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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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 之探讨(上)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 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关键词: 两个证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结论唯一”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内容提要: 两个证据规定的公布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司法人员应当努力做到根据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统一。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结论唯一”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达到。 “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程度上有差别,不能结合使用。 “留有余地”的做法能避免错杀,但不能避免错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刑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条件上用刑讯逼供“等”

2、字样,范围模糊,有待修改。要求被告人应当提出被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属于举证的初步责任。公诉人对合法取证的证明要求达到“确实充分”,难以实现,建议改为“较大证据优势”。检察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极具中国特色。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规定过高,建议加以修改,以减少排除的难度。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先进、完备是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粗疏,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 “证据”一章只有八条,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虽有所弥补

3、,但也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令人焦虑的刑讯逼供和冤案错案情况,2凸显了我国证据法制的滞后和不足。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指导思想,于 2010 年 6 月 13 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上一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并于 7 月 1 日起施行。

4、两个证据规定以现有法律为根据,在总结司法工作实际经验,借鉴外国有益作法和吸收法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有一定力度的改革完善。两院三部在印发这两个规定的通知中还特地指出:“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可见两个规定虽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公布确实算得上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并为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奠定良好的基础。在理论上如何认识、实践中如何运用两个证据规定正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着重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一、证据裁判原则问题(一)证据裁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三个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法

5、定程序原则以及质证原则。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最重要也最具标志性的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3证据裁判原则不是自古有之,而是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以后,裁判者就力求发现案件真实,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发现真实的模式、原则和制度也呈现阶段性的演进。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三个阶段,即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笔者认为,如不限于欧洲大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后面两个阶段改称为口供裁判、证据裁判似更符合实际情况。现概述如下:第一阶段:神明裁判。在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由于生产力

6、落后、人类处于愚昧状态,在司法证明上盛行“神明裁判”制度。在当时的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有争议,就根据神的示意来判断,将神的示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为当时人们相信只有神能明辨是非、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神判方式多式多样,通行的有水审、火审等。例如古汉穆拉比法典第 132 条规定:在通奸案中,妇女不承认,将其投入河中,如未被淹死,就证明她是清白的。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尽管消失得比较早,但根据有关史料记载也确实存在过。如法的古字是“灋” ,说文解字解释“灋”字道:“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麚,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又解“廌”字道:“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

7、 ”1王充在论衡中也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 ”2第二阶段:口供裁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证据制度从神判走向人判,证据在诉讼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当时实行口供主义,以采用合法的刑讯手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欧洲中世纪后期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足以认定犯罪。3中国古代漫长4的封建专制主义时期基本上不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但同样实行“罪从供定”的口供主义和合法刑讯制度。在封建统治者的心目中,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诚实可靠的, “狱辞之出于囚口者为款。款

8、,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 ”4尽管这时期司法裁判者也采用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但是由于基本依靠刑讯获得的口供定罪,因而不能认为已经产生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三阶段:证据裁判。证据裁判原则发轫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 18 世纪的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在民主、自由、人权的思想指导下,废除了刑讯逼供和法定证据制度,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42 条规定,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只向他们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53 条保留了上述

9、条文原意,只是在文字上略有简化。这一条著名的规定自由心证原则的条文,强调的是事实裁决者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但它又体现出内心确信的根据是提交给法庭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它包含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后来德国在 1877 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也参考法国上述条文确立了内心确信原则,即现行法典第 261 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法、德两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至今只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而未另专门规定证据裁判原则。意大利、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是如此。日本则不同。日本在法国影响下于 1876 年制定的断罪依证律将改定律例原规定的“凡断罪

10、,依口供结案”,修改为“凡断罪,依证据”;并规定“依证据断罪,完全由法官确定”。这样就把法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日本分别规定为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5“凡断罪依证据”这应该说是世界最早正式规定证5据裁判原则的条文。这一条文被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所继承,该法第 317 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如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这一规定。如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07 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也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理念上是认同证据裁判原则的,但是它们根据自己的法制特色不用法律明文

11、规定该原则而用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加以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从相关条文来看,已经基本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 162 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2 条正式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这就宣布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对于

12、增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完善证据规则,反对口供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正确对待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如何贯彻执行好证据裁判原则,关键在于要正确理解和处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关系。什么是案件事实?这似乎是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但在诉讼法理论界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事实是指:“不依赖于主体主观6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事实的根本特征是它的客观存在性”。6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该从三个层面理解:一是案件客观事实即案件本源事实,它是不依司法人员和任何其他诉讼主体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事实。这种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过去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它是发生于过去的客观存在的而且不依时

13、间的流逝而改变的事实。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侦查人员暂时未侦破此案,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真凶也不会因为其未被查明、捕获就变成了其他人。二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在侦查中与在庭审中可能大不相同。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学界称之为法律事实。包括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见案件本源事实与当事人主张事实、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是在于前者是

14、客观存在的事实,属于客观范畴;后两者则是特定诉讼主体所主张或所认定的事实,属于主观范畴。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收集、判断和审查证据将案件客观事实正确转化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这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证据之所以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是由于真实的证据必定由案件的本源事实所派生,与它有内在的联系。因为犯罪客观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的,并与一定的人、物的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痕迹和印象有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方式转化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犯罪事实发生时被人感知就可能会转化为证人证

15、言,在现场留下物品、血迹、指纹7就可能会转化为物证,并经过鉴定成为鉴定意见。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使证据产生了证明力,从而使案件本源事实(包括不在司法人员面前发生的过去事实),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的证明活动将其基本再现在自己的面前,使司法人员可能依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真谛所在。这里还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 6 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有论者认为证据裁判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是互相矛盾的,既然规定“认定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就不必规定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笔者却认为两者的规定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存在着角度的差异。参与刑事诉讼立

16、法的有关人员解释道:“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犯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 ”7由此可见,证据裁判原则强调的是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意识,而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是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我们在解读证据裁判原则时不能只讲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管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也是联合国国际公约确立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 2 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经常强调要“严格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办案质量”。8这也表明了事实和证据之间互相区别和互相联系的关系。基上,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保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广大群众熟知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应当在第五章证据中增加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二、证明标准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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