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923447 上传时间:2018-04-24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 196 条规定的一种金融诈骗罪,也是现时社会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从理论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会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刑法第 196 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但并未揭示该罪的内涵。用下定义的方法揭示该罪的内涵,是研究信用卡诈骗罪的逻辑起点。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刑法学通说在诈骗罪定义方式上的利弊得失,来给信用卡诈骗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刑法学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有两个弊病

2、:一是未将诈骗罪与使用诈骗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从定义上区分开来。例如,贪污罪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时贪污罪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通说定义。内涵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特征。没有揭示诈骗罪特定内涵的定义,一定不是诈骗罪的科学定义。通观我国刑法学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可以说都存在以上通病。事实表明,对具体犯罪的定义如果不将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囊括进来,无论如何不符合科学的要求。例如,只有将诈骗罪与贪污罪在直接客体上的不同写进各自的定义,才能将两者真正区分开来。二是未能将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揭示出来。通说定义仅仅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解

3、释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何谓“骗取”则没有说明。正因如此,刑法理论上有的理解为“占有说”,有的理解为“交付说”;也就是说,由于通2说定义仅仅对“诈骗”解释了一半,等于基本重复了“诈骗”一语,故引致诸多分歧。正如有的学者针对将“罪名”定义为“犯罪的名称”的做法指出:“它在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无非是说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称,罪名就是犯罪名称,因而告诉人们罪名就是罪名。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

4、物,从而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唯一必要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同理,根据新刑法第 196 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限于篇幅,这里仅对犯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进行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制度,由此确立了以票据和信用卡组成的所

5、谓“三票一卡”为核心工具的银行结算制度。由于信用卡制度是银行信用的形式或载体之一,所以信用卡诈骗罪首先直接侵犯了以信用卡制度为形式的信用卡结算秩序。此外,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诈骗犯罪,所以不可避免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到底其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结算秩序还是3公私财产所有权。综观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多数观点没有明确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此外,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要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还有一种观点把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对犯罪的复杂客体不进行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是理论不彻

6、底的表现。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总有矛盾的一方居于另一方的上风,这种斗争关系在相互依存中相互消长。构成犯罪复杂客体的两种客体,就是一对矛盾。矛盾的哪一方在立法者心中占据优势,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状态。比如,抢劫罪是复杂客体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作为一种财产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抢劫罪一般是作为人身犯罪而加以规定的。可以预见,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早晚有一天抢劫罪会作为人身犯罪的一种。 第二,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这是因为,其一,金融秩序有着统一性与核心性。随着我

7、国经济体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包括信用卡结算秩序在内的金融秩序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邓小平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 ”据资料反映,当今国际上以货币进行的交易总额中,与实物贸易挂钩的交易额只占 2%.亚洲金融危机也说明,金融商品的供求变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实物商品供求变化的影响力。因此,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犯罪所无法比拟的。其二,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这与金融秩序的统一性和核心性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方4面。金融经济时代,金融安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并关联着一国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

8、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后果具有极大的扩张性;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只有将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才是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刑法学通说对犯罪的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彻底。刑法学通说对犯罪的次要客体概念仅仅在必要客体的意义上来使用,实际上,犯罪的次要客体应有“必要的次要客体”与“选择的次要客体”之分。前者例如,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体健康、与健康直接相关的生命安全是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必要的次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必要的次要客体”,等等。后者例如,金融系统中的贪污罪、受贿罪、

9、职务侵占罪等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如果有的话)都不受其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影响,但在同等情况下,这些犯罪又侵犯了金融秩序,即可作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处理。显然, “选择的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不同。按照通说定义,选择客体就加重构成而言是必要客体,是加重构成的必要要件,如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构成是必要要件。而“选择的次要客体”对犯罪的加重构成也不是必要要件。 “选择的次要客体”概念的确立,使犯罪客体概念不再仅局限于对抽象犯罪类型的普遍性危害特征的概括,而且可以用来表达具体行为样态的特殊性危害特征,从而使犯罪客体概念更大程度地容纳犯罪行为的危害共性与危害个性。商户经营管理

10、制度对信用卡诈骗罪可谓是一种“选择的次要客体”,而非“必要的次要客体”,也不是“选择客体”。所以,用商户经营管理制度来表达信用卡诈骗罪作为抽象犯罪类型所具有的普遍性危害特征,显然是不科学的。 5(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 首先,关于本罪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而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资金或货物。信用卡又称电子货币,是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有良

11、好信誉,可以在事先指定的商店或者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尽管各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功能不同,但信用卡却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贷款功能。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信用卡进行不同的分类。各种信用卡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工具,无论是国内发行的还是国外发行的。 其次,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版块、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发卡银

12、行或公司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背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就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给用户的信用卡。 6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有“伪造”行为,同时本罪所要求的是诈骗行为而不仅仅是“使用”行为。诈骗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购买飞机票、住宿费等。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诈骗行为可能会有新的表现形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或者消费,由于没有起存金,一旦使用得逞,就使特约商户在经济上遭受损失。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事由失去效用

13、的信用卡,又称黑卡。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去效用。信用卡一般都规定有效使用期限,过期的信用卡即归于无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行,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归于作废。 (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作废。对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任何特约商户都将不再接受该卡的消费活动。但是在我国,由于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往往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时间,由此产生了一个“时间差”,如果有人在这段时间里使用该信用卡到特约商户进行消费,特约商户势必按有效的信用卡对待并接受消费。

14、 使用涂改卡进行诈骗,是否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一种形式?对此应如何定性?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对使用涂改卡进行诈骗的,应认为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有的学者认为,涂改卡实质上是一种变造的信用卡,故应将此种行为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由于新刑法未规定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此种行为7可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关键在于什么是涂改卡。如果象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那样,将涂改卡理解为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的话,则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废卡的基础上进行涂改,仍然是废卡。所谓变造的信用

15、卡是指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非法变更的信用卡。实际上,涂改卡除上述这种情况外,还应包括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涂改,这种信用卡才是真正的变造信用卡。由于新刑法未规定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且变造与伪造不同,所以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应按诈骗罪处理。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如果他人任意地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随时都可能遭受损失,同时也给发卡机构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

16、国发行信用卡的各有关银行的规定,信用卡都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转借。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是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例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又如,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代为保管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为了防止冒用,在我国,有的信用卡印有持卡人的照片,有的信用卡虽没有持卡人的照片,但在使用时应同时出示身份证件,以验证使用者与持卡人是否为同一人。一些国际信用卡集团,主要是通过确认签名来防止信用卡的冒用,即持卡人在领到信用卡后,在信用卡背面的纸条上签名,以后在持卡消费时都必须在特约商户的小票上签名,特约商户的营业员确认二者一致后,才接受信用卡进行结算。在我国,许多人为了使用的方便,往往将信用卡与身份证8件合放在一起,结果往往造成信用卡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的情况。丢失信用卡,往往为不法分子冒用所捡拾的他人信用卡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即使信用卡未丢失,也存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骗走或托人代为保管后被行骗者或保管人冒用的情况。因此,要防止信用卡被冒用,一方面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以防丢失或被骗走,而且不应随意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