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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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证明标准,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的基础性前置问题。对此,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须把握以下三点: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关键词】刑事证据;案件事实;适格性;逻辑规则;经验法则Abstract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how to recognized the case fact accurately by using the evidence for the justice is a basic question. S

2、o the justice should grasp the following three points: the proper of the evidence, the reasonable logic of the legal inference, the conforming of the evidence fact to experience principle.Key wordscriminal evidence; case fact; the proper of the evidence; logic rule; experience principle一般认为, “法律适用可以

3、分为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 ”1其“重心”在于“审查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是否的确具备法条构成要素所指陈的要素。 ”2因此,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它经由支持法律论证之事实前提的可接受性从而构成了阿列克西意义上外部证立的主要内容。3基于案件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非司法人员亲眼目睹,更不会因案件承办人员认识的需要而重复再现这一基本的诉讼规律, “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 ”4然而,尽管“法律承认提供的事

4、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 ”5佘祥林涉嫌杀妻一案当年经侦查、2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层层“关卡”的严格审查和反复论证,最终却依然成为一桩无可否认的的冤案即为明证。因此,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司法人员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刑事案件事实问题,对于确保司法裁决的?笔者认为,就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言,司法人员须从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事实符合经验法则这三个方面来具体地把握。一、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所谓证据的适格性,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要旨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

5、性。审查刑事案件涉案证据的证据资格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毋庸置疑,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必须建立在适格证据的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 ”6保证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依法作出正当刑事判决的有效性标准。7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审查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次进行:首先,根据关联性规则,逐一审查涉案证据与对应刑事案件法

6、定证明对象相关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3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围绕该证据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这两个问题展开。具体而言,一是审查该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是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审查该证据对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实或证伪的能力。其次,依照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无证据资格。在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上述审查而具备关联性的涉案证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涉案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着重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收集证据的主体

7、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同时,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因此,除上述法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司法人员在依法应当回避期间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2.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如该法第 91 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 98 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

8、法律责任。 ”等等。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收集的证据亦不具备证据资格。3.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4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鉴于经过刑求不必然能获得实质之真实,而程序公正的破坏和人格权之蹂躏却已发生,以必然之恶害换不必然之期待,二者相权,其愚甚明。 ”8再次,对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涉案证据,还须审查如采纳或使用该证据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浪费时间、拖延诉讼或类似证据的重复出示。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综合考量,对于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证据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依

9、然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如果说公正是一切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和灵魂,那么,依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关键是在依法审查具体案件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对依据这些证据材料证实特定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的相关事实是否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明力问题)作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 ”9目前,尽管在总体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没有固定的裁判规则法律也无法对此进行

10、细化的规定”。10甚至如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除非回到法定证据制度,否则,任何证明标准都是不可操作的。 ”11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在运用证5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中就无所作为甚至可以恣意而为了。相反,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刑事犯罪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深入研究刑事案件证据认定刑事诉讼实务中的“证据证明力判断”问题是对该问题进行有实质性价值研究的基本路径之一。迄今为止,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已不断地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思维形式领域的普适性规律,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便是其中最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的同一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概念和

11、判断必须是确定的,它是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进而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条件。矛盾律则以“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 ”的命题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排中律指出“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必有一真”,是促使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中进一步证实案件真相的利器。而充足理由律则要求司法裁决的理由真实且与要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够推出依法需要论证的案件事实。实践证明,严格遵循这些逻辑规则是确保司法裁决正当化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逻辑证明即“运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的逻辑联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12是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有效分析工具。

12、(一)甄别证据事实之真实性所谓“证明”,即“证实存在或不存在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13。在诉讼实践中,业已发生并已然成为历史了的案件事实自身并不存在所谓的真假问题。 “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 ”14以言词证据为例,基于案件6事实与关于这一事实之陈述的二分,只有被害人、证人等涉案当事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定证明对象相关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言才存在真假的问题。 “所谓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是指运用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或命题)来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命题)。 ”15

13、同时,鉴于司法人员通常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只能在案发后借助曾经感知该案件事实之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来重构案件事实。尤其是科学和实践表明,陈述不仅要受主体之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有时还不同程度地渗入了主体自己的立场,甚至直接源自于主体故意撒谎,从而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性。因此,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审查和判断这些陈述(即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对此,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 ”16即审查证据自身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逻辑规则甄别和判断证据事实之真实性的基本原理是:针对特定案件中各涉案

14、当事人就与该案法定证明对象相关且同一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陈述(即证据事实),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确认上述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其中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涉案证据,判定和得出相关陈述(即证据事实)不具真实性的结论。下面,以一实例辅证之。案例一: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2002 年 11 月 20 日至 2003 年 2 月 18 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位于 N 市 J区槐树路的建设银行门口及甬江镇下江村陈某的家门口等地,先后向童某贩卖毒7品海洛因共计 20 克,得赃款 8000 元。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陈某供称:“2003 年春节前后,我

15、一共卖给童某海洛因 3 次,每次 0.1 克/100 元。 ”同时陈某辩称“电讯通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除联系交易海洛因外,大部分是因平常联系购买衣物、一起吃饭或聊天等。 ”证人童某称:我从“2002 年 11 月 20 号开始问陈某买海洛因,一直买到陈某于 2003 年 2 月 18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 ”其间,我“每天向陈某购买毒品”, “我每次都是用手机 13030848 或家里电话 87244 拨打陈某的手机13084224”与陈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 “我单独向陈某在以上这段时间内买了起码有 20 多克的毒品,共付给陈某 8000 元钱。 ”此外,证人童某还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

16、陈某。同时证人童某证实“大概在通话记录中有 30的通话不是为了购买海洛因”,而是“有时为了联系一起去吃饭;有时为了聊聊天或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等”。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 N 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证实在 2002 年11 月 20 日至 2003 年 2 月 18 日期间(共计 91 天),童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30848(或童某的家电 87244)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84224 之间有实际通话记录的天数为 20 天。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8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 N 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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