言的同时,他们已不知不觉地在宣布了一条原则,它本身便是在任何时、空均具有效力的。 (译8者按:譬如有人说:世间没有绝对不变的东西。这句话如果是对的,那么这句话本身便具有绝对不变性。 )换言之,他们否认冒牌自然法存在的言论,便系真正地建立起正宗的自然法,不过这正宗的自然法,要求在人为制度上,具有变化和成长,而且使人类的演进-有意识的演进-成为可能。你后来又说:我们只知道某种力量集合起来,便会摇动它的尾儿(犬);另一种力量的集合便会从事于思维(人)这句话跟我的意思相近。你又说:我们怎可以用宇宙赋予我们的力量来跟宇宙对抗,这岂不是等于挥着我们的拳头打击青天吗?你这句话之所指,正与我的意思不谋而合。不过在我的心目中,你所谓宇宙或所谓青天,就是我之所谓自然法。既然我们的意思相同,那么我为什么还要这样琐碎地来分析这些名词呢?简单的理由就是,一般法学家对于习用的名词是很保守的,并且不会容易放弃他们的自然法,除非我们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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